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8號
原 告 郭青松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張永福律師
被 告 柯淑芳
林守一
歐雪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鈺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淑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守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歐雪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淑芳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守一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歐雪卿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5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柯淑芳、林守一及歐雪卿則分別為系 爭公寓4樓、3樓及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公寓原係民國 70年所建造之5層樓建物,早於92年4月間便曾發生共有部分 即頂樓平臺漏水至5樓之現象,當時原告曾促請系爭公寓之
其他住戶共同僱工修繕並分擔施工費用,但因被告不同意, 原告只好先自行僱工修繕,當時原告曾委請犀牛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犀牛公司)進行修繕。修繕前犀牛公司曾開立報價 單、「施工步驟」、「防水工法示意圖」、「MAXSEAL施工 說明書」等文件,修繕完畢後也曾開立收據與保固書。修繕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原告曾向被告等住戶請款, 甚至邀請至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均無所獲,迄今未獲分文 ;101年年初,系爭公寓之頂樓平臺再度漏水,原告因飽受 房屋漏水之苦,遂委請裕國工業社施作防水工程,支出工程 費46萬5,150元。另因系爭公寓頂樓平臺漏水滲至被告所有5 樓房屋之天花板,其修繕費用預估需27萬5,730元,依民法 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亦應由系爭公寓全體住戶共同分擔 。
㈡有關「修繕費用明細單」(原證13)之製作過程:⒈此部分 修繕費用,係原告先前(本件起訴前)在另案訴訟提出之抵 銷抗辯,而另案一審法官審酌時,認為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原證三第1頁、第2頁)似嫌簡略,於是原告又請裕國 工業社負責人林澤裕以手寫方式在該「估價單」上補充紀錄 ,並加蓋印章(原證14)。⒉嗣因該估價單仍未臻清楚,原 告索性仔細詢問林澤裕(不諳電腦操作)系爭修繕工程各個 施工細項、單價(原先之估價單只有寫大項,沒有分別寫細 項),並由具有電腦文書處理能力之原告家屬、擔任國立交 通大學財金所副教授之郭家豪繕打出「修繕費用明細單」( 原證13),供林澤裕確認後用印。⒊觀諸林澤裕於另案作證 時,已就上開「修繕費用明細單」之內容證述綦詳(請見原 證20之開庭筆錄),堪信為真,不容被告無端否認;施工為 求確實,必須「摺邊」,因此施作面積有加計「摺邊」之部 分(請見原證24劃螢光筆之部分);系爭公寓頂樓之樓梯間 (風厝)也有屋頂,範圍較樓梯間範圍為大,且其上還有水 塔,施工難度較大,修繕費用當然較高;部分施工步驟看似 相同(如被告所指之「水泥層打除至RC」,請見其103年5月 9日民事答辯七狀第8頁六),但因施工位置不同(如平臺地 面、女兒牆、樓梯間牆壁),施作難度不同,單價也就有所 差異;101年系爭頂樓平臺之修繕,原包含重新裝設3吋排水 管兩組,裕國工業社林澤裕曾估計此部分需花費7,000元( 共3張估價單,原證14),惟原告當時係委請另一家水電行 師傅裝設該3吋排水管,故後來裕國工業社所開立之二張發 票中(原證3),並未將裝設排水管7,000元計入此次修繕之 費用。換言之,裕國工業社未稅之修繕費用為44萬3,000元 (450,000-7,000=443,000)(原證13),上開二張發票(
