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95號
原 告 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蓁
易宇豐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被 告 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志虔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後兩訴是否為同 一事件,固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訴 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判決 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 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 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214號 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倘原告依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新發生之原因事實,另為起訴主張者,即不受前案既 判力之拘束。
㈡查原告於民國84年7月底在坐落新店市大坪林段七張小段21 、23、23之1、23之2及23之3地號土地上,興建「美麗殿」 房屋,並完成地下第3、4層,包含連續壁等工程,嗣於84年 10月5日與訴外人北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橋公司) 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北橋公司繼續興建美麗殿工程 。北橋公司至84年12月間停工,只完成地下2層樓板,原告 乃與北橋公司於85年1月9日簽訂解除契約書並結算。北橋公 司與被告竟分別主張其有法定抵押權,其中被告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85年拍字第312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 原告有債權8,188萬元聲請參與分配,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85年民執子字第8101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以新臺幣(下 同)7,524萬元承受系爭建物地下第2、3、4層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執
字第8101號清債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參加分配)執行卷宗 查明屬實。又依前案即89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 字第282號民事判決(其第1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 訴字第394號,下稱系爭前案,見本院卷第14-28頁)所示, 原告係主張北橋公司與被告之實際債權僅19,227,950元,超 過部分即55,906,000元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而訴請 :⒈確認北橋公司與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就超過19,227,950 元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5,906,000元本息,案經系爭 前案略以:確認被告債權不存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既無任 何債權,雖其於強制執行程序承受系爭地下二、三、四層建 物,但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非不得提 起他訴訟,則原告逕行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 告之債權超過19,227,950元部分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中確認北橋公司債權不存在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 無理由);被告既無任何債權可以行使,卻以不實之債權額 81,881,000元聲明參加分配,更進而以75,240,000元承受系 爭大樓地下第2、3、4層,並因執行法院交付權利移轉證書 而取得前揭建物之所有權,其實質上固獲有超過75,240,000 元之不正利益。惟查被告以不實之債權參與分配而承受取得 系爭地下二、三、四樓產權,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但受損害者並非原告,而係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其他普通債 權人即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袁美珠、葉聖英、蕭 志隆、林麗雲等人,故本件原告既非不當得利之受損害人, 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55,906 ,000元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而有既判力。本件原告再次主張原告之其他普通債權人即新 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等人,於88年間向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拍賣原告公司負責人等人名下之土地,故債權人新竹區 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等人之債權已獲清償,可證被告獲有 超過75,240,000元之不當利益,仍應返還予原告。而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240,000元之其中500萬元本 息。矧原告既主張原告之其他普通債權人即新竹區中小企業 銀行楊梅分行等人之債權已有獲得清償,乃為系爭前案確定 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則依上列說明 ,顯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是被告辯稱本件應受系 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原告不得更行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4年7月底,於坐落新店市大坪林段七張小段21、23 、23之1、23之2及23之3地號土地上,興建「美麗殿」房屋
,並已完成地下第3、4層,包含連續壁等工程,原告於84年 10月5日與北橋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北橋公司 繼續興建美麗殿工程。北橋公司於84年10月間進入施工,至 84年12月間停工,只完成地下2層樓板,北橋公司之履約保 證金支票退票後,原告為挽救工地需再覓有資力之承攬人, 然北橋公司佔據工地不肯離去,原告逼不得已,與北橋公司 在85年1月9日簽訂解除契約書,約定北橋公司放棄美麗殿工 程承建權,原告補貼500萬元予北橋公司,並退還部分履約 支票予北橋公司,同時與北橋公司結算。然北橋公司與被告 竟分別主張其有法定抵押權,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 拍字第312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原告有債權8, 188萬元聲請參與分配,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民執子 字第8101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以7,524萬元承受系爭建物 地下第2、3、4層,然被告實際債權僅19,227,950元,超過 部分即56,012,050元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嗣原告對 北橋公司及被告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由系爭前案 判決確定在案。
