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8號
PCDM,103,訴,38,2014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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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銘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蔡金峰律師
      余瑞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4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BENQ廠牌銀色電腦主機壹部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BENQ廠牌銀色電腦主機壹部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BENQ廠牌銀色電腦主機壹部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BENQ廠牌銀色電腦主機壹部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BENQ廠牌銀色電腦主機壹部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肆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行使偽造公文書壹罪、殺人未遂叁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被訴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免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壹、丁○○因不滿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01 號、 103 號、105 號、107 號、109 號之建物所有人,在該等建 物後方違法增建、加蓋頂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9年3 月16日前之某時 許,在其位在新北市泰山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泰山鄉,下同 )仁義路145 號3 樓之住處(下稱仁義路住所)房間內,明 知連政鈞為其瀏覽房屋仲介廣告上所載之仲介人員,復未徵 得連政鈞同意或授權,即以其所有之BENQ廠牌銀色電腦主機 1 部,以電腦打字方式,繕打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檢舉 信1 份,並在裝載該檢舉信之信封上,於寄件人欄位繕打連 政均之名義、於收件人欄位繕打新北市政府政風處(改制前 為臺北縣政府政風室,下同),用以表示連政鈞向新北市政 府政風處為如附表一所示檢舉用意而偽造檢舉信私文書後,



旋於99年3 月16日某時許,前往位在新北市泰山區之中華郵 政同榮郵局,將冒用連政鈞名義所偽造之上揭檢舉書1 封, 郵寄至新北市政府政風處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連政鈞本人 及新北市政府政風處對檢舉案件管理之正確性。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1月2 日前之某時許 ,在其仁義路住所房間內,明知陳韋仲為其瀏覽房屋仲介廣 告上所載之仲介人員,復未徵得陳韋仲同意或授權,即以其 所有之上揭電腦主機1 部,以電腦打字方式,繕打製作如附 表一所示內容之檢舉信4 份,並在裝載該檢舉信之信封4 封 上,於寄件人欄位繕打陳韋仲之名義、於收件人欄位分別繕 打新北市政府政風處、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違章建築拆除 大隊、法務部調查局,用以表示陳韋仲向新北市政府政風處 、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法務部調查局 為如附表一所示檢舉用意而偽造檢舉信私文書後,旋於99年 11月2 日某時許,前往位在新北市泰山區之中華郵政同榮郵 局,將冒用陳韋仲名義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檢舉書4 封,分別郵寄至新北市政府政風處、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 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法務部調查局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 韋仲本人及新北市政府政風處、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違章 建築拆除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對檢舉案件管理之正確性。三、又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2 月8 日前之某 時許,在其仁義路住所房間內,明知連政鈞為其瀏覽房屋仲 介廣告上所載之仲介人員,復未徵得連政鈞同意或授權,即 以其所有之上揭電腦主機1 部,以電腦打字方式,繕打製作 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檢舉信3 份,並在裝載該檢舉信之信封 3 封上,於寄件人欄位繕打連政鈞、連政均之名義、於收件 人欄位分別繕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違章建築 拆除大隊、法務部調查局,用以表示連政鈞向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法務部調查局、連政均向違章建築拆除 大隊為如附表一所示檢舉用意而偽造檢舉信私文書後,旋於 100 年2 月8 日某時許,前往位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之中 華郵政新莊新泰路郵局,將冒用連政鈞、連政均名義所偽造 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檢舉書3 封,分別郵寄至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法務部調查局以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連政鈞、連政均本人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三重分處、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對檢舉案 件管理之正確性。