含稅)之金額46萬5,150元(443,000×1.05=465,150)。 ㈢本件造成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之天花板等處損害之原因, 既係系爭公寓頂樓平臺之防水功能不彰所致,而該公寓頂樓 平臺,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 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兩造在內之全體住戶共同使用, 自係系爭公寓之共同部分,為系爭公寓各區分所有人共有。 又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 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被告等人身為系爭公寓之共同所有權人 ,就其等共用之系爭公寓頂樓平臺均同負有管理、維護之義 務,以避免滲漏損害臨屋,然被告等就系爭公寓頂樓平臺疏 於管理、維護,致令積水從該公寓頂樓平臺滲入原告所有之 5樓房屋,被告等人對上開維護、管理即有過失,依民法第 191條第1項規定,自應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茲經原告檢視後,原證4之2張估價單(其一 為4萬3,000元,其一為27萬5,730元),所估計之施作項目 可能有重覆,為免爭議,爰保留信昇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信昇公司)所開立之27萬5,730元之估價單,另1張4萬3, 000元之估價單則予剔除。
㈣系爭公寓並未設立管理委員會,且住戶亦未就頂樓平臺修繕 費用之分擔另有特別約定,故針對系爭公寓共同部分即頂樓 平臺之防水修繕費用,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前段、民法 第82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系爭公 寓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照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系爭公 寓頂樓平臺為該公寓住戶所共有,原告先行支出修繕費用而 使該公寓頂樓平臺防水功能完備,並使被告等人共有部分之 財產價值增加,被告等人取得原告所支出修繕費用之利益, 自對原告成立不當得利,且該利益仍然存在,被告自應依民 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負返還所受利益之義務。故原告主張 被告等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之利益即其按應 有部分應分攤之修繕費用;系爭公寓頂樓平臺既已失其防水 功能致滲漏水至原告所有之5樓房屋,自有修繕之急迫及必 要性,而原告就超逾原告本身應有部分比例之修繕費用原無 負擔義務,則原告先行僱工修繕及墊支費用,依所僱工施作 之工程目的、品項,堪認有利於包含被告在內之其他住戶, 且不違反其等可得推知之意思,又蘊含有公益性質,應成立 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仍得請求被告等 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修繕費用;系爭公寓全體住戶應負擔 之修繕費用總計為97萬0,880元,系爭公寓共有五樓,依建 物謄本各樓之層次面積計算,一樓為148平方公尺,二至四 樓均為142平方公尺,則:被告柯淑芳應按系爭公寓應有部
