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56號
PCDM,103,訴,556,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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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聯益
選任辯護人 邊國鈞 律師
被   告 潘世遠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 律師
      戴維余 律師
      陳鼎駿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31696 號、103 年度偵字第4233號),本院改用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遠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定,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定,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世遠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興公 司)2 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檢察 官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證據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本件被告正興公司之代表人呂聯益經本院依法傳喚,而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爰審酌被告潘世遠本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正興公司之受雇人即 被告潘世遠,因執行被告正興公司之業務,而犯上開之罪, 被告正興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4 項之規定 ,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惟被告潘世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潘世遠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經 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爰本院認對被告潘世 遠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3 年,並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306 條,政府採 購法第87條4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92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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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興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