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易字,103年度,1號
PCDM,103,重易,1,201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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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賢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沈妍伶律師
被   告 王俊智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嘉昭
選任辯護人 張嘉真律師
      白友桂律師
      孫斌律師
被   告 蕭炳松
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羅秉成律師
被   告 聯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貴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4505號、第9536號、第20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賢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王俊智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七條之不實申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蕭炳松聯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張國賢自民國94年起至101 年4 月間擔任南亞塑膠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樹林公用廠(下稱南亞樹林廠) 廠長,負責綜理全廠經營事務;王俊智為南亞樹林廠之運轉 課課長,實際負責該廠以燃燒生煤帶動發電機發電之所有設 備運轉;張武雄自98年起係南亞樹林廠排放管道連續自動監 測設施(即CEMS)之專責人員,其等均為南亞公司之受僱人 或從業人員;蕭炳松則為聯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宙 公司)負責撰寫南亞樹林廠CEMS軟體(下稱本件CEMS軟體) 之工程師。
二、南亞樹林廠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設置 CEMS,用以監測其操作及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應與主管 機關即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連線,以CEMS



之污染物監測結果,進行硫氧化物、氮氧化物排放量及空氣 污染防制費之申報,同時將固定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備操作 情形作成紀錄,以供環保局定期或不定期查核之用。詎張國 賢、王俊智自95年4 月19日起至100 年4 月18日止,及張武 雄(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4505號 為緩起訴處分)自98年間起,竟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申報不實及意圖使南亞樹林廠減少支出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不 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蕭炳松所撰寫、設計之本 件CEMS軟體中之模擬數據功能,上傳不實之監測數據至環保 局,致環保局陷於錯誤,而依上開數據核算空氣污染防制費 ,足以生損害於環保署、環保局對於空氣污染物總量、濃度 之監控及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之正確性,總計自95年4 月起 至100 年6 月止(即95年第2 季起至100 年第2 季止),南 亞樹林廠共獲得短報空氣污染防制費達新臺幣(下同)1 億 1,924 萬5,873 元之不法利益。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100 年4 月13日查獲與南亞樹林廠同屬台塑集團華亞汽 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亞公司)透過CEMS軟體之模擬數據 功能,傳送不實之監測數據至桃園縣環保局進行申報,而涉 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後,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乃要求環保局派員查察該署轄區內之固定 污染源是否有類似情況,經環保局於100 年8 月1 日派員前 往南亞樹林廠查核CEMS留存之原始數據資料,發現與上傳環 保局之數據資料不一致,且張武雄於環保局人員比對原始數 據資料時,竟趁隙將本件CEMS軟體之「OLD CEMS SERVER. E XE」執行檔案自資源回收桶中刪除,環保局人員乃將前揭原 始數據資料扣回分析,並委請國立成功大學永續環境科技研 究中心進行鑑定,結果認南亞樹林廠確有上傳不實數據以逃 避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情事,遂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協助調查。繼於102 年1 月24日為該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 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並會同環保署北區督察 大隊及環保局人員,至南亞樹林廠及聯宙公司,執行搜索及 實施稽查作業,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進而查 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 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 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 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 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南亞樹林廠CEMS之專責 人員林江賢、證人張武雄、證人即聯宙公司之工程師鄭垣 佑、證人即環保局本案承辦人員謝佳男、證人即南亞樹林 廠副廠長李泰源、證人即聯宙公司專案經理鄧舜仁、證人 即聯宙公司設備工程師林孟儒、證人即聯宙公司現場工程 師陳孝忠、證人即聯宙公司服務工程師林益全、證人即共 同被告王俊智蕭炳松於偵查中之證述,均係檢察官告知 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具結後所為 之證詞,此有前揭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各18份附卷可稽( 參102 年度偵字第4505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1頁、第 41至47頁、第61至69頁、第83至87頁、第93至97頁、第12 0 至123 頁、第154 至158 頁、第164 至168 頁;102 年 度他字第3021號卷【下稱他卷】第129 至132 頁、第134 至139 頁、第149 至154 頁、第158 至163 頁、第167 至 171 頁),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 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張國賢王俊智、南亞公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其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 之狀態為證據資料;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則係依照相機器 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以上證據皆非人類 