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906號
PCDV,102,婚,906,201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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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906號
原   告 朱進旺
代 理 人 朱育賢
被   告 蔡淑惠(CHAY SOVANNAV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5 日結婚,被告是柬埔寨國 人,未育有子女,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 89年8月26日返回柬埔寨後即拒不來臺,原告曾三度前往柬 埔寨尋找被告,然被告聲稱身體不好,待身體療養好後再回 臺,詎被告至今尚未回臺,其後更失去聯繫,被告顯無維持 婚姻的意願。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 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 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87年10月5 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柬埔寨國人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 本等件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8月26日返回柬埔寨後 即拒不來臺,夫妻有名無實等情,亦據證人張淑芳到庭證稱 :「(問:被告有無與原告住在一起?)被告現在沒有和原 告住在一起,已經很多年了,被告回去柬埔寨以後就沒再回 臺了,也沒再聽到被告的消息。」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89年8月26日出境後即未入境 ,此有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足參。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



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100 年5 月26日施行 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訂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主張離 婚之原因均在100 年5 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 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之規定。又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 ,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 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100 年5 月26日施行前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離婚事件, 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即妻為柬埔寨籍人民,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之原因適用 中華民國法律。復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於89 年8 月26日返回柬埔寨後即拒不來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 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致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3年多之久, 夫妻有名無實。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 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而造成兩造分居達13年之久 ,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 實亡,並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 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 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 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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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