四、又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5 月26日前之某 時許,在其仁義路住所房間內,明知楊棠鈞為其瀏覽房屋仲 介廣告上所載之仲介人員,復未徵得楊棠鈞同意或授權,即



以其所有之上揭電腦主機1 部,以電腦打字方式,繕打製作 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檢舉信4 份,並在裝載該檢舉信之信封 4 封上,於寄件人欄位繕打楊棠鈞之名義、於收件人欄位分 別繕打新北市政府政風處、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違章建築 拆除大隊、法務部調查局,用以表示楊棠鈞向新北市政府政 風處、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法務部調 查局為如附表一所示檢舉用意而偽造檢舉信私文書後,旋於 100 年5 月26日某時許,前往位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之中 華郵政新莊新泰路郵局,將冒用楊棠鈞名義所偽造如附表一 所示內容之檢舉書4 封,分別郵寄至新北市政府政風處、稅 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法務部調查局以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楊棠鈞本人及新北市政府政風處、稅捐稽 徵處三重分處、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對檢舉案 件管理之正確性。
貳、丁○○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為車主向監理機 關申辦核發使用之物,並非其所有之物,竟於96年1 月3 日 下午3 時許至96年1 月4 日中午某時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西路、文程路交岔 路口(起訴書誤載為新莊區中山路附近,資予更正),以不 詳方式,竊取徐貫東(起訴書誤載為徐慣東,資予更正)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得手後,將之 攜至其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之立成造漆 有限公司(下稱立成公司)工廠內存放。
叁、丁○○因不滿潘正富於100 年1 月間,擅自將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立成公司工廠旁之新北市 ○○區○○路000 ○0 號前空地,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犯意,於100 年1 月30日前之某時許,在其仁義路住所房間 內,利用上開電腦主機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冒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發文日期為100 年1 月30 日、主旨欄為「台端涉嫌刑事侵占罪,依法定程序先予通知 後亦不予移置,將依法移送各權責機關起訴、裁罰,請查照 。」等內容之函文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0 號 前空地,將該函文夾放在上揭車輛上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
肆、丁○○之母林黃春方原有之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 房地,曾於94年間出租予陳水清使用,陳水清並在該址設立 宮廟「慈安宮」,迄該房地租約到期,丁○○因家中有經濟 需求,且陳水清裝潢該址花費甚鉅,陳水清遂磋由其姐王陳 喜向林黃春方購買取得。惟於房屋出售後,該址2 樓住戶曾 向丁○○表示陳水清多於凌晨時分燃燒金紙,造成樓上住戶



之窗戶滿是灰渣、熱氣,怪罪丁○○未慎選出售房地之對象 ,丁○○在此等心理壓力下,遂返回其仁義路住所房間內, 製作如附表三、四所示、標題為「貴住戶還沒被燒死嗎!」 傳單1 紙,將之寄送予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周遭 住戶。嗣丁○○於101 年5 月15日在其父林朝成所有之新北 市○○區○○街00號成立金健康奈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 健康公司)後某時,於每週1 次前往金健康公司收取郵件時 ,又經金健康公司周遭鄰居抱怨陳水清經營之「慈安宮」造 成空氣污染,並覺周遭鄰居對其未慎選出售房地之對象,對 其面露不悅之表情,其並懷疑陳水清在「慈安宮」內經營賭 場、六合彩,丁○○心生不滿,即利用其平日於網際網路蒐 集之爆烈物相關資料,及運用其擁有之化學技術,製造裝載 含汽油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而於102 年5 月22日凌 晨2 時18分前之某時,明知新北市○○區○○街000 號係5 層樓集合式公寓住宅,址設該處1 樓之「慈安宮」兼為陳水 清之住宅,其餘樓層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又預見如於深 夜在該處放火,將有致住宅內之陳水清與周遭住戶逃生不及 葬生火場之可能,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之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在不詳時、地,將 立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光陽廠牌奔騰型式之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車牌1 面,換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再於102 年5 月22日凌晨 2 