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21號
PCDM,103,訴,421,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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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偉欽
選任辯護人 葉月雲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字第22469號、第2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偉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偉欽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民 國102 年2 月7 日凌晨0 時5 分許前某時,被告持上開改造 手槍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尋找友人 鄧維文(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案經本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鄧維文不 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849 號 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適警員接獲線報,前往上址查 緝,被告發現門外之警員後,旋將上開改造手槍交付鄧維文 ,並自上址跳窗逃逸,鄧維文則於跳窗過程中,不慎墜地受 傷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而循線偵得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以下簡稱持 有改造手槍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 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劉偉欽固不否認其於本件鄧維文為警查獲前,確前



往上址與鄧維文見面,並於得知有警員前往查緝時,自該址 跳窗逃逸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辯稱 :當天伊原先是打電話給鄧維文,向鄧維文催討欠款,鄧維 文就約伊到上址見面,伊見到鄧維文之後,鄧維文拿出一把 槍,說要抵押給伊,並將槍交到伊手上,伊一碰到該把槍, 當場就馬上還給鄧維文,表示伊不能接受,之後伊就聽到有 人在喊警察來了,因為伊知道自己當時遭通緝,所以伊就趕 快往外跑,從窗戶跳出去逃逸;本件鄧維文為警查獲之改造 手槍,與伊根本沒有任何關係,伊並無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之 行為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件持有改造手槍罪 嫌,無非係以證人鄧維文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 院102 年度訴字第1180號案件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即 本件與證人鄧維文併同為警查獲之在場人周銘煌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即本件與證人鄧維文併同為警查獲之上址屋主楊 素月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扣案改造手槍 1 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1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扣案自證人鄧維文處所查獲之改造手槍1 支,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 之結果,認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之改造手槍,將扳機組裝於槍身上,即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2469 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查卷】第65至第68頁),堪認扣案改造手槍1 支,確屬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無疑。
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條例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 者,或有在偵查機關誘導下,為邀輕典而有為不實陳述之可 能,故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 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曾代他人保管而受寄隱藏槍、彈之陳 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 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其所補強者, 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獲持有者所為寄藏 行為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 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持有槍、彈者關於寄藏行為之 供述為真實(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鄧維文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80號案件審理時,固均供稱及證稱:扣案改造 手槍1 支,係被告所攜往前述查獲地點等情(見偵查卷第20 至第21頁之調查筆錄、第23至第25頁之調查筆錄、第28至第 30頁之調查筆錄、第146 頁之訊問筆錄、第160 至第161 頁 之訊問筆錄、第147 至第148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152 頁 之審判筆錄),惟證人鄧維文既係本件為警查獲當時,實際 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之人,其於遭查獲後,就其本人所涉持有 改造手槍犯行之偵查、審理程序,亦因供述其所持有扣案改 造手槍之來源為被告,而獲法院依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寬典,此有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118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849 號刑 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已難全然排除證人 鄧維文為邀減刑之寬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性。況且,證 人鄧維文於警詢中,原均係稱:當天被告有事要找伊,伊剛 好在楊素月上址住處,就叫被告過去上址找伊,之後警方到 上址敲門,因為當時被告有帶兩支槍在身上,一支是貝瑞塔 制式手槍,一支是柯特改造手槍,被告發現警方來查緝時, 認為是伊害的,有質問伊,伊為了表示清白,就跟被告說「 如果你不相信我,我幫你插一支」,伊就幫被告攜帶一支柯 特改造手槍跳窗,被告則攜帶另一支貝瑞塔制式手槍跳窗逃 逸等情(見偵查卷第23至第24頁之調查筆錄、第29頁之調查 筆錄),然其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扣案改造手 槍是伊朋友(即指被告)當天帶來交給伊的,警察來敲門時 ,伊朋友把東西塞給伊,伊就放在口袋裡等情(見偵查卷第 146 頁之訊問筆錄),更於之後檢察官訊問及本院102 年度 訴字第1180號案件審理時,證述及供述稱:扣案改造手槍是 被告帶來的,當時被告身上就只有這一支槍等情(見偵查卷 第161 頁之訊問筆錄、第148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證 人鄧維文對於當時究係其「自願」幫被告收持扣案改造手槍 ,抑或該改造手槍係被告所「塞給」,以及當時被告身上原 攜帶者究係「一支貝瑞塔制式手槍、一支柯特改造手槍」, 抑或僅有「一支扣案改造手槍」,其所述前後亦不相合致; 復參以證人周銘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鄧維文因跳 窗受傷,在醫院的時候,伊有去看鄧維文鄧維文跟伊說本 件是被告報警察來查的,要伊咬死被告就對了等語(見本院 103 年6 月25日審判筆錄第6 頁、第7 頁、第9 頁),則證 人鄧維文自始至終堅稱扣案改造手槍係被告所帶來,其動機 究竟為何?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問。從而,證人鄧 維文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及證述,既無從擔保其憑信性, 復明顯有前後不相合致之矛盾可指,自不能遽信為真實。



