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3年度,93號
PCDM,103,訴緝,93,2014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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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緝字第93號
                         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佩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5302、6109、6139、5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佩瑜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佩瑜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 第10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95年5 月1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同年8 月 30日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1 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簡字第8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經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0 1 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48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被 告提起上訴,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54 號案件審理中撤回 上訴而確定;㈣再因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簡字第35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 月,經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929 號 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㈤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㈥及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45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㈡至㈥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 聲字第12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甫於99年9 月 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紀錄)。詎仍不 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 年7 月30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以將 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隨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 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2 年8 月6 日中午1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 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另於102 年8 月7 日凌晨1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 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員警 至上址查緝通緝犯,經黃佩瑜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3 組、注射針筒1 支、分裝袋20包、甲基安非 他命2 包、不明粉狀物1 罐,並對黃佩瑜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 查知上情。
㈢於102 年8 月10日上午某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珈多利汽車旅館301 室 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員警前往上址查辦其他案件 ,徵得黃佩瑜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注射針筒1 支、海洛因 外包裝袋1 只,並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對黃佩瑜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得知上情。 ㈣於102 年8 月20日中午1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三重區之華原旅社,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102 年8 月22日上午某時,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新北市泰山區某加油 站,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8 月23日0 時10分許,因 其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為警攔查,員警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第二分局、新莊分局 、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黃佩瑜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93號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 第35頁背面),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03 年8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6139號卷第4 頁至第 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見同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6109號卷第8 頁至第1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 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共10張(見同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5302號卷第86頁、 第8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9頁上方照片、第31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被移送 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2 年9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4 號卷第25頁、同署102 年度 毒偵字第5724號卷第42頁、第10頁、第14頁)在卷可稽,及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注射針筒2 支、海洛因外 包裝袋1 只可資佐證。




㈡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 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 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 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 可參;再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 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而未定 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 、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 ,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 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 會超過4 日(96小時)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 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明在案。準 此,被告於102 年7 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同年8 月7 日 、同年月23日所排尿液(即事實欄一之㈠、㈡、㈣部分), 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 驗,既係均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 於102 年8 月7 日所排尿液(即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以前 開方法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亦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甚明。本案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 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其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 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 核被告事實欄一之㈠、㈡、㈣所為,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 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以戕 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兼衡 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食品業而月薪約 新臺幣2 萬2,000 元、尚有房貸需負擔之生活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其上揭事實欄一之㈡、㈢之犯行係短時間內所為,時間雖 有先後,但惡性實屬相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就上揭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物之處理:
⒈關於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注射針筒1 支,均為被告 所有之物,且分別用於其事實欄一之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據被告坦認在卷 (見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93號卷第30頁背面),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至 甲基安非他命2 包,雖屬違禁物,惟與扣案之分裝袋20包、 不明粉狀物1 罐,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 關,且檢察官亦未請求對之沒收,爰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 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⒉關於事實欄一之㈢部分: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海洛因外包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 且經為被告事實欄一之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亦經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93號卷第31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罪主刑項下併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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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