時18分前之某時許、身穿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1 件,頭戴 紅色底色、中間有白色長條紋之安全帽1 頂,將其製造裝載 含汽油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放置於甲車腳踏板上, 載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前,於102 年5 月22日 2 時18分許,將該延遲引爆裝置放置在上址1 樓北側騎樓靠 東南側地面並啟動延遲引爆裝置後離去,嗣該延遲引爆裝置 於102 年5 月22日凌晨2 時25分許起火引燃,適在「慈安宮 」內聊天之陳水清劉清龍、吳至明、葉于禎、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聽聞火焰燃燒之 聲響而發現起火後,驚惶奔逃,陳水清劉清龍自「慈安宮 」前門之右側小門逃出,吳至明、葉于禎、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則因前門火勢猛烈,改自後門逃出,始倖免於難, 嗣消防人員獲報到場時,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已 全面燃燒,該址南半段作為住家使用附近僅受煙燻、高溫波 及,並未見有火勢燃燒情形,該址北半段宮廟內四周混凝土 隔間牆均已受燒,南側混凝土隔間牆附著大量焦炭,北、西 兩側混凝土隔間牆靠北側已燒損、泛白,上方木製天花板靠 南側尚殘留部分木架殘骸,靠北側除西北側角落殘留少許木



架殘骸外,其餘均已燒失,混凝土天花板靠東北側表面有剝 (裂)落情形,北側鐵捲門靠東側已燒損、變(形)色,南 側神龕上半段已燒損、碳化,供桌靠北側均已燒損、碳化, 上半段神龕北側木柱及神像已燒損、碳化,靠西側厚度2 分 之夾板木櫃已燒損、塌陷,靠東側厚度6 分之夾板木櫃外層 均已受損、碳化,上方擺設物品亦已燒損、門板已燒失,吳 至明所有、停放該址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亦遭燒燬,嗣經消防人員到場滅火撲滅火勢,該住宅始未遭 燒燬而未遂。
伍、丁○○明知新北市○○區○○街00號、71號係5 層樓集合式 公寓住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又預見如於深夜在該處放 火,將有致住宅燒燬使其內住戶逃生不及葬生火場之可能, 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及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在不詳時、地,將立成公司之甲車車 牌1 面,換掛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 1 面,再於102 年9 月9 日凌晨1 時33分前之某時許,身穿 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1 件、頭戴紅色底色、中間有白色長條 紋之安全帽1 頂,將其製造含松香水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 裝置,放入手提洗衣籃1 只內,再放置在甲車腳踏板上,載 往新北市○○區○○路00號、71號前,而於102 年9 月9 日 凌晨1 時33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騎樓,即 將該延遲引爆裝置陳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大門 騎樓西南側混凝土柱靠北側地面處,並啟動延遲引爆裝置後 離去,嗣該延遲引爆裝置於102 年9 月9 日凌晨1 時43分許 起火燃燒,致郭秀寶於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經營之 「四海小吃店」洗手台、置物櫃各1 個、垃圾桶2 個、緊臨 該址住宅停放之楊阿滿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戚嘉麟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 輛、冷 氣機1 部、新北市○○區○○街00號、71號住戶共用之電錶 1 部、抽水馬達1 個、監視器2 支及監視器主機、公梯之對 講機、燈具均遭燒燬,並致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住 戶陳志宏,因吸入濃煙而受有喉、氣管及肺燒傷、呼吸異常 等傷害,幸因送醫救治,始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火勢於消防 人員獲報前往處理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民眾自行撲 滅,該住宅始未遭燒燬而未遂。
陸、丁○○因其父林朝成原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1 樓開 設油漆調色工廠,在該址儲放易燃物品,並散發油漆氣味, 致周遭鄰居連署搬離,遂遷至立成公司工廠一情,心有不滿 ,且明知新北市○○區○○街00號、98號係5 層樓集合式公 寓住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又預見如深夜在該處放火,



將有致住宅燒燬使其內住戶逃生不及葬生火場之可能,仍不 違其本意,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及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先在不詳時、地,將立成公司之甲車車牌1 面,換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牌1 面(起訴書原記載為車牌號 碼000-000 號車牌1 面,詳如後述),再於102 年9 月17日 凌晨2 時2 分前之某時許,身穿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1 件, 頭戴紅色底色、中間有白色長條紋之安全帽1 頂,將其製造 含汽油成分易燃物之延遲引爆裝置,放置在甲車腳踏板上, 載往黃麗雪何金翰所承租,分供精強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精強公司)、祥通資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祥通公司) 營業使用之新北市○○區○○街00號及98號1樓前,並於102 年9 月17日凌晨2 