㈢證人周銘煌於102 年6 月17日警詢時,固證稱:扣案在鄧維 文處所查獲之改造手槍,係綽號「阿平」的被告所有,伊只 知道槍是「阿平」交給鄧維文鄧維文攜帶該把改造手槍跳 窗逃逸時,摔落地面,才被警察查獲等情(見偵查卷第32至 第33頁之詢問筆錄);惟查,證人周銘煌嗣於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即結證改稱:被告是當天鄧維文找去的,伊不知道 現場有沒有人持有槍枝,伊是因為警察告訴伊說鄧維文身上 有搜到一支槍,才知道有一支槍的,伊不知道槍是何人所有 等語(見偵查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之訊問筆錄),其 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伊與被告是經過朋友介紹認 識的,並不很熟,幾乎沒有見面,伊與鄧維文則是交情4 、 5 年的鄰居,幾乎每個禮拜都會打電話聯絡,本件為警查獲 當天,伊是去楊素月上址住處吸食毒品,伊本來沒有看到被 告,是後來警察來了,伊跑到屋後要跳窗時,才看到被告在 伊後面,伊跳窗逃逸沒有成功,還是被警察找到,伊被抓後 ,才看到鄧維文從巷子被警察帶出來,全身是傷,還有一把 槍,伊先前並沒有看到那把槍是誰帶到現場的,也都沒有看 到那把槍,之前伊在警詢時說那把槍是被告的,是因為伊去 醫院看鄧維文的時候,鄧維文跟伊說本件是被告報警察來查 的,要伊咬死被告就對了,伊聽到也覺得生氣,才會那麼說 ,實際上伊在查獲前真的沒有看到那把槍等語(見本院同上 審判筆錄第4 至第13頁);觀諸證人周銘煌上開歷次證述情 節,其於警詢中雖曾證稱扣案改造手槍係被告所交付予證人 鄧維文云云,然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結 證稱其並不知扣案改造手槍究係何人所帶來,亦未見過扣案 改造手槍等語,並就其前於警詢中所為不同陳述之緣由有所 說明,而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之情 節,復均互核相符;參合上情,自難僅執證人周銘煌上開於 警詢中之證述,逕憑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其理甚明。 ㈣又證人楊素月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警方在伊上址住處門外 的時候,有周銘煌鄧維文、綽號「阿平」之男子(即被告 )等3 人跳窗逃逸,周銘煌鄧維文都是伊先生的朋友,「 阿平」伊則完全不認識,因為「阿平」說他身上有兩支槍, 應該是這個原因他們才會跳窗逃逸,但伊並沒有看到槍等情 (見偵查卷第39至第40頁之調查筆錄),嗣其於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時,則結證稱:當時經由上址住處內的監視器發現有 警察來的時候,「阿平」就到伊房間裡罵三字經,說為何一 來就出事,並要伊開後陽台讓他離開,伊就看到「阿平」身 上插兩把槍,因為「阿平」是鄧維文找來的,「阿平」就去 罵鄧維文,後來鄧維文就跟「阿平」拿其中一把槍放在身上



,他們就一起從後陽台逃走等情(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290號偵查卷宗第75頁之訊問筆錄); 觀諸證人楊素月上開證述內容,其於警詢時,原係稱:「阿 平」說他身上有兩支槍,但伊並沒有看到槍等情,而其於偵 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伊有看到「阿平」身上插兩支 槍,鄧維文跟「阿平」拿其中一把槍放在身上等情,是證人 楊素月前後所述,顯不相合致,已難遽予採信;況且,證人 楊素月既自承證人鄧維文係其舊識,其完全不認識被告等語 ,則證人楊素月上開證述,亦難保絕無刻意維護友人即證人 鄧維文之可能性;無論如何,究不能以證人楊素月上開前後 矛盾、有明顯瑕疵可指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亦屬灼然。
㈤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之 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有「持有」槍彈之行為外,尚須其有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之主觀犯意始能成立;苟行為人主觀 上欠缺此犯意,祇因偶然之事由,而有短暫執持該槍彈之舉 動,此單純之「舉動」尚難與應受違法評價之持有槍彈犯罪 行為等視;故所謂持有,係指在實力支配管領之下而言(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 自承:伊前往上址欲向鄧維文索討債務時,鄧維文有拿出一 把槍,說要抵押給伊,並將槍交至伊手上等語,惟被告既亦 同時陳明:伊一碰到該把槍,當場就馬上還給鄧維文,表示 伊不能接受等語,顯見被告當時主觀上並無持有槍枝之犯意 ,僅因證人鄧維文單方面之交付動作,而被動於極短暫之時 間內執持該槍枝,並無何實力支配管領之可言,揆諸前揭說 明,縱認被告前開所自承曾由證人鄧維文將槍枝交至其手上 乙節為真實,且其所稱之槍枝亦確即為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 ,被告此部分行為,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持 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有間,自不能以持有改造手槍之罪 名相繩,此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持有改造手槍罪,其所 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 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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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