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77號
抗 告 人 澤塑配管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民
相 對 人 張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0
月21日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公司自民國98年7 月成立後,相對人即擔任公司之董 事及業務經理,未料相對人自98年7 月起陸續與訴外人興鋒 配管有限公司負責人邱聖峰共同詐欺抗告人,並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0838 號起訴在案,相對人 既身為公司董事及高階經理人,為實際掌握公司經營之人, 豈能等同於少數股東之身分視之,原裁定不察,似嫌速斷; 相對人除上開侵害公司權益之情事外,在未向公司報告且取 得許可情況下,竟擅自前往公司營業範圍之競爭對手「新渼 五金有限公司」擔任經理乙職,核其所為實已違反公司法第 209 條「董事競業禁止」,亦違反公司法第8 條、第23條、 第32條「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規定,進 而有違相對人應盡之「忠實義務」之嫌,豈容再以請求檢查 抗告人公司之財務、業務及人事等營業資訊,介入進而獲取 公司重要資訊,原審裁定未詳查相對人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 第1 項規定,驟以公司法基於保障少數股東之權益,抗告人 公司應有容忍之義務,實有未恰,應予廢棄。
㈡相對人於抗告人公司成立至99年3 月3 日止曾擔任抗告人公 司之董事,若鈞院認為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檢查人檢查 之範圍不應包括相對人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期間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抗告人公司業已依法將營運狀況及財產報表等 向董事、監察人完全揭露,該部分即無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 要;況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皆經由會計師檢核並無帳目、財 產不清之情形,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影響抗告人公司之 營運,相對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二、經查:
㈠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 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
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 ,是在立法上,已就股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 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 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 89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以,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 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 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查 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且繼 續持有超過1 年以上之事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 、董監事資料查詢結果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 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相對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所規定之要件,已堪認定。且按檢查人之選派制度目的,僅 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 務制度,通常情形本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而抗告 人復未舉證公司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生 如何影響之具體情事,且抗告人若確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 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選派會計師稽核而受影響,難 認相對人有何權利濫用可言。
㈡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相對人現任職競爭對手公司,選 派檢查人將洩漏抗告人公司之營業重要資訊,損及公司權益 云云。然查,原審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 薦適當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原審依該會推薦選派林維珍會 計師擔任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98年度至完成檢查日止 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選派檢查人過程並無刻意偏頗 或迴護相對人之情形。再者,法院所選派檢查人,與兩造間 並無任何淵源關係,其立場超然、公平、客觀,且依公司法 第8 條第2 項、第23條規定,檢查人執行職務,於其執行業 務範圍內,亦屬公司之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抗告人受有損害,應對抗告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檢查人經法院選派後,係為抗告人 之公司執行業務,並保障股東及抗告人之權益,並不受相對 人指揮,且其檢查之範圍主要為公司業務帳目與財產,事涉 專業,並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 確信,於法院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其執行檢查結果,並 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自無可能直接接觸抗告人之客戶資 料及營業秘密或刻意洩漏與相對人之可能。況檢查人若有有 洩漏抗告人公司之營業秘密,相對人自得依據公司法第23條
第1 項規定,請求檢查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得據此為由 ,拒絕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抗告人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再相對人雖曾擔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但並不影響其依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且選派檢查 人係針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查核,屬於股東 共益權之行使,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公司於99年2 月22日召開 違法股東會,解除其董事之職務,且99年度起即未通知參加 股東常會,對於公司之業務、財務未能了解,始提出聲請, ,核其未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為之,自難認有何濫用權利 之情事。再依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關於董事會決議之規定 ,只須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非必 全體董事均參與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故每位董事是否均已 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尚非無疑。倘董事本身不 具會計之專業背景,縱參加董事會亦難於短暫開會期間一窺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全貌,抗告人以相對人曾擔任董 事為由,請求限制檢查人之檢查範圍,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審酌相對人之聲請,所為准予選派檢查人之 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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