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69號
原 告 許治瑋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代理人 甯若蓁律師
被 告 蔡耆睿即亨原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
林冠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9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汽車商行,擔任汽車電機 維修技師一職,負責新北市止處清站內所有車輛之電路電線 維護,負責車輛數量約300至320輛,工作時間自週一至週六 。肇於採取責任制,只要原告負責車輛發生異狀,原告即應 負責檢修。且因原告工作無人可替,是縱半夜完成維修,隔 日早上10時仍應在場待命以處理其他車輛突發事故或進行日 常保養,故長期處於時間壓力下。及至101年3月30日下午4 時許,原告於新北市蘆州區清潔隊站內進行車輛線路維修, 以頭下腳上姿勢進行線路維修(即人坐於副駕駛座彎腰,頭 丁頂在副駕駛座腳踏板處,作頭頂上方線路維修。),維修 30分鐘後起身,隨感疲憊、暈眩,故暫作休息。未料休息至 4時30分起身後,立即暈倒失去意識,身旁同事緊急呼救送 至馬偕醫院治療。經診斷係左腦動脈梗塞,致右肢偏癱(即 缺血性腦中風)。因原告多年長時間工作,負荷過重,經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及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認定原告前開疾病,屬職業促發疾病。詎原 告罹前開職業病後,被告未加慰問,更違反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13條規定,於102年1月15日以原告未依規定請
假曠職為由發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㈡原告於101年3月30日工作時間所發生缺血性腦中風,既經診 斷屬職業促發疾病,應屬職業災害,自得本於勞基法第59條 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失補償之責。茲就請求金額分述 於下:
⑴原領工資補償:自101年3月3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2 年),均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4萬5, 000元,共計108萬元。
⑵醫療費用:原告病發後送醫急診救治,住院多日,並因健 保給付制度,需輾轉至各大醫院救治,計自101年3月30日 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共支出19萬6,347元。 ⑶看護費用:原告於101年3月30日中風送醫後,即因右肢偏 癱,無法行走、無法自行如廁,而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 ,此部分應屬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必要醫療費用。即自101 年4月起至8月止(共5個月)原告均由其妹全職擔任看照 料,以每月5萬6,000元計,該5個月住院期間看護費用計 28萬元。
⑷三者合計155萬6,347元,扣除依序向經勞保局傷病給付各 5萬5,173元、10萬3,687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39萬7,487 元。
㈢併為聲明:
⑴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7,487元,及自準備㈥暨變更訴之聲 明狀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⑶倘獲勝訴判決,請准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固自99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汽車商行,擔任汽車電機維 修技師一職,惟其所負責維修車輛僅有89輛,且限於蘆洲清 潔站。加以垃圾車、資源回收車等是在午後分三批分別執勤 ,故原告可在上午進行維修或下午抽空進行維修,而無必要 維修車輛電路至半夜。況原告平均每日工作時間(含休息時 間)僅有9至10小時,並未超過法定工時。且期間大部分均 在辦公室休息(可玩手機、撥打電話等),非如原告所言工 作刻苦或有壓力過重情事。並縱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 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調查報告所稱,本件原告發病前7 日之工時也均在11時以內,仍合於勞基法第32條規定1日12 小時以內。即勞基法既規定12小時為每日容許工時,則工時 在12小內即非過當、便非超時、並非過長。
㈡本件原告於101年3月30日下午4時30分在工作場所暈倒失去 意識,由身旁同事緊急呼救送至馬偕醫院治療。經診斷係左 腦動脈梗塞,致右肢偏癱之傷害,與其本身早已罹患僵直性 脊椎炎有關,應與工時無關。即依台大醫院函覆意見表可明 確知悉,台灣健保資料庫研究統計具有僵直性脊椎炎的病患 會增加得到中風之機率是一般族群的2.3倍,此份資料既屬 103年最新資料,且原告亦為台灣人,就種族之基因本較類 似。而由原告之弟許誌育於勞檢所談話紀錄及原告同事蔡政 勳之證述可認原告在進入被告公司任職前即患有僵直性脊椎 炎,應足推斷原告患缺血性腦中風與僵直性脊椎炎不可謂無 任何關聯。原告每日平均工時又未逾法定12小時,而無台大 醫院所指「因工作超時而增加誘發因子」之情形發生,並足 推斷本件原告所患缺血性腦中風並非職業促發之疾病。 ㈢又原告既自101年4月起即未依規定向被告請假而未到班,則 被告於102年1月15日以原告無故曠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 約關係,於法自屬有據。