㈡依系爭前案判決書第10頁明載:「如上所述,被上訴人響泰 公司與北橋公司並非連帶債權人,僅北橋公司為上訴人之債 權人,詎被上訴人響泰公司竟以前揭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解除 合約書等為依據,主張債權額為81,881,000元,聲請原法院 民事庭以85年拍字第3121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主張有法 定抵押權),並於86年1月8日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85年民執 子字第81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聲明參加分配,進 而於86年1月30日向執行法院聲明願以7,524萬元承受系爭建 物地下第2、3及4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即於86年4月16日製 作分配表通知關係人,復於86年5月16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等情,業據上訴人主張明確,復經原審及本院調閱臺灣臺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85年民執子字第81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從而被上訴人響泰公司既無任何債權可以 行使,卻以不實之債權額為81,881,000元,聲明參加分配, 更進而以75,240,000元承受系爭大樓地下第2、3、4層,並 因執行法院交付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前揭建物之所有權,其 實質上固獲有超過75,240,000元。惟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以准許拍賣抵押物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倘其債權確不存在,債務人非不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難謂債務 人須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始 得依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
益(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243號判決參照)」,故依系 爭前案判決之理由,足證被告並非原告之債權人,卻因取得 上列建物之所有權,實質上固獲有超過75,240,000元之不當 利益。
㈢雖系爭前案判決當時認定之法律關係認為,被告確實獲有超 過75,240,000元之不當得利,惟判決理由認定受損害者並非 原告,而係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其他普通債權人,即新竹區中 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袁美珠、葉聖英、蕭志隆及林麗雲等 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即上列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當時 ,認定原告尚有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等債權人,故 原告非不當得利之受損害人。然原告之其他普通債權人,即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等人,於88年間向臺北地方法 院聲請拍賣原告公司負責人等人名下之土地,故債權人新竹 區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等人之債權已獲清償,可證被告獲 有超過75,240,000元之不當利益,仍應返還予原告。然因原 告並無資力繳納鉅額之裁判費用,故原告先起訴請求500萬 元,待原告有能力繳納其餘裁判費後,原告再擴張訴之聲明 ,且原告提起本事件時,係主張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 行等債權人之債權已有獲得清償,此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則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 及。
㈣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民執子字第5865號強制執行案件 之分配表,可知債權人新竹國際商銀已獲償39,986,159元, 不足金額為29,389,944元。然原債權人新竹區中小企銀前經 主管機關財政部許可變更公司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將上列債權讓 與「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 原債權人新竹區中小企銀對於原告之債權,經債權人數次聲 請強制執行後,目前債權金額僅剩餘2,540,225元,嗣將該 債權(即2,540,225元)讓與台新資產公司,其向士林地方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美蓁名下所有坐落臺北 市北投區行義段之3筆土地,故原債權人新竹區中小企銀對 於原告之債權,終必完全受償,而原告提起本件不當得利之 訴訟,依法確有理由。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民執子字 第5865號強制執行案件係拍賣債務人易陳淑貞名下之不動產 ,第2順位抵押權人黃玉之債務人是易正隆及易陳淑貞,原 告並非黃玉之債務人,故原告目前對黃玉已無任何債務。且 原告其他普通債權人袁美珠、葉聖英、林麗雲等人,原告曾 將相關欠款金額交付予訴外人廖煌銓代為清償。
㈤系爭前案判決理由係認定,原告於判決當時尚無權行使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直至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等人, 於88年間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原告公司負責人等人,及 其他先前曾設定抵押權予該銀行之不動產,故新竹區中小企 業銀行楊梅分行等人之債權已獲清償,則新竹區中小企業銀 行楊梅分行等債權人受償完畢後,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才得以行使。被告係於86年1月9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 年度拍字第312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於臺北地方法院85年民 執子字第81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加分配,進而 於86年1月30日聲明願意以75,240,000元承受系爭建物地下2 、3、4層。因此,被告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拍字第 3121號裁定為其執行名義,其聲請參與分配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故原告於86年5月16日被告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當時, 仍無法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直至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即 原告89年6月15日收到判決書,經20日之上訴期間期滿而告 確定(即89年7月5日),原告才能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是 原告自89年7月5日才開始起算不當得利15年請求權時效,最 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771號、62年度臺上字第1893號及69年 度臺上字第1142號判例亦肯認。
㈥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規定,係102年5月8日增訂並公布施行 ,然原告於該條文增訂前於102年4月24日已提出本件訴訟, 故不受該條文規定之拘束。況新增訂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 ,應係針對有做實體審查之非訟事件所增加準用之規定。被 告先前於85年間以有法定抵押權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獲臺 北地方法院85年度拍字第3121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 法院僅作形式上審查,而未就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進行審 理及認定,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再審事由之情事,是臺北 地方法院85年度拍字第3121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法準 用再審程序之規定。再者,依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243 號判決意旨並未因102年5月8日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之增訂 ,而被廢止或註明不得援用,故本件仍可參酌最高法院84年 度臺上字第1243號判決之意旨。至於被告援引最高法院69年 度臺上字第1142號判例作為抗辯,因二者截然不同,不得相 提並論。
㈦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提出原證3號即系爭前案判決所載,本件兩造既為系