時2 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街00號 、98號公梯大門前騎樓,並將其製造裝載汽油成分易然物之 延遲引爆裝置放置該處,啟動延遲引爆裝置後離去,嗣該延 遲引爆裝置於102年9月17日凌晨2 時17分許引燃延燒,致上 開房屋、及緊臨該址住宅停放之祥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烤漆及後車燈、精強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黃建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林衢佑使用、翔舜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張玉珠使用、其姊張玉琴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簡敏正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潮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郭文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張菀 菁使用、其姊張雁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施書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施文馨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上址住戶共用之電話線 、公用電錶、樓梯間之磁磚、遮雨棚均遭燒燬,幸經消防人 員獲報到場撲滅,該住宅始未遭燒燬而未遂。嗣丁○○騎乘 上揭懸掛不詳車牌號碼車牌1 面之甲車,返回立成公司工廠 附近,適因位在立成公司旁、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全弘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營業招牌為「全弘物流公司」 字樣,下稱全弘公司)遭逢火警,丁○○遭消防車輛阻擋, 而在該址周圍徘徊伺機返回其放置衣物之不詳處所時,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 ○00號之長冠億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長冠億公司)員工甲○○,經通知於102 年9 月17日凌晨 2 時40分,前往長冠億公司協助滅火、指揮交通時,察覺丁 ○○著前開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騎乘甲車在旁觀看,甲○ ○並將此情告知警方後,經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 102 年9 月19日下午6 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立成公司工 廠執行搜索,扣得MOTO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通話晶片1 枚)1 具、紅底白條安全帽1 個、黑色橫 條紋長袖上衣1 件、米白色長褲1 件、白色黑邊球鞋1 雙、 車號000-000 號車牌、車號000-000 號車牌各1 面、米色洗 衣籃1 只、小筆記本1 本、乳膠手套1 雙後,即於102 年9 月19日晚間9 時1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1 紙拘提丁○○,復於102 年9 月19日晚間10時 15分許,前往丁○○仁義路住所執行搜索,扣得OKWAP 廠牌 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1 枚)1 具 、ACER廠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 部、BENQ廠牌銀色電腦主機1 部、有關火藥知識1 份、大社會雜記本1 份後,再於102 年 10月7 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旁 扣得甲車,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柒、案經陳水清郭秀寶楊阿滿、戚嘉麟、陳志宏、黃建銘、 林衢佑、張玉珠簡敏正簡潮信郭文漢張菀菁、施書 婷、施文馨張希洛(起訴書誤載為張克希)、祥通公司、 精強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規定甚明。茲證人即被害人徐貫東、證人即告訴 人陳水清、陳志宏、丙○○、黃建銘、林衢佑、證人劉清龍葉添烈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證人即被害人鄭宇智、證人潘正富、鄭薪佑、吳至明、張嘉 維、張耀淳、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證人即告 訴人郭秀寶楊阿滿、戚嘉麟、簡敏正簡潮信郭文漢張菀菁施書婷施文馨張希洛、證人黃麗雪於司法警察 調查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然證人即被害人徐貫東、證人即告訴人陳水清、陳志宏、 丙○○、黃建銘、林衢佑、證人即被害人鄭宇智、證人陳正 富、鄭薪佑、吳至明、張嘉維張耀淳劉清龍葉添烈、



甲○○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於本案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至證人即告訴人郭秀寶楊阿滿、戚嘉麟、簡敏正、簡 潮信、郭文漢張菀菁施書婷施文馨、張克希、證人即 被害人徐貫東、證人即告訴人陳水清、陳志宏、丙○○、黃 建銘、林衢佑、證人劉清龍葉添烈、證人黃麗雪於司法警 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 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被告及其辯護人聲明異議, 復經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不正取供之瑕疵, 亦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二、扣案BENQ廠牌銀色電腦主機暨其內檔案列印之檢舉信(起訴 書證據清單欄犯罪事實一編號2 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公文(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犯罪事實四編號3 部分)、「有關 火藥知識」1 份(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共通證據編號3 部分) 、小筆記本影本、「貴住戶還沒被燒死嗎!」