分之比例即71/358(142/(148+142+142+142+142)=71/35 8)分擔修繕費用為19萬2,549元(970880×71/358=192549 )。被告林守一應分擔用為19萬2,549元(計算方式同上) 。被告歐雪卿應按系爭公寓應有部分之比例即74/358(148/ (148+142+142+142+142)=71/358)分擔修繕費用為20萬0, 685元(970880×74/358=200685)。況原告及原告位於系 爭公寓2樓之家人也需分擔費用;原告所為之僱工修繕係回 復頂樓平臺應有功能,應認為對共有物之必要保存行為,從 而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得由共有人單獨為之;101年 頂樓平臺修繕期間,裕國工業社不但有多名工人進行修繕, 尚使用大型吊車搬運自頂樓所拆除之廢料,並利用大型灌漿 車傳輸水泥等原料,甚至被告柯淑芳於系爭公寓4樓樓梯間 裝設監視器,對於裕國工業社之人員上樓修繕之過程瞭如指 掌,故被告等指稱不知原告僱工修繕系爭公寓頂樓平臺云云 ,絕非事實。
㈤系爭公寓(新北市○○區○○路000號)雖與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公寓毗鄰,但兩棟公寓之地號並不相同(一 為0000-0000,一為0000-0000),且各自有樓梯間與大門( 鑰匙也不同),彼此並不相通,況兩棟公寓頂樓平臺間亦有 界牆相隔,足見在構造上與功能上各有其獨立性。是系爭公 寓頂樓平臺修繕費用,自無理由要求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公寓住戶分擔。
㈥爰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前段、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 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191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柯淑芳應給付原告19 2,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守一應給付原告192,5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歐雪卿應給付原告200,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柯淑芳則以:
㈠被告並不知悉於92年間樓頂平台有任何修整漏水之情事,並 且僅單憑該報價單並無法證明當時樓頂平台是否有修整漏水 之必要、施工地點是否屬於系爭公寓其上之屋頂平台【因系 爭公寓屋頂平台係由三棟公寓所共同構成「大平台」(亦即 成功路111、113、115號),其上並無任何擋璧、圍牆】, 亦不得僅從原證六號所謂施工步驟即得證明原告有實際施作 該工程。是原告所提原證一所示報價單,被告否認其證據形
式以及實質真正。
㈡92年度頂樓平台施作防水工程,經證人邱林美秀女士的證詞 敘述,證人只看到5樓屋內有整修過,但未到頂樓平台察看 也不知道頂樓平台是否有施工,證人郭家豪先生的證詞也只 是轉述他父親的說詞也未參與此工程,也未見到施工人員在 現場施工,證人只看見幾個太空包及吊車就證明有施工,這 個理由未免太牽強,被告懷疑那幾個太空包及吊車是否在處 理五樓屋內的垃圾,證人郭信夫先生證詞裡92年度施作的防 水工程,是如何施工他也不清楚,施作項目、單價、坪數都 不知道,也未參與監工,單憑承包商所開立的估價單證明此 工程有施作,原證6(第1-2頁)是承包商提供施工步驟,原 證6(第3-8頁)時只有介紹產品性能,因一般承包商報價一 定會註明項目、坪數、數量、單價,而不可能只提供施工步 驟及產品說明書,從以上種種的事蹟,被告懷疑此工程根本 沒有施作,而是施作5樓屋內,所以被告質疑這張估價單的 真實性。