爭前案之兩造;本件之法律關係與系爭前案之法律關係同為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本件原告聲明之請求與系爭前 案聲明之請求金額之大小不同,但同為返還利益,亦即二案 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為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本件應 受系爭前案確定既判力所拘束,原告不得更行提起本件訴訟 。又系爭前案受損害之債權人,既非原告,縱其他受損害人 之債權,因法院強制執行獲得清償(被告否認),然本件原 告為系爭前案受損害之債權人之債務人,原告仍有清償義務 ,並未因清償而變為不當得利之受損害人而取得系爭前案受 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故原告仍應受該案確定判決一事不再理 效力之拘束,不得更行起訴。另依鈞院函調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85年度執字第8101號、88年度執字第5865號二案執行卷證 觀之,債權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債權,僅獲分配其債權 額比率為57.6368%,未全部清償;第2順位抵押權人黃玉債 權120,000,000元及其他普通債權人袁美珠、葉聖英、林麗 雲等均未分配受償分文,則原告以其已清償新竹區中小企業 銀行等債權人之全部債務為本件重新起訴之法律關係(似為 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其前提之原因事實即不存在,自仍 受前事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承受系爭建物地下2、3、4層之日 期,為原法院執行處86年4月16日製作分配表通知關係人時 ,原告為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顯已收受該分配表知悉被告 有本件請求不當得利之事實。況原執行法院於86年5月16日 發給被告權利移轉證明書,原告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 2039號及93年臺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自該86年5月16日 起,可行使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因法院強制執行事 件,有其他債權人行使其他債權而影響原告之本件請求權, 即法院強制執行系爭建物地下,並非原告行使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法律上之障礙,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雖於87年間 起訴請求與本件相同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但原告受敗訴判 決確定,為原告所自認,依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609號民 事判決意旨,因原告就同一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受敗訴確定 ,不生民法第137條第2項時效重新起算問題,亦即本件請求 權並無中斷時效之情事,則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自 86年4月16日(或86年5月16日)起算至101年4月15日(或10 1年5月15日)已屆滿15年而消滅。從而原告於102年4月24日 提起本件訴訟,距其可行使請求權之日期86年4月16日或86 年5月16日,已逾15年,其請求權,己罹於時效而消滅,被
告行使抗辯權拒絕履行。
㈢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於86年4月16日時對原告擁有4 23,631,849元之債權憑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臺北地方法院88年執字第5865號就債務人原告、易正隆與 陳淑貞之財產,拍賣易陳淑貞之土地,執行所得之金額共計 52,118,311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1,811,590元尚餘40,306,721 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該執行案僅以抵押權 債所擔保債權總額債權額423,631,849元中之42,734,415元 ,已不足受償,此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執字第5865號分 配表附註欄載稱: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5執8101號債權憑證可證,以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債權總額423,631,849元,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執字第5865號受分配金額39,986,159元 ,該銀行未受償債權至少尚有383,645,690元(未含86年4月 16日後至88年執字第5865號分配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 償,則原告主張僅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389 ,944元,似有錯誤。如原告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債務超過75,240,000元,則原告即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法 律利益。
㈣本件原告提出系爭前案判決書,其主文僅諭知確認北橋公司 對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債權額超過25,227,950元之範圍 不存在,並駁回原告對被告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上訴,尤未 將被告執有臺北地方法院85年拍字第3121號准予拍賣抵押物 之確定裁定予廢棄,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 院69年臺上字第1142號判例,被告依上開確定承受本件拍賣 系爭建物之地下物非屬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利益,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原告於84年7月底在坐落新店市大坪林段七張小段21、23、2 3之1、23之2及23之3地號土地上,興建「美麗殿」房屋,並 完成地下第3、4層,包含連續壁等工程,嗣於84年10月5日 與北橋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北橋公司繼續興建 美麗殿工程。北橋公司至84年12月間停工,只完成地下2層 樓板,原告乃與北橋公司於85年1月9日簽訂解除契約書並結 算。北橋公司與被告竟分別主張其有法定抵押權,其中被告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拍字第3121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主張其對原告有債權8,188萬元聲請參與分配,並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85年民執子字第8101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以
7,524萬元承受系爭建物地下第2、3、4層。原告主張北橋公 司與被告之實際債權僅19,227,950元,超過部分即55,906,0 00元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而訴請:⒈確認北橋公司 與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就超過19,227,950元不存在。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55,906,000元本息,案經系爭前案略以:確認被 告債權不存在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既無任何債權,雖其於強 制執行程序承受系爭地下二、三、四層建物,但依新修正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非不得提起他訴訟,則原告 逕行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超過19,2 27,950元部分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中確認北橋 公司債權不存在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既 無任何債權可以行使,卻以不實之債權額81,881,000元聲明 參加分配,更進而以75,240,000元承受系爭大樓地下第2、3 、4層,並因執行法院交付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前揭建物之 所有權,其實質上固獲有超過75,240,000元之不正利益。惟 查被告以不實之債權參與分配而承受取得系爭地下二、三、 四樓產權,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但受損害者並非 原告,而係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其他普通債權人即新竹區中小 企業銀行楊梅分行、袁美珠、葉聖英、蕭志隆、林麗雲等人 ,故本件原告既非不當得利之受損害人,其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55,906,000元本息,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因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此有新店案工程 承攬契約書、解除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28 2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8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394號確認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民事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8101 號清債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含參加分配)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逾15 年時效期間?