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順國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簡仕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順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施順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均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管制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1 樓其所經營之鴻順租車行,以新 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 顆,而持有之, 並將之藏放於上址租車行。嗣警方持搜索票,於102 年12月 26日14時許,在上址租車行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院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 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無信用性過低 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施順國陳稱:上開槍枝及子彈係綽號 「大胖」之王友俊要求伊以2 萬元之代價收受,當時伊心 生恐懼,不得已始收受該槍彈,伊於偵查中已供出該槍彈 之來源,應減免刑責云云外,餘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49、50、90頁、本院103 年 5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3 年6 月18、25日審判筆錄)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見 偵卷第12、13、44至46頁背面)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1 個),係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子彈7 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6 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0頁),堪認 被告確實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
㈡、關於被告陳稱:上開槍枝及子彈係綽號「大胖」之王友俊 要求伊以2 萬元之代價收受云云。經查:
1.證人王友俊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從未拿過任何槍枝或 子彈交付被告,且被告認識便衣刑警,便衣刑警幾乎每天 都會去被告之租車行,被告經營之租車行非常複雜,伊不 可能這麼白目拿槍到被告之租車行等情(見本院103 年6 月18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之陳述與證人王友俊之證詞, 明顯矛盾。
2.被告於102 年12月26日警詢時陳稱:「(問:你為何會置 放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子彈7 顆於你經營之鴻順租 車行店內?目的為何?)因為剛好有朋友問說我要不要手 槍,他剛好缺錢,所以我就向他以新台幣2 萬元之代價, 買下這把手槍及子彈7 顆。」、「(問:手槍1 枝〔含彈 匣1 個〕及子彈7 顆來源為?向何人購買?)我向綽號『 大胖』之男子購買的。(問:你向綽號『大胖』之男子購 買槍彈,時間地點為何?)我大概是102 年10月間許,由 綽號『大胖』之男子將上述槍彈拿至我所經營之店(鴻順 租車行)內給我的。」、「是綽號『大胖』之男子主動問 我需不需要槍彈,他那裡有槍彈可以賣給我,所以我才向 他購買警方所查扣槍彈。真實姓名我現在想不起來,只知 道他姓王。(問:你現在有無辦法聯絡綽號『大胖』之男 子至本大隊說明案情?)沒有辦法。」(見偵卷第6 頁正 、反面),旋於同日經警移送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 :警察在○○區○○路0 段000 號1 樓查扣的手槍是誰的 ?)我跟人家買的,他叫大胖,本名是王友俊。」、「( 問:用多少代價購買槍枝及子彈?)2 萬元。(問:王友 俊在何處交付槍枝?)他在我店裡交付。(問:王友俊聯 絡方式?)0000000000。(問:為何購買這支槍?)他說 他缺錢,問我要不要,我都沒有用過,想說放著,店裡如
果有人來亂,拿在身上。」(見偵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 ),復於103 年2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王 友俊交付槍枝給你使用,有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監視 器畫面太久了沒有,也無人證。」(見偵卷第90頁背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王友俊向我借2 萬元,我說我 不方便,他就拿槍起來給我看,說要跟我借2 萬元,槍押 在這邊,他從裝酒瓶的深色的,好像深藍或黑色的絨布包 拿出來的,他當時用手拿著絨布包來辦公室,他有開車來 ,他剛開始說借錢,我說我不方便,他就把槍從絨布包拿 出來給我看,他身上除了用手拿著絨布包外,除此外沒有 帶東西。」、「(問:王友俊和你什麼關係?)沒有關係 ,是租車認識的,他有和我來往、借錢。(問:這次為什 麼不打算借他?)我也是要付貸款,他之前借2 千元,比 較少,他有時候有還錢。」、「我知道他姓王、綽號,回 去翻租賃契約才知道他的名字。」(見本院103 年6 月18 日審判筆錄)、「(問:租車行平日是否有便衣警員過來 泡茶聊天?)沒有,只有過來查案子。(問:警員多久來 店裡查案?)不一定,沒有每個禮拜來。」(見本院103 年6 月25日審判筆錄)。由是析知,被告於警方查獲前, 即與王友俊素有往來,平日有金錢借貸關係,則被告焉有 不知王友俊姓名之理?又被告為警逮捕後於人身自由受限 制之情形下,旋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綽號「大胖」 之男子即係王友俊,其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等情,顯見 其與王友俊間交情匪淺,則被告何以於警詢時竟謊稱:伊 不知「大胖」之真實姓名,只知道姓王,且無法聯絡「大 胖」云云?從而,被告於警詢時指稱之「大胖」是否係王 友俊?殊值懷疑。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均供稱: 伊係以2 萬元之代價,向「大胖」購買上開槍彈,購買之 目的係防範他人至其租車行搗亂等情,其後被告始改稱: 「大胖」係以上開槍彈向伊抵押借款,伊不得已才收受云 云。被告對於持有上開槍彈之原因及目的,前後供述不一 ,益見其畏罪情虛。