㈢92年度頂樓防水工程在103年4月2日證人黃登煌先生證詞中 說明不認識犀牛公司,但證人黃登煌先生確實是犀牛公司的 負責人,因原證一第二張報價單有蓋公司章及黃登煌的手機 號碼,證人黃登煌是仲介負責送材料而證人在證詞裡也說沒 有參與這項工程,他也不會施作。證人本身就是犀牛公司負 責人,為何在庭上說謊?既然不認識犀牛公司,為何報價單 、保固書及收據單都是他本人簽的,顯然證人黃登煌在證詞 裡相互矛盾,讓人無法採信證人黃登煌所開出及簽名單據的 真實性。
㈣原證3(二)張此估價單在原證17(三)張此照片裡只看到 鋪鐵網、幾個瓦斯桶及鋪水泥漿,但實際地板有沒有照估價 單裡面打到結構體及使用3mm熱溶氈材料來做;原證3估價單 ,「室外屋頂工程原有全部舊女兒牆及防火巷2面全部拆除 、第一道重新加水粉刷、第二道做七里石砂粉光」部分,經 查證後現狀如被證1、8號,並無如前揭估價單所施工工項, 益可證該估價單不實。又頂樓平台根本沒有屋頂四邊牆壁, 而只有前後女兒牆跟天井女兒牆,在被證4(二)張、被證 5照片可證明。從被證1(一)張照片看起來頂樓女兒牆根本 沒有拆除,如有全拆除,為何三棟外牆磁磚會一樣,因外牆 磁磚是三十幾年的小磁磚,外面市場根本也找不到同款的磁 磚。再者,原證14第一張估價單編號1~8品名(室外屋頂工 程原有全部舊女兒牆及防火巷兩面全拆除),承包商卻說只 做前後女兒牆的內牆並未做外牆,為何估價單裡寫的兩面全 拆除,這個工程顯然估價單與實際施作有出入,但金額為何
一樣;原證3估價單之「原有舊樓梯間牆面有漏水部分拆除 重新加防水及粉刷處理」部分,經查證後現狀如被證2號, 亦無前揭估價單所施工工項。又原證16(二)頁照片裡,頂 樓風屋室內滲漏壁癌(樓梯間),但在被證2、被證3照片裡日 期101/8/14也是101年頂樓平台防水工程完工後,被告才上 頂樓樓梯間照的,從照片看起來根本沒有施作,從種種跡象 看來原告知道哪裡漏水為何不做,反而做其他地方,及原證 3(一)張估價單施作前後及天井女兒牆、樓梯間這個項目 跟地板防水工程是無相關的;原證3估價單,「屋頂樓梯間 原有一組鋁窗有漏水部分拆除重新加防水及粉刷處理」部分 ,鋁窗漏水是否造成原告所有五樓天花板滲水導致成為「必 要之修繕費用」已有疑問,又經查證後現狀如被證3號所示 ,更可稽證縱使該部分有漏水之情事,亦未修繕,故此部分 應非屬於必要之修繕費用;原證13明細單A2、B3、C2素地面 整平清潔為何還有E3拆除廢棄清運處理費1萬元?此已有浮 報之現象;原證3,101年3月17日估價單,「做3mm熱溶氈」 一坪1400元,共54坪。查就系爭建物所涵蓋之頂樓平台面積 (小平台)為約35坪左右,該估價單卻報價54坪;相同者,「 屋頂10公分混泥土」亦報價45坪。姑且不論該項目是否為必 要施作,浮報坪數之行徑更令人不解;原證3,101年3月17 日估價單,總計部分另有加成28400元,但該28400元所為何 來?於其上項目、坪數皆清楚計算之估價單,為何還有另算 28400元;原證3,101年3月17日估價單,亦有不明款項之加 總,例如號碼13之12000元從何而來,亦不清楚。又估價單 與發票所列金額亦完全不同;原證3-2的估價單是29萬,原 證3第三張發票是335,000元,金額不符;原證3第二張估價 單編號13,有金額12,000元卻沒有項目;原證14第一張估價 單編號13~14,為何多出另加混泥土四米8,800元,鐵絲網兩 片1,200元及沒有項目12,000元,但兩張估價單日期卻一樣 ,為何有多出來的公司章及金額;原證14第二張估價單編號 9,編號9屋頂10cm混泥土一米可做3坪=15米,另加編號13~1 4,4米合計19米x 3坪=57坪。而原證13修繕明細單,A7混泥 土19m3,1 m3可做3坪,19m3 x 3坪=57坪(備註:屋頂地面 混泥土約厚10cm),A1品名(水泥層打除至RC結構層)50坪 ;原證14編號NO.1-NO.8頂樓女兒牆及天井女兒牆全拆一坪 為2200元,惟編號NO.9-NO.12樓梯間牆面有漏水部分拆除一 坪為4250元,全拆價格竟較部分拆除高,亦證其單據之不合 理;原證14估價單共3張所開出的坪數、數量、單價、金額 與原證13明細單項目內容均不吻合;為何原證3(一、二) 張裡估價單與原證十四(一、二)張的估價單是一樣包括日