又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既經被告合 法終止,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 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108萬元部分,均屬 無據,並無可採。另關於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提出書 證之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醫療費用部分則除台大醫 院及耕德中醫診所之就診確為缺血性腦中風外,其餘部分應 由原告舉證證明與缺血性腦中風有實質關聯,否則即屬無據 。再者原告既本於勞基法第59條為請求,關於已向勞保局請 領給付,應予抵充。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9年8月起受僱於被告汽車商行,擔任汽車電機維修 技師一職,嗣於101年3月30日下午4時30分上班時間在工作 場所暈倒失去意識,由身旁同事緊急呼救送至馬偕醫院治療 。經診斷係左腦動脈梗塞,致右肢偏癱之傷害(即缺血性腦 中風)等情。
㈡經勞檢所派員調查,並依被告、被告公司聘僱勞工蔡政勳、 新北市環境保護局蘆洲區清潔隊早班隊員潘建邦、晚班隊員 李崇煌及被告之弟許誌育之訪談內容及被告提供薪資明細等 資料為評估後,製作原告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案 件調查表;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送北區職業傷病防治中 心評估,委託台大醫院鑑定結果認「…經勞委會過勞專案協 助調查原告101年3月30日發病前工作暴露狀況,發病前1個 月加班時數為106小時,發病前2至6個月每月平均加班時數
為82至118小時。另自述有長期抽煙史,不過依據病史及就 醫記錄並未發現有高血壓或糖尿病等系統性疾病史。綜合以 上,原告所患缺血性腦中風應符合我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 臟疾病認定參考指引,建議予以認定為職業促發之疾病。」 等情,並有勞檢所102年8月30日勞北檢綜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附件(即調查表及相關訪談記錄;詳本院卷第83至96頁 ;下稱系爭勞檢調查報告)、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詳原證 2)附卷可佐。
㈢經依被告聲請函詢台大醫院,經該院於103年4月9日以校附 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詳本院卷第170至172頁),內 容略以:
在最常見醫學期刊資料庫Medline中以僵直性脊椎炎和中風 作為關鍵字,然查詢結果各異,分述如下:
論文1:使用一般性資料的回溯世代研究顯示:僵直性脊椎 炎患者並無增加急性心肌梗塞及中風機率。…
論文2:瑞典全國性追蹤研究顯示:…發表在BMC神經學會期 刊(2012)。本文結論顯示,許多種免疫相關疾病 的病人,住院時會增加缺血性中風或出血性中風的 可能性,顯示這些免疫疾病可能跟心血管疾病有相 關,其中僵直性脊椎炎會增加8.11倍中風機率。 論文3:在臺灣健保資料庫研究統計,具有僵直性脊椎炎的 病患會增加得到中風機率,是一般族群2.3倍。 原告工時確有過長情形,縱使僵直性脊椎炎會增加機率,亦 屬因工作超時而增加誘發因子,職業相關性仍存在。僵直性 脊椎炎是否會增加中風機率…在各國際期刊正反雙方有實證 研究,尚未有有確定論等語。
㈣被告於102年1月15日以原告自101年4月起即未依規定向被告 請假,曠工長達數月之久為由,寄發存信函予原告(原告於 同日收受;詳本院卷第46頁),通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 係等情,並有存證信函(詳原證1)附卷可查。 ㈤原告因103年3月30日傷病事故,向勞保局申請職業事故傷病 給付,業經勞保局核付5萬5,173元、10萬3,687元,合計15 萬8,860元。原告另於103年6月16日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 (事故發生日(即治療終止日)為103年6月5日)目前仍在審 核中,尚未核付等情,並有勞保局函2份(詳原證21、22) 及查詢資料(詳本院卷第222至223頁)在卷可稽。 ㈥原告提出醫療單據(詳原證15至19)形式為真正,其內容略 以:
⑴馬偕紀念醫院:
①就診時間「101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8日」、科別「內
科(急診)、神內(住院)」、金額3,603元。 ②就診時間「101年5月16日至103年3月18日」、科別「神 內(門診)、復健(門診)、精神(門診)」、金額1萬3,300 元。
⑵振興醫院:
①就診時間「101年4月11日至同年8月31日」、科別「神 經內科、復健部、中醫科」、金額6,395元。 ②就診時間「101年4月18日至同年5月5日」、科別「神內 (住院)」、金額2萬9,205元。
③就診時間「101年7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科別「神內 (住院)」、金額2萬9,560元。
④就診時間「101年7月30日至同年9月3日」、科別「神內 (住院)」、金額5萬2,641元。
⑶臺北榮民總醫院:
①就診時間「101年5月5日至同年5月31日」、(住院)金額 3萬1,109元。
②就診時間「101年4月25日至同年7月4日」、科別「神經 復健、針灸科、針傷科」、金額3,353元。 ⑷台大醫院:金額1萬6,781元。
⑸華泰中醫診所:應診日期「102年9月5日至103年1月28日 (共103次)」、病名「腦血管疾病後期影響」、金額1萬 400元。
共計19萬6,347元(3,603+13,300+6,395+29,205+29,560+ 52,641+31,109+3,353+16,781+10,400=196,293) ㈦原告提出薪資袋(詳原證12)除日期記載外,其餘均係被告 所製作。