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賢王俊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江賢、張武雄、鄭垣佑、謝佳男李泰源鄧舜仁林孟儒陳孝忠林益全、證人即成功大學永續 環境科技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員簡聰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俊 智、蕭炳松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100 年8 月 1 日環保局稽查紀錄表、環保局100 年10月28日公務會談會 議紀錄暨所附聯宙公司備忘錄、環保局就南亞樹林廠CEMS數 據分析資料及國立成功大學永續環境科技研究中心鑑定報告 、環保局102 年6 月27日北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李泰源之搜索扣押筆 錄、現場蒐證照片、環保局於100 年8 月1 日在南亞樹林廠 扣得之本件CEMS軟體原始資料電子檔光碟、南亞樹林廠煙囪 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系統說明、修復單開單資料明細、南亞公 司與聯宙公司簽訂之預約工程承諾書、環保局102 年8 月30 日北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8 月29日北環空字第 0000000000號函、103 年4 月25日北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 函等件附卷可佐(見他卷第5 至13頁、第60至86頁,偵卷第 98頁、第141 至142 頁、第244 頁、第251 至252 頁反面、 第277 之1 頁,本院卷一第81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張國賢王俊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國賢王俊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而被告張國賢王俊智既為南亞公司之受僱人 或從業人員,其2 人所為上開犯行,依法亦須對南亞公司為 處罰。又南亞樹林廠並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其排放管道適 用之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為「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及「電力設施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其中氮氧化物( NOx )及硫氧化物(SOx )之排放限值均為300ppm乙節,有 環保局103 年4 月25日北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二第69頁),故公訴意旨認南亞樹林廠有實施環 境影響評估,並承諾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濃度及總量云云,容 有誤會,特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國賢王俊智行為後, 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其中「 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條第2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 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張國賢王俊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規定。(二)核被告張國賢王俊智透過本件CEMS軟體之模擬數據功能 申報不實數據予環保局,均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 不實申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南亞公司因其受僱人及從業人員即被告張國賢、王俊 智執行業務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罪,應依同法 第50條之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又被告張國賢王俊智 與另為緩起訴之同案被告張武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張國賢、王俊 智係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蕭炳松,遂行前揭事實欄所示 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張國賢王俊智自95年4 月19 日起至100 年4 月18日止,先後多次申報不實、詐欺得利 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環 保署、環保局對於空氣污染物總量、濃度之監控及空氣污 染防制費徵收之正確性,主觀上係出於逃漏空氣污染防制 費之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 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其等以一不實申報之行為,同時觸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7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罪名,俱為想像競合 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 處斷。
(三)爰以被告張國賢3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國賢、王 俊智為圖節省南亞樹林廠之空氣污染防制費,竟上傳不實 數據予環保局,致南亞樹林廠因此獲得短納空氣污染防制 費1 億1,924 萬5,873 元之不法利益(此部分不法利益業 經新北市政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訂空氣污 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19條及第20條之規定,於102 年6 月 27日以北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命南亞樹林廠補繳 依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排放量2 倍計算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計2 億5,708 萬5,929 元,見偵卷第277-1 頁),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張國賢王俊智前均無刑事犯罪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 份在卷 為憑,且被告張國賢王俊智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南亞 公司復已全數繳納上開逃漏之空氣污染防制費(見本院卷 二第11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張國賢王俊智之智識 程度(見本卷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張國賢、王 俊智於行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佐,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俱對本件犯行供承不諱 ,深具悔意,信其等經此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皆併 予宣告緩刑3 年,並命其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依 檢察官之指示各向公庫支付40 萬 元、30萬元(此部分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張國賢王俊智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 