期、項目,唯一不同是單價,原證14(二)張估價單有多出 來的項目與金額,經原告敘述原證3是在施工前所開立的, 原證14(二)張與原證13修繕明細單是在工程完工後所開立 的,可見原告有造假的嫌疑,因原證14(二)張估價單與原 證3(二)張估價單是一樣的,而原告提告被告時是在101年 10月,但施工完成日期卻是在101年7月中,為何原證13修繕 明細單裡的項目、數量、金額有更改過,可見原告所拿出來 的估價單有爭議點,因原證13修繕明細單裡的E1頂樓地面排 水管更換$7,000,但在原證3、原證14估價單裡沒有這項項 目,為何會出現在原證13修繕明細單裡,也無法解釋;原證 13明細表B項、C項施作項目與方式相同,但與原證14第一行 估價單編號NO.1-NO.12之單價均不相同;原證3估價單裡亦 無原證13明細單E1項目,何以又會出現於原證13內;被證9 之使用執照3棟坪數427.91平方公尺x 0.3025 / 3棟=43.48 坪,頂樓平台的坪數是43.148坪,中間還有樓梯間8坪,所 以扣掉8坪,頂樓實際坪數35.148坪,哪來的57坪和50坪; 修繕明細單之A1、水泥層打除至RC結構層約深10cm,1坪單 價為1000元,B2、水泥層打除至RC結構層約深1cm,1坪單價 為,1200元。C1、水泥層打除至RC結構層約深1cm,1坪單價 為,1200元。為何打除至RC結構層深10cm會比深1cm的單價 還便宜,這是不合常理的;由前述工項不實、金額不同之情 事可以查知,其實原告實際請求施作者,僅為屋頂平台之小 修補,而非估價單所載項目之大整修。
㈤原告僅得就共有部分之必要修繕費用或其他負擔,始得向其 他共有人請求分擔。就此部分原告竟將其區分所有之5樓建 物之修繕費用列入計算,應乃對法律之誤解,實不可採。就 此,被告亦否認原證4之形式以及實質之真正;被告所質疑 五樓漏水之原因,「乃因原告頂樓平台自行施工不當所致」 ,五樓漏水是因為施工時遇大雨而未做好防水措施導致,甚 至被告柯淑芳所有之四樓,亦因五樓地板積水,從而又漏水 到被告所有之四樓天花板,導致家具、裝潢重大損害。試問 是誰請人施工?施工前亦未告知其他住戶,就擅自請人來施 工,該所造成損害,自須由原告負責;證人林澤裕陳稱,其 於施工前五樓屋內已經漏水,隔間也爛掉,水從屋頂天花板 漏下來的。被告懷疑頂樓平台原本只是小滲水而不是漏水, 就如原告所說的5樓屋內漏水及積水嚴重的話,那4樓、3樓 、2樓、1樓也不就毀了嗎?哪可能只有5樓屋內漏水?由此 種種跡象可以查知,原告所有之五樓天花板本僅有小滲水, 因證人林澤裕於施工期間無法掌握施工期的氣候,導致於施 工期間因連日大雨,以致屋頂平台大量積水,後大量滲至五
樓所造成;原告違反公寓管理大廈管理第11條共用部分及其 相關設施之重大修改、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 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原告未通知或 會議整棟住戶就擅做主張,僱用人來施工,因頂樓平台施工 不當導致頂樓平台五樓、四樓房屋屋內受損。
㈥從被證5那些照片看起來五樓屋內地板積水是在101年4月10 日之前就有積水,因承包商在101年3月17日開出估價單之後 就開始施工,因承包商把頂樓平台的地板保護層剷除掉,在 沒有保護層下又遇到大雨,導致頂樓平台大量積水又往下漏 ,以致五樓屋內地板大量積水是承包商在施工期間施工不當 ,所造成頂樓平台及五樓、四樓屋內受損為何要被告來分擔 此工程費用是不合理的。原告應該要向他自己請來的承包商 索賠才對吧?
㈦縱使鈞院認此部分為有理由(假設),亦應由大平台之所有共 有人共同分擔,原告請求之計算方式亦有違誤。被證4號可 證明頂樓平台係三棟公寓共構的(即同一建築執照,其中 111、113號共同使用一個樓梯、而115號則獨立使用一個樓 梯),均互通、無界牆、及具有共同逃生的功能;原告主張 101年年初修繕,亦未告知被告柯淑芳;被告柯淑芳固同意 就社區屋頂平台進行修繕,然其既不同意由原告所提之廠商 及其施工方式進行修繕,原告仍自行決定修繕方式委請廠商 前來施作,原告之管理,顯然違反被告柯淑芳之意思,而屬 不適法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規 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償還其為本人支出之費用應以被告所 得之利益為限;頂樓平台施工所造成的災害損失,原因是歸 咎於原告,因自請的承包商錯估了天氣及勘察就冒然施工才 會把災情擴大,但據承包商所說的主因是界牆有裂縫而導致 漏水,關於界牆裂縫的修繕部分費用被告願分擔。但據被告 瞭解界牆施作的坪數大約十坪至十五坪,一坪單價是在2,50 0元至3,000元之間。