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是否有據?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 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已逾15年時效期間?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 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原告之其他普通債權人即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楊梅 分行等人之債權已有獲得清償,乃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顯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所不及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前案係於89年6月7日判決
,原告係於89年6月15日收受系爭前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 4頁之精誠法律事務所89年6月15日收受圓戳),嗣經20日之 上訴期間期滿而告確定。矧本件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之新事實既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生,理應發生在89年間之6月7日前,故本件原告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應於89年間之6月7日前清償發生時始可行使, 而起算時效期間,又本件原告係於102年4月24日起訴,顯未 逾15年時效期間。是被告辯稱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 逾15年時效期間,而行使抗辯權拒絕履行等語,核屬無據, 洵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 示,是否有據?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530號、88年度臺 上字第2230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被告以不實之債權參與分配而 承受取得系爭地下二、三、四樓產權,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但受損害者並非原告,而係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其 他普通債權人即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袁美珠、葉 聖英、蕭志隆、林麗雲等人,故本件原告既非不當得利之受 損害人,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 益55,906,000元本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因而判決原告 敗訴確定。足見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以不實之債權參與分配而 承受取得原告所有系爭地下二、三、四樓產權之事實,依爭 點效理論,仍應受到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並非不當 得利之受損害人」之理由拘束,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
⒉系爭前案受損害之債權人,既非原告。本件姑不論被告否認 原告主張系爭前案受損害之債權人即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楊 梅分行、袁美珠、葉聖英、蕭志隆、林麗雲等人,後來因法 院強制執行獲得清償等情,縱認屬實,亦因本件原告本為系 爭前案受損害之債權人之債務人,原告有清償義務,原告並 未因清償而變成不當得利之受損害人,因而取得系爭前案受 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況原告就其是否因嗣後向系爭前案受損 害之債權人清償,而於清償時受讓渠等於系爭前案中已取得 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事實,亦未於本件原因事
實予以主張並舉證,是原告主張債權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 楊梅分行等人之債權已獲清償,可證被告獲有超過75,240,0 00元之不當利益,仍應返還予原告。然因原告並無資力繳納 鉅額之裁判費用,故原告先起訴請求500萬元等語,即屬無 據。
⒊原告主張原債權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前經主管機關財政部 許可變更公司名稱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銀行,渣打銀行將上列債權讓與 台新資產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 主張系爭前案受損害之債權人即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 行、袁美珠、葉聖英、蕭志隆、林麗雲等人,後來因法院強 制執行獲得清償等情,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依原證1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字第8101號分配表(見 本院卷第117頁)所示,在該強制執行事件中,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通債權額為423,631,849元,分配金 額為0元;依原證1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5865號 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19頁)所示,在該強制執行事件中,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易陳淑貞之土地第1順位 抵押權人,最高限額為4億元,債權原本為42,734,415元, 利息22,201,407、違約金4,440,281,共計69,376,103元, 因拍賣該土地而受分配39,986,159元,尚有29,389,944元未 清償,另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普通債權額為835,99 0元,分配金額為0元;依原證2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102年度司執字第63998號(祥股)全部案卷影本(見本院 卷第140-168頁)所示,台新資產公司持執行名義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原告公司法代陳美蓁名下3筆土地,因 上列3筆土地尚未拍定,故無法得知台新資產公司受分配金 額多少,自難認定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之債權 業已清償。另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指強制執行事件之其他普 通債權人袁美珠、葉聖英、蕭志隆、林麗雲部分,則未據原 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原告主張系爭前案受損害之債權 人即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袁美珠、葉聖英、蕭志 隆、林麗雲等人,後來因法院強制執行獲得清償等語,即乏 依據,尚無足採。
⒋基上,系爭前案受損害之債權人即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楊梅 分行、袁美珠、葉聖英、蕭志隆、林麗雲等人,於系爭前案 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因法院強制執行獲 得清償;原告亦未主張其受讓上列系爭前案受損害之債權人 等於系爭前案中已取得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情 並證明之;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以不實之債權參與分配而承受
取得原告所有系爭地下二、三、四樓產權之事實,依爭點效 理論,仍應受到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原告並非不當得利 之受損害人」之理由拘束,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 示,顯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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