四、原告主張:其於101年3月30日工作時促發缺血性腦中風屬職 業促發之疾病,是得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即被告 )負職災損失補償之責等語,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且 與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勞檢所調取系爭勞檢調查報告(詳本院 卷第83至96頁)互核相符;並由原告以其因101年3月30日職 災傷病事故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審核符合規定 ,而予2次核付(詳原證21、22),原告前開主張,自可認 為真正。
五、被告雖以:原告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所引據評估原告之工 時應有錯誤(實則本件原告平日之工時僅約9、10小時(上午 10時至晚上7、8時),並未逾勞基法規定12小時,且大部分 時間均屬在辦公室休息時間,而無過量。),且有未慮及原 告本身罹患僵直性脊椎炎與缺血性腦中風間之關聯性,應有 瑕疵,並無可採等語為辯。然:
㈠關於台大醫院診斷證明中所引據原告之工時,承前述乃依系 爭勞檢調查報告中潘建邦、李崇煌、蔡政勳等人訪談紀錄為 據。被告雖以其等於訪談時供述未盡詳實為由,聲請本院再 為傳訊,然經本院傳訊結果,其等之供述情節仍與勞檢所訪 談內容大致相符(即證人潘建邦、蔡政勳均證稱:原告約上 午10時上班,其等均比原告早下班,故不知悉原告何時下班 等語。證人李崇煌則稱:其係於晚上10時下班,原告下班時 間不一定,多其下班時間大多比原告晚,事發一週前大概是 晚上9時下班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系爭勞檢調查 報告所推斷原告平日工時為上午10時至21時應被告所辯無違 誤(至101年3月25日因發生火燒車事故,是工時另計為101 年3月24日上午10時至101年3月25日4時,附此敘明。)。至 證人蔡政勳到庭補稱:(原告早上大約早上10點多到,晚上 我比他早走,我不知道他的下班時間),我會先回三重吃飯 ,我差不多7點多至8點的時候我會去裡面看,原告有時候就 已經走了一節。由其前後語意既可判悉所謂「晚上7、8點的 時候下班,原告有時已經走了」,屬偶發事實(是先曰「晚 上我比他早走」),自不得充作原告平日工時僅至晚上7、8 時之推斷,附此敘明。另原告於辦公室待命時間既仍處於雇 主支配下,計入本件工作時間,亦屬當然之理,此部分並無 再函詢新北市汽車修理職業工作查詢原告具體工作內容及實 際維修時間之必要,亦併敘明。另工時是否過長而致誘發疾 病,應依客觀數據判綜合之,本與勞基法規定每日延長工時 之上限無必然之關聯。是本件被告單執原告每日工時未逾勞 基法第32條第2項前段規定1日未超12時為據,遽謂即無工時 過當、超時、過長之虞,並指摘台大醫院評估結論有誤云云 ,應有恁置同條項後段延長工時每月不得超過46小時不論之 疏漏,自無足採。綜上,台大醫院評估所引據之調查報告內 容,推斷原告工作超時,均無被告所辯之違失。 ㈡再依系爭勞檢調查報告中原告之弟許誌育談話記錄固陳稱「 原告有僵直性脊椎炎」(詳本院卷第96頁背面),然承前述 ,經本依被告聲請函詢台大醫院,既據其函覆「原告工時確 有過長情形,縱使僵直性脊椎炎會增加機率,亦屬因工作超 時而增加誘發因子,職業相關性仍存在。」等語,應認原告 所患缺血性腦中風與工作超時二者間仍具相當因果關係。即 僵直性脊椎炎會是否增加中風之機率,相關實證研究尚無定 論,縱僵直性脊椎炎會增加機率(即採認臺灣健保資料庫研 究統計結果),超時工作本身仍屬誘發因子,而無法排除本 件職業相關性。基此,被告以僵直性脊椎炎會增加中風機率 為由,逕謂原告工作超時與所患缺血性腦中風間並無關云云
,亦屬無據。
六、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 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 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勞基 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 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⑴歇業或重大虧損,報 經主管機關核定者。⑵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 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⑶因天 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 主管機關核定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所患缺血性腦中風承前述既屬職業促發之疾病; 並由原告提出華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詳原證19)可悉, 原告遲至103年1月28日止仍因腦血管疾病後期影響而有持續 醫療之必要;參酌卷附原告於103年6月16日向勞保局申請失 能給付(尚在審核中)資料之記載乃謂「事故發生日(即治 療終止日)為103年6月5日;殘廢項目1(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 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詳本院卷第222 頁背面)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被告於102年1月15 日所為終止意思表示,肇於原告尚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醫療 期間,併被告終止事由(即原告無故曠職)未合於同法第13 條但書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各款規定事由,應認未 