㈧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頂樓平台施作防水工程,且原告無法證 明漏水處是否屬公共管線,也沒有證人可證明是否確實依照 原證一所載內容施工,連收據發票皆未由工程負責單位「犀 牛公司」發出,僅有一張非正式的手寫收款證明,故此工程 從施工與否至金額皆不足採信。92年度頂樓防水工程在103 年4月2日證人黃登煌先生證詞中說明不認識犀牛公司,但證 人黃登煌先生確實是犀牛公司的負責人,因原證一第二張報 價單有蓋公司章及黃登煌的手機號碼,證人黃登煌是仲介負 責送材料而證人在證詞裡也說沒有參與這項工程,他也不會 施作。證人本身就是犀牛公司負責人,為何在庭上說謊?既
然不認識犀牛公司,為何報價單、保固書及收據單都是他本 人簽的,顯然證人黃登煌在證詞裡相互矛盾,讓人無法採信 證人黃登煌所開出及簽名單據的真實性等語,資為抗辯。併 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林守一則以:
㈠其他住戶及承租人均不知道原告於92年4月間僱工修繕頂樓 ,且屋主也未親自到現場監工及查看承包商使用材料情形, 事後原告竟持估價單就要其他住戶分擔全部費用。 ㈡92年度頂樓防水工程在103年4月2日證人黃登煌先生證詞中 說明不認識犀牛公司,但證人黃登煌先生確實是犀牛公司的 負責人,因原證一第二張報價單有蓋公司章及黃登煌的手機 號碼,證人黃登煌是仲介負責送材料而證人在證詞裡也說沒 有參與這項工程,他也不會施作。證人本身就是犀牛公司負 責人,為何在庭上說謊?既然不認識犀牛公司,為何報價單 、保固書及收據單都是他本人簽的,顯然證人黃登煌在證詞 裡相互矛盾,讓人無法採信證人黃登煌所開出及簽名單據的 真實性。
㈢原告郭青松父親(即郭信夫)係新北市○○區○○路000號5 樓房屋所有權人,於101年3月底,在未通知系爭公寓大廈其 他15戶共有人之情形下,擅自僱用承包商林澤裕施作頂樓平 台防水工程,於施工期間遭逢颱風大雨侵襲,因林澤裕並未 妥善、適當處理,導致上揭115號5樓房屋屋內漏水(該屋由 訴外人邱呂美秀承租作為佛堂供信徒拜拜使用,平日無人居 住),再波及4樓房屋導致嚴重漏水,4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 告柯淑芳,曾多次打電話給原告及林澤裕,惟渠等二人均以 下雨無法處理為由予以搪塞,造成4樓屋內長達1個月飽受嚴 重漏水之苦;被告柯淑芳所有4樓房屋係因5樓漏水造成損害 ,因原告拒絕修繕,因此被告柯淑芳也向鈞院對原告提起請 求給付修繕費用之訴訟,目前鈞院合議庭以102年度建簡上 字第25號現正審理中;林澤裕於102年度建簡上字第25號修 復漏水事件開庭時已證述「5樓(即115號5樓)本來就會漏 水,所以才叫我去做修繕,我做了之後,才發現跟隔壁(即 117號)的接縫處有一條很大的裂痕,我就先補,但是要好 天氣才能補,中間遇到下雨,本來就有漏,但是因為施工把 原來的地面鏟起,所以中間遇到下雨時,就漏的更厲害,水 從頂樓漏到5樓的地板,是5樓的屋主要處理」等語,即115 號頂樓漏水,是117號及115號兩牆中間界牆漏水,並無需要 做整棟大樓頂樓維修工程,且原告在本件前次開庭時也稱「 本來頂樓施工修繕費用是他要自動付費。所以才未通知其他
住戶。因為被告柯淑芳向他提出毀損賠償告訴。原告才轉而 向其他住戶請求施工修繕費。」準此,原告應該自己負擔全 部工程費用,殆無疑義。
㈣從被證5那些照片看起來五樓屋內地板積水是在101年4月10 日之前就有積水,因承包商在101年3月17日開出估價單之後 就開始施工,因承包商把頂樓平台的地板保護層剷除掉,在 沒有保護層下又遇到大雨,導致頂樓平台大量積水又往下漏 ,以致五樓屋內地板大量積水是承包商在施工期間施工不當 ,所造成頂樓平台及五樓、四樓屋內受損為何要被告來分擔 此工程費用是不合理的。原告應該要向他自己請來的承包商 索賠才對吧?