3.證人郭菁華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王友俊曾於102 年 10月某日下午1 、2 時許,至上開租車行找被告,在租車 行辦公室內,王友俊向被告借錢,並拿出一只絨布袋子, 從裡面拿出一把槍,表示要將該槍枝押在被告處,將來還 會把拿槍回去,被告很無奈就拿2 萬元給王友俊;當時王 友俊背了一個側背包,他從側背包內取出上開裝槍之絨布 袋子;便衣刑警幾乎每天都會來,來玩電腦、喝酒,他們 是下班才過來,來的時間不一定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6
月18日審判筆錄)。茲比對證人郭菁華之證言與被告之供 詞,可知:⑴被告於103 年2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大胖」將槍彈交給伊時,現場並無人證等情。苟證人郭 菁華確曾在場目擊王友俊將上開槍彈交付被告,何以被告 於案發後1 個多月,在檢察官偵訊時仍未舉出證人郭菁華 以供傳喚調查?是證人郭菁華之上開證言,顯有疑義。⑵ 證人郭菁華證稱:王友俊係從側背包內取出裝槍之絨布袋 云云,與被告供稱:王友俊直接用手拿著絨布包來伊辦公 室,把槍從絨布包拿出來給伊看,王友俊除了用手拿著絨 布包外,沒有帶其他物品云云,相互抵觸。⑶證人郭菁華 證稱:便衣刑警幾乎每天都到上開租車行,來玩電腦、喝 酒等情,與被告陳稱:租車行平日沒有便衣警員來泡茶聊 天,只偶爾過來查案子,且不是每個禮拜都來云云,彼此 說詞亦扞格不入。反之,證人王友俊陳稱:被告認識便衣 刑警,便衣刑警幾乎每天都會去被告之租車行,伊不可能 這麼白目會拿槍到被告之租車行裡面乙節,與證人郭菁華 此部分之說法相符,足徵王友俊之證言較符合常情事理。 4.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對上開槍枝 採取指紋進行比對,以查明王友俊是否曾持有或觸摸該槍 枝,經該局以氰丙烯酸酯法增顯鑑定後,未發現有足資比 對之指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4 月 22日新北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於本院卷可參 ,足徵證人王友俊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未曾持有上開槍枝 ,更未曾交付被告乙節,尚非無據。
5.綜上所述,被告陳稱:上開槍枝及子彈係綽號「大胖」之 王友俊交付伊持有云云,不足採信。惟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伊自102 年10月間某日起,在上 開租車行,以2 萬元之代價,自某男子收受上開槍彈等情 不諱,此事實自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 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處斷。又持有,係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未經 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 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 為止。上開槍彈既不能認定來自王友俊,被告顯不符合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㈡、辯護人復以:被告係因客戶王友俊之要求,而以2 萬元之 代價收受上開槍彈,如被告拒絕王友俊持槍彈借錢,恐生 重大不利結果,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為被告置辯。然上開槍彈並非王友俊持交被告以抵押借款 ,詳如前述。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家庭狀況 或持有槍枝之目的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 第899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 支及子彈共7 顆,並藏放於對外經營之租車行內,所 生危害非輕,其犯罪之情狀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可 資憫恕之處,依上開判例意旨,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能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藥事法、肅清煙毒條例、傷害等前科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端 ,其係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3頁之個人戶籍資 料),以經營租車行維生,所持有具殺傷力之上開槍枝1 枝屬改造之槍枝,子彈7 顆亦非制式子彈,且未持以犯罪 ,惟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仍造成潛在之危害 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 備註欄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支及未 經試射之子彈共4 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刑事警察局於鑑定附表編 號2 所示子彈時,所採樣試射擊發之子彈共3 顆,已不具 殺傷力,喪失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至於警方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殘渣袋4 個及吸食器1 組等物, 因與本案無關連性,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被告持有之物品種類及數量 │備註欄(應沒收之物)│
├──┼──────────────┼──────────┤
│1 │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同左。 │
│ │造之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11│ │
│ │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 │ │
├──┼──────────────┼──────────┤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未經試射之左列子彈肆│
│ │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柒│顆。 │
│ │顆。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