書面2 紙(起 訴書證據清單欄犯罪事實五編號6 、7 部分、犯罪事實八編 號16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㈠、查三重分局因偵辦本案,於102 年9 月19日中午12時25分許 ,持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搜索票聲請書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核許可後,經本院承辦法官於102 年9 月19日下午5 時15分,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所 聲請搜索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新北市○○區 ○○路000 ○0 號之2 址裁定核發搜索票,並於搜索票上記 載「有效期間:102 年9 月19日下午6 時起至102 年9 月21 日下午6 時。受搜索人:丁○○、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性別:男、年籍:66/05/01。應扣押物:涉嫌公共危險 之相關證物(犯案時之車牌、衣物、安全帽等)。搜索範圍 :身體:丁○○、物件:一、涉嫌公共危險之相關證物(犯 案時之車牌、衣物、安全帽等)。二、隨身物品(皮包、背 包等)三、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等情,有上揭搜索票聲請 書暨其上檢察官日期戳印、本院承辦法官日期戳印、三重分 局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2007 號刑事卷宗第1 頁至第4 頁)。此等事實首堪認定。㈡、又三重分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員警,於102 年9 月19日 中午某時許,在取得本院上揭搜索票前,即先行與被告接觸 ,並將之帶回三重分局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102 年9 月19日中午某時,有4 名員警向伊出示證件,並請 伊搭上偵查車等語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卷 宗㈠第168 頁),核與證人即員警謝昀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伊於102 年9 月19日中午12時許返回家中休息,嗣於102



年9 月19日下午4 時許前之某時,接獲分局同事通知被告已 帶回分局調查,伊即於102 年9 月19日下午4 時許返回偵查 隊,待本案之承辦員警翟名程取得搜索票後,渠等再依序前 往立成公司工廠、仁義路處所執行搜索等語(見本院103 年 度訴字第38號刑事卷宗㈠第165 頁),證人即員警黃正輝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102 年9 月19日下午某時許,接獲通 知返回分局時,已見被告在分局內,嗣員警翟名程取得搜索 票後,渠等即與被告一同前去搜索現場執行搜索等語(見本 院103 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卷宗㈠第172 頁),互核相符, 參以本院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101 年9 月19日 ,在立成公司工廠執行搜索之蒐證光碟,於錄影畫面時間0 時10分許,執行搜索之在場員警有稱渠等係於當日下午去找 被告等語吻合(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卷宗㈡第119 頁背面),俱見三重分局員警於取得本件搜索票前,已先與 被告接觸,並將之帶返三重分局協助調查,亦堪認定。㈢、又查三重分局承辦員警翟名程於102 年9 月19日下午6 時前 之某時許,取得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後即返回三重分局,依序 於102 年9 月19日下午6 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立成公司工廠執行搜索,至102 年9 月19日晚間9 時10分執 行完畢,並扣得MOTO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 00號通話晶片1 枚)1 具、紅底白條安全帽1 個、黑色橫條 紋長袖上衣1 件、米白色長褲1 件白色黑邊球鞋1 雙、車號 000-000 號車牌、車號000-000 號車牌各1 面、米色洗衣籃 1 只、小筆記本1 本、乳膠手套1 雙後,旋於102 年9 月19 日晚間10時15分前往仁義路住所執行搜索,至102 年9 月19 日晚間11時50分執行完畢,並扣得OKWAP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1 枚)1 具、ACER廠牌黑 色筆記型電腦1 部、BENQ廠牌銀色電腦主機1 部、有關火藥 知識1 份、大社會雜記本1 份,業經證人即員警謝昀廷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伊參與搜索被告之工廠與住家,伊於搜索過 程中持攝影機錄影蒐證,在被告工廠執行搜索時,同事在該 處閣樓發現遭竊車牌、黑色橫條紋長袖上衣,於在樓下發現 扣案米白色長褲,筆記本、乳膠手套則是在被告背包中查扣 ,另於被告家中執行搜索時,則在其房間書架上之資料夾中 ,發現剪報、扣案檢舉信等紙本資料等語(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38號刑事卷宗㈠第164 頁至第167 頁背面),證人即員 警黃正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102 年9 月19日下午6 時 以後,開始在被告上揭2 址執行搜索,詳細時間應依搜索扣 押筆錄為準,於搜索地點進行搜索後,找一陣子才發現扣案 物品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卷宗㈠第168 頁