㈤101年間漏水原因是在115號與117號兩牆中間界牆漏水(詳 證人於鈞院之證述),原告竟未通知全部住戶開會協議,即 擅自僱用工人進行修繕工程,顯然違反公寓管理大廈第10條 第2項、第11條之規定。況且本件漏水處並非危及整棟大樓 ,僅須就漏水處修復即可,因此原告原本無需就整棟大樓之 「頂樓」施作修繕工程,故原告應自行負擔全部工程費用, 而非要求其他住戶平均分擔費用;系爭公寓(115號)頂樓 平臺漏水,係因與毗鄰公寓(117號)中間界牆漏水引起, 故被告願支付該等界牆施工部分、為該次修繕全部款項1/4 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歐雪卿則以:
㈠關於92年屋頂防水工程,原告無法證明漏水處是否屬公共管 線,也沒有證人可證明是否確實依照原證一所載內容施工, 連收據發票皆未由工程負責單位「犀牛公司」發出,僅有一 張非正式的手寫收款證明(原證7),因此,此工程從施工 與否至金額皆不足採信。
㈡92年度頂樓防水工程在103年4月2日證人黃登煌先生證詞中 說明不認識犀牛公司,但證人黃登煌先生確實是犀牛公司的 負責人,因原證一第二張報價單有蓋公司章及黃登煌的手機 號碼,證人黃登煌是仲介負責送材料而證人在證詞裡也說沒 有參與這項工程,他也不會施作。證人本身就是犀牛公司負 責人,為何在庭上說謊?既然不認識犀牛公司,為何報價單 、保固書及收據單都是他本人簽的,顯然證人黃登煌在證詞 裡相互矛盾,讓人無法採信證人黃登煌所開出及簽名單據的 真實性。
㈢原證3及原證14之估價單內容幾乎雷同,但筆跡不同,填寫 位置也有差異,可見是重新書寫而成;原告所提彙整單、明
細單及估價單中內容不同,甚至前後有矛盾,有更改及偽造 之嫌。
㈣原告未有5樓房屋天花板漏水是由頂樓平台之公共管線滲水 造成之證明,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專有部分 由該區分所有人負責修繕,絕無由被告歐雪卿負擔之理;被 告歐雪卿合理懷疑,是在證人林澤裕進行工程後,恰逢梅雨 季節,且下雨停工時並未做好相關防水措施,才造成之後衍 生的漏水問題。
㈤從被證5那些照片看起來五樓屋內地板積水是在101年4月10 日之前就有積水,因承包商在101年3月17日開出估價單之後 就開始施工,因承包商把頂樓平台的地板保護層剷除掉,在 沒有保護層下又遇到大雨,導致頂樓平台大量積水又往下漏 ,以致五樓屋內地板大量積水是承包商在施工期間施工不當 ,所造成頂樓平台及五樓、四樓屋內受損為何要被告來分擔 此工程費用是不合理的。原告應該要向他自己請來的承包商 索賠才對吧?
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及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9條,可 知原告之工程屬於重大修繕,原告從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也未曾告知其他屋主,更無法提出其所進行的工程有必 須緊急求助的證據,即自行對共用部分進行修繕,其所產生 之費用,無法援引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屋頂平台乃新北市 ○○區○○路000號、113號、115號三棟大樓之共通平台, 有其共同出入口可供出入,頂樓平台無任何區隔,使用執照 亦標明層棟戶數為「成功路111、113、115號各附五F」、「 5層1座3間」,故若需共同負擔,也應由全棟15戶共同負擔 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原告為系爭公寓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柯淑芳為系爭公 寓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林守一為系爭公寓3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被告歐雪卿為系爭公寓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 公寓並無設置管理委員會,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22頁)。
六、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於92年4月間僱工施作系爭公寓屋頂(即頂樓平臺 )防水工程,並因而支出修繕費用230,000元? ⒈原告於92年4月間僱工施作系爭公寓屋頂防水工程等情,有 報價單、風屋頂及女兒牆防水翻修與結構補強工程施工步驟 、屋頂地坪滲漏與結構補強防水工程翻修施工步驟、屋頂(