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 無從證明係供被告張國賢王俊智及南亞公司本件犯行所 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核其性質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 收之物,是皆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炳松與同案被告張國賢王俊智共同 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不實及意圖使南亞樹林廠減少支 出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95年4 月19日 起至100 年4 月18日止,利用被告蕭炳松所撰寫、設計之本 件CEMS軟體中之模擬數據功能,上傳不實之監測數據至環保 局,致環保局陷於錯誤,而依上開數據核算空氣污染防制費 ,足以生損害於環保署、環保局對於空氣污染物總量、濃度 之監控及空氣污染防制費徵收之正確性,總計自95年4 月起 至100 年6 月止,南亞樹林廠共獲得短報空氣污染防制費達 1 億1,924 萬5,873 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蕭炳松共同涉 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罪 嫌,被告聯宙公司則涉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之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定被告蕭炳松、聯宙公司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 :(一)被告蕭炳松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張國賢王俊智、張武雄、林江賢謝佳男簡聰文李泰源、鄧舜 仁、鄭桓佑、林孟儒陳忠孝林益全陳智賢沈光華之 證述;(三)100 年8 月1 日環保局稽查紀錄表、環保局10 0 年10月28日公務會談會議紀錄暨所附聯宙公司備忘錄、環 保局就南亞樹林廠CEMS數據分析資料及國立成功大學永續環 境科技研究中心鑑定報告、環保局102 年6 月27日北環空字 第0000000000號函、「大陸執行中個案待協助事項(2/5 ) 」(起訴書誤載為「聯宙公司會議資料」)、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李泰源之搜索扣押筆錄、現場 蒐證照片、環保局於100 年8 月1 日在南亞樹林廠扣得之CE MS原始資料電子檔光碟、南亞樹林廠煙囪連續自動監測設施 系統說明;(四)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件,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蕭炳松及聯宙公司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47條、第50條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本件CEMS軟 體雖係由被告蕭炳松所設計,惟係通用於不同之分析儀設備 ,並非僅針對南亞樹林廠之設備所特別設計撰寫,而可同時 提供分段或無段式分析儀使用,非屬不必要之設計;又被告 蕭炳松從未指導同案被告張國賢王俊智等人利用分段功能 製作不實監測數據,對於南亞數林廠利用本件CEMS軟體之分 段功能傳送不實數據予環保局等情更毫無所悉,與同案被告 張國賢王俊智等人並無詐欺得利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聯宙公司亦未指示被告蕭炳松配 合南亞樹林廠為不實數據申報之軟體設計,更未曾授意被告 蕭炳松或聯宙公司其他員工指導被告張國賢等人操作本件CE MS軟體以提交不實監測數據等語。經查:
(一)被告蕭炳松固坦承本件CEMS軟體為其所獨力撰寫,其於教 育訓練時有告知聯宙公司維修人員該軟體具有模擬數據功



能,且知悉如於全幅零點校正期間使用該軟體中之模擬數 據功能,將上傳不實數據予環保局,而足以影響環保局對 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核算等情,惟查,證人王俊智於偵查中 結稱:其不確定是蕭炳松或是聯宙公司來維修硬體之人員 告訴其如何將數值設定在一定範圍內,因蕭炳松很少到南 亞樹林廠等語(見偵卷第43至45頁、第95頁);證人林江 賢亦證稱:其係南亞樹林廠CEMS保養維修人員,究竟是工 廠的廠長或聯宙公司的人跟其說有設置模擬數據程式其不 記得,其忘記是不是蕭炳松講的等語(見偵卷第63頁至67 頁);證人張武雄同證述:本件CEMS軟體模擬數據功能之 帳號密碼印象中是聯宙公司的維修人員林益全告知其,但 其不確定;蕭炳松從來沒來過(南亞樹林廠),都是電話 聯絡,其沒有因模擬數據程式與蕭炳松聯絡過乙情明確( 見偵卷第79至80頁、第83至86頁);同案被告張國賢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無一語提及被告蕭炳松有告知其本件 CEMS軟體中具有模擬數據功能及如何操作使用等情事,是 公訴意旨徒以:同案被告張國賢王俊智及張武雄均非資 訊人員,若非被告蕭炳松告知並教導其等如何使用模擬數 據功能,依常情其等應無法自行使用上開功能云云,純屬 臆測之詞,且無明確事證加以佐憑,更與前述事證彰顯之 事實不符,自難憑採。再被告蕭炳松縱明知本件CEMS軟體 模擬數據功能有可能遭南亞樹林廠人員濫用藉以逃漏空氣 污染防制費,而仍未移除該功能,然被告蕭炳松若無其他 積極告知被告張國賢等人本件CEMS軟體模擬數據功能之存 在,及指導其等如何操作使用之作為,而足以表徵其主觀 上與同案被告張國賢王俊智等人就本件申報不實及詐欺 得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之事實,則僅此單純之不作為(未 移除前揭模擬數據功能),客觀上尚難認係施用詐術,或 與故意之作為等價,故亦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蕭炳松之認 定。
(二)證人謝佳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CEMS系統設置並無須將 氮氧化物或硫氧化物之監測數值固定在一定範圍內之情形 ,只要如實偵測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又10 0 年4 月間華亞公司經查獲使用同由被告蕭炳松所撰寫、 設計之CEMS軟體之模擬數據功能,而涉嫌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47條申報不實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名 後,被告蕭炳松即將本件CEMS軟體之模擬數據功能移除, 於移除後進行測試時尚得以硬體實際模擬之方式為之等情 ,復經被告蕭炳松供承在卷,公訴意旨因認本件CEMS軟體 之模擬數據功能並無存在之必要等語。然按,公私場所每



日應就設置之CEMS進行1 次零點及全幅偏移測試,「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物連續自動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3 條定有明文,而零點全幅校正若失敗,自斯時起所測得之 數據均為無效數據乙節,亦據同案被告王俊智於偵查中供 述綦詳(見偵卷第44頁),是被告蕭炳松辯稱:其於撰寫 本件CEMS軟體時,因尚未與硬體設備連接,其為測試軟體 於「零點全幅校正」後可正常運作,始設計上開模擬數據 功能,讓「零點全幅校正」通過,以進行後續之測試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且無明顯背離常情之處,堪予採信,自 難僅以上開模擬數據功能之存在並非絕對必要一情,逕認 被告蕭炳松與同案被告張國賢等人間,有申報不實及詐欺 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至卷附「大陸執行中個案待協助事項(2/5 )」記載:台 塑集團大陸地區寧波台化一期工廠業主要求提供測值「原 始值」與「修正值」之換算公式(軟體)等語(見偵卷第 176 頁),公訴意旨遂認:CEMS本應就所測得之數值如實 呈現,應無所謂「原始值」轉換「修正值」之必要,足徵 被告蕭炳松所撰寫之本件CEMS軟體有提供「修正值」之功 能,且台塑集團應有要求聯宙公司提供該功能之情事等語 。惟上開文件中所載之「原始值」與「修正值」換算公式 ,是否即為本件CEMS軟體之模擬數據功能?