至第172 頁),證人即員警翟名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於 102 年9 月19日上午前往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同日下午 6 時許取得搜索票,先返回分局後再前往搜索地點執行搜索 ,被告當時配合搜索,伊並無立刻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係於立成公司工廠執行搜 索完畢後,始提示拘票逮捕被告,扣押筆錄係伊所填載,取 得搜索票之前,並未聽聞分局同事於取得搜索票之前率然執 行搜索之事,且伊於仁義路住所執行搜索時,發現扣案之檢 舉信等紙本資料,遂向被告詢問該等資料之來源,被告即表 示係以房內電腦主機繕打製作,伊乃查扣房內電腦1 部,並 開啟電腦調查其內資料等語在卷(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8號 刑事卷宗㈡第110 頁至第121 頁背面),並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2 份在卷可查(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偵查卷㈠第21 頁至第30頁),益見三重分局員警雖於本院核發搜索票之前 ,將被告帶返三重分局,但仍係於取得搜索票後,始執行搜 索。
㈣、至被告辯稱:三重分局員警於102 年9 月19日中午某時許, 在未取得搜索票之情況下,即要求伊帶同員警前往立成公司 工廠四處巡視後,再前往仁義路住所違法執行搜索,擅將屋 內衣物、文件集中床上後,旋又將伊帶往金健康公司,最後 才將伊帶往三重分局云云。然三重分局前往立成公司工廠、 仁義路住所執行搜索後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確有於 受執行人欄位簽名確認,其上並無附記任何文字表達員警於 當日違法執行搜索之情。再徵以三重分局員警於102 年9 月 19日中午12時25分許,已經檢察官許可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 票,衡諸常情,渠等實無違法搜索之動機,率於取得搜索票 之前,先行前往上址執行違法搜索,且在未能即行取回任何 物品之情況下,貿然將重要證物集中,揭示證據所在,俟取 得搜索票後,再行前往上址查扣該等物品,非僅虛耗勞力、 大費周折,更憑添其證物在無人看管之情形下,遭他人湮滅 之風險,未免過於愚昧。況三重分局員警在立成公司工廠執 行搜索耗時2 時40分(102年9 月19日下午6 時30分起至102 年9 月19日晚間9 時10分止),在仁義路住所執行搜索耗時 1 時35分(102 年9 月19日下午10時15分起至102 年9 月19 日下午11時50分止),執行搜索之時間非短,則三重分局員 警苟有事先前往被告上揭2 址違法搜索,已將證物集中收放 ,大可持搜索票迅速查扣完畢,警方焉有取得搜索票後,仍 須耗費各達2 時40分、1 時35分之久?是被告上揭所辯,委 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又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員



警於102 年9 月19日在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曾提及被 告住處房間電腦內之資料,已由渠等在當日下午查看完畢一 節,可見員警確有違法執行搜索云云(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 第38號刑事卷宗㈡第104 頁背面)。惟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 驗102 年9 月19日員警在仁義路住所搜索、光碟片上記載「 仁義路蒐證影像」之錄影光碟,於錄影畫面時間約0 時1 分 14秒,在場人員確有稱「這個下午... 有看過了」乙語(見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卷宗㈡第119 頁背面),已與 辯護人辯稱員警有稱扣案電腦在執行搜索前已經看過云云, 不相合致。參以證人即員警翟名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這 中間有插話,不是連續的一段話。」、「那個有看過,應該 是指我們影片中的同事在現場的時候,大家分批再看,可能 是同事剛好要看這邊的時候,我們說這邊看過了,這兩句話 根本不是同一人講的。」等語綦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8 號刑事卷宗㈡第119 頁背面),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委與事 證不符,礙難採信。
㈤、準此,員警係於本院核發搜索票後,前往被告立成公司工廠 、仁義路住所執行搜索,自屬合法之搜索,員警查扣之「有 關火藥知識」1 份影本(起訴書證據清單欄共通證據編號3 部分)、小筆記本影本、「貴住戶還沒被燒死嗎!」書面2 紙(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犯罪事實五編號6 、7 部分、犯罪事 實八編號16部分)等證物,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㈥、又按搜索之目的,在於扣押,為彰顯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除法定情況急迫容許無票搜索外,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搜索票應記載應扣押之物,以制限得實施扣 押之標的物,並於同法第137 條明定,所謂『本案附帶扣押 』準用第131 條第3 項陳報、報告及撤銷之事後審查機制, 即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或 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雖得扣 押,但須事後陳報、報告,由法院為事後審查。同理,同法 第152 條所定「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 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此即學者所謂「 另案附帶扣押」之情形,鑒於亦屬事先未經令狀審查之扣押 ,對扣押物而言,性質上與無票搜索無殊,為避免以一紙搜 索票藉機濫行搜括之疑義,案件遇有司法警察機關實施「另 案附帶扣押」時,法院自應依職權審視個案之具體情節,依 扣押物之性質以及有無扣押之必要,確認「另案附帶扣押」 是否符合法律之正當性。