浴廁牆、地面)防水工法示意圖、施工說明書、工程款收據 及保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3209號卷第8-9頁 、本院卷一第59-68頁),且上列報價單(即原證1)、工程 款收據(即原證7)及保固書(即原證8)均係由黃登煌以犀 牛公司代理人之名義簽名等情,亦據證人黃登煌於本院103 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本件犀牛工程公司會 給我佣金,原證八是我簽名的,原證七也是我簽名的,錢是 我收的。」、「(問:修繕完工後,你有無收到共新臺幣23 萬元的工程款?)有收到款項,但金額忘記了。」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復據證人郭信夫到庭結證屬實(見 本院卷一第144-145頁),堪信為真。
⒉上開報價單記載總工程款為230,000元,工程款收據亦記載 簽收金額為230,000元;且前揭屋頂地坪滲漏與結構補強防 水工程翻修施工步驟文件載有:「屋頂防水施工完成後,鋪 設水泥砂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可見屋頂平 台施工後面層為水泥砂漿。另觀諸92年4月間施工前後之系 爭公寓屋頂空照圖及新北市○○區○○路000○000○000號 之使用執照存根及申請位置(見本院卷二第40-41頁、第70- 71頁),可知屋頂平台面層已由綠色PU防水材變更為灰色水 泥砂漿。
⒊基上,堪認原告於92年4月間已僱工施作系爭公寓屋頂防水 工程,並因而支出修繕費用230,000元。 ㈡原告於101年初所支出之系爭公寓頂樓平臺漏水修繕必要費 用,應為若干元?
⒈修繕費用明細單所載「樓頂地面」乙項之面層為混凝土粉光 (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且施工照片顯示系爭公寓頂樓平 臺已鋪設熱熔氈及鐵絲網,並已澆置混凝土及完成粉光,且 梯間屋頂亦已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二第65、66、67、68、85 、90頁、本院卷一第46、80、89、116、117、118頁)。被 告辯稱未見施作熱熔氈,否認原告有施作頂樓平台施作防水 工程及梯間屋頂等語,顯有誤會。又系爭公寓5樓面積固為 142平方公尺,亦即為42.96坪(142×0.3025=42.96),惟 尚有法定空地面積約為9.71坪(96.34/3×0.3025=9.71) ,有建物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本院卷二第70頁),系爭公寓寬度為6.2公尺(見本院 卷二第65頁),法定空地長度即應約為5.18公尺(96.34/3/ 6.2=5.18),然依現況照片所示,系爭公寓前方臨路,兩 側與鄰房貼近,且後方與鄰房間並無空地存在(見本院卷二 第84頁、本院卷一第81頁),應可認定該法定空地業經加蓋 。準此,系爭公寓頂樓平臺面積約為52.67坪(42.96+9.71
=52.67),修繕費用明細單所列面積為50坪(已扣除天井 面積,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應堪採信。是被告柯淑芳辯 稱頂樓平臺坪數是43.48坪,中間還有樓梯間8坪,所以扣掉 8坪,頂樓實際坪數35.148坪等語,亦乏依據,洵不可採。 ⒉修繕費用明細單所載「樓頂女兒牆」乙項之面層為添加七厘 石砂水泥粉光(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且施工照片顯示系 爭公寓屋頂前後女兒牆及天井女兒牆均已全部完成粉光(見 本院卷二第65、66、90頁、本院卷一第80、81、89、116、 117、118、119頁)。又前後女兒牆防水修繕僅須打除內側 保護層即可,天井女兒牆則可打除兩側保護層,均無拆除之 必要,此觀「樓頂女兒牆」項下列有「水泥層打除至RC結構 層」之細項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且被告所提後女 兒牆照片雖未粉光,惟其並非施工範圍內之女兒牆,此觀數 量計算說明及施工照片亦可明瞭(見本院卷二第65、66頁、 本院卷一第80、81頁)。是被告柯淑芳雖提出女兒牆照片而 辯稱女兒牆及磁磚並未拆除,亦未粉光(見本院卷二第83頁 ),估價單寫兩面全拆除與實際施作有出入,可證估價單不 實等語,即屬無據,殊無可取。
⒊修繕費用明細單所載「梯間(風厝)外牆」乙項之面層為添 加七厘石砂水泥粉光(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且施工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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