台塑集團大陸 地區寧波台化一期工廠有無設置CEMS、依當地法規是否須 按期上傳CEMS之監測數據、上開大陸工廠有無涉及申報不 實等情事,均未見檢察官為任何舉證及說明,要難遽信屬 實,亦不足執為對被告蕭炳松不利之憑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蕭炳松涉有本案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蕭炳松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 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蕭炳松此部 分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亦無從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0條規定對被告聯宙公司科以同法第47條之罰金刑,同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46 條、第 47 條、第 48 條第 1 項或第 49條第 2 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南亞樹林廠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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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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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燃煤進口彙整表 │份 │1 │
├──┼─────────┼──┼──┤
│ 二 │煙囪連續自動監測系│本 │1 │
│ │統說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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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聯宙公司修護報告 │本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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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聯宙公司測試報告及│份 │1 │
│ │採購規範 │ │ │




├──┼─────────┼──┼──┤
│ 五 │聯宙公司CEMS維護合│份 │1 │
│ │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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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氧化鎂採購紀錄 │份 │1 │
├──┼─────────┼──┼──┤
│ 七 │氧化鎂及氫氧化鎂用│份 │1 │
│ │量統計 │ │ │
├──┼─────────┼──┼──┤
│ 八 │鍋爐運轉紀錄表 │本 │22 │
├──┼─────────┼──┼──┤
│ 九 │FDG運轉紀錄表 │本 │22 │
├──┼─────────┼──┼──┤
│ 十 │空污費申報原料彙整│份 │1 │
│ │表 │ │ │
├──┼─────────┼──┼──┤
│十一│脫硫污泥清運三聯單│本 │7 │
├──┼─────────┼──┼──┤
│十二│飛灰成品交運單 │份 │1 │
├──┼─────────┼──┼──┤
│十三│脫硫污泥清運統計表│份 │1 │
├──┼─────────┼──┼──┤
│十四│燃煤INVOGE │份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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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隨身碟 │個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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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電腦硬碟 │個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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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聯宙公司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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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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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台塑公司預約工程承│本 │1 │
│ │諾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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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台塑公司買賣合約書│份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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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南亞錦興公用廠JH2 │份 │1 │
│ │CEMS竣工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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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南亞樹林廠維修報告│份 │2 │
│ │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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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記事本 │本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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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操作光碟 │片 │1 │
├──┼─────────┼──┼──┤
│ 七 │筆記型電腦 │臺 │2 │
├──┼─────────┼──┼──┤
│ 八 │銷貨單 │份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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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存貨借出單 │份 │3 │
├──┼─────────┼──┼──┤
│ 十 │台塑公司預約工程承│份 │1 │
│ │諾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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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GEMS GAS ANALYSER │份 │1 │
│ │SYSTEM 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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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