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基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茲就本件原告請求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㈠原領工資補償: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可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基 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此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1月工 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此由該條款規定及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勞基
法第59條係為保障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 建個人及社會勞動力之特別規定,非屬損害賠償之性質, 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自101年3月3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2年 ),均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4萬5,000 元,共計108萬元之原領工資補償等情,業據提出薪資單 (詳原證12;其中101年2月、3月月薪均逾4萬5,000元; 該2個月薪資並低於被告於勞檢調查報告中陳報內容(詳本 院卷第90頁)、就醫診斷證明(詳原證19;遲至103年1月 28日仍在復健治療)為佐;參酌前述卷附原告於103年6月 16日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尚在審核中)資料之記載乃 謂「事故發生日(即治療終止日)為103年6月5日;殘廢項 目1(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 工作者)」等情,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屬 有據。即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年 原領工資補償(按月薪4萬5,000元計)共108萬元(45,00 0*24=1,080,000),為有理由。 ㈡必需之醫療費用補償:
⑴原告主張:其病發後送醫急診救治,住院多日,並因健保 給付制度,需輾轉至各大醫院救治,計自101年3月30日起 至103年3月31日止,共支出19萬6,347元醫療費等情,業 據提出金額相符之醫療明細及單據(詳原證15號至原證19 )為佐;參酌前開就診紀錄所載就診、住院時間並無重疊 ,併就診科別亦係與缺血性腦中風有直接相關之「神經內 科」、「復健」、「中醫」、「針灸及針傷科」,其中僅 有1次「精神科」門診亦難排除非重病難癒復健艱辛所致 ,是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支出之主張,均 屬有據。
⑵原告復主張:原告於101年3月30日中風送醫後,即因右肢 偏癱,無法行走、無法自行如廁,而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 要,即自101年4月起至8月止(共5個月)原告均由其妹全 職擔任看照料,以每月5萬6,000元計,該5個月住院期間 看護費用計28萬元亦屬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必需醫療費用 等語。查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稱必要醫療費用係指門診 、住院診療所支出費用,至看護費則屬於民法第193條所 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並非醫療費用之部分。是原告本於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就看護費之支出為補償 ,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即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19萬6,
347元醫療費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補 償金額計127萬6,347元,再扣除原告依序向經勞保局傷病給 付各5萬5,173元、10萬3,687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11萬7,48 7元(1,276,347-55,173-103,687=1,117,487)。八、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本於勞 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萬7,487元及自 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九、原告聲請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職業 災害勞工聲請保全或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 。」)為假執行宣告,被告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原告部分已為擔保額之 減低)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