苟有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情形 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決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以彰顯司 法程序之純潔性。」(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786 號刑事 判決)。查員警查扣BENQ廠牌銀色電腦主機內檔案列印之檢 舉信(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犯罪事實一編號2 部分)、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公文(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犯罪事實四編號3 部分 )之緣由,係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仁義路住處執行 搜索時,在被告房間書架資料夾內,發現扣案檢舉信等紙本 資料,其向被告詢問該等資料之來源,被告即表示係以房內 電腦繕打製作等語,業經證人翟名程結證如前,揆諸前揭說 明,本案所查扣之BENQ廠牌銀色電腦主機暨其內檔案列印之 檢舉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文,顯屬「另案附帶扣押」, 殆無疑義,是該等查扣物品,係員警依法執行搜索之際,偶 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隱私權或財產權,另審酌為警 查扣之上揭電腦主機,確係被告製作偽造檢舉信、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公文所用之設備,是以,員警於執行搜索過程中, 發現被告上揭偽造檢舉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文,懷疑被 告涉嫌偽造私文書、公文書罪嫌,而予以扣押,自無違法律 之正當性。從而,扣案BENQ廠牌銀色電腦主機暨其內檔案列 印之檢舉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文雖屬另案附帶扣押之物 ,惟並無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㈦、至員警於102 年9 月19日中午某時許,將被告帶返三重分局 協助調查一節,業如前述,形式上已構成拘捕之事實,且當 時亦未見有何任何令狀或急迫之情形可言,是警方對被告所 為之拘捕、留置,顯與法定程序不符,然警方並未在此情形 下取得被告之供述,是此部分尚無證據排除之問題,附此敘 明。
三、扣案新北市政府政風處函、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違章建 築拆除大隊函、法務部調查局函暨所附以楊棠鈞陳韋仲連政鈞(均)名義出具之檢舉信各1 份(起訴書證據清單欄 犯罪事實一編號3 至6 部分),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2 年10月29日各以辛○○玉言102 偵24384 字第 345682號函、第345684號函、第345685號函,協請新北市政 府政風處、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法務 部調查局等單位清查後,將以楊棠鈞陳韋仲連政鈞(均 )名義出具之檢舉信提出該署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 年10月29日辛○○玉言102 偵24384 字第345682號 函、第345682號函、第345684號函、第345685號函、法務部 調查局102 年11月1 日調公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02 年11月1 日北稅重二字第00



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政風處102 年11月6 日北政三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2 年10 月31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楊棠鈞陳韋仲連政鈞(均)名義出具之檢舉信各1 份在卷可考(見102 年度偵字第24384 號偵查卷㈢第828 頁至第842 頁、第845 頁至第855-7 頁、第856 頁至第869-14頁),是上揭新北市 政府政風處、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法 務部調查局之函文暨所附以楊棠鈞陳韋仲連政鈞(均) 名義出具之檢舉信各1 份,並無證據證明有偽變造或非法取 得之情事,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又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按 書證之調查方式,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並由被告及其辯護 人依序辯論,自足認均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空言辯稱上揭函 文暨所附以楊棠鈞陳韋仲連政鈞(均)名義出具之檢舉 信各1 份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照相機所拍攝之照片,係 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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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健康奈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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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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