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鈞元
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偵字第6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鈞元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林子能簽名、指印及偽造之本票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柯鈞元明知友人張緯謙(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業經本院 以102 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決確定)欲以拾獲之林子能駕駛 執照前往租車使用,仍與張緯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由張 緯謙擔任承租人、柯鈞元當保證人,以合力完成租車行為之 犯罪計劃後,於101 年8 月5 日22時許,一同前往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永聯 公司)營業處,由張緯謙冒充係林子能本人,而向永聯公司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在汽車出租約定切 結書上偽造林子能之簽名及指印,表示其係林子能本人欲向 永聯公司承租上揭自用小客車之意,而偽造汽車出租約定切 結書;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推由張緯謙以偽造林子能簽名 及指印之方式,在與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相連結之下方本票 欄,偽造以林子能為發票人,金額為新台幣(下稱)伍拾萬 元,期日為101 年8 月5 日之本票1 紙,作為向永聯公司承 租車輛之擔保,再交由柯鈞元簽署擔任該租賃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後,併同上揭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及本票,交付予永聯 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而行使之,以完成租車手續而取得上開 之租用小客車,均足以生損害於林子能及永聯公司權益。嗣 於101 年8 月6 日淩晨1 時37分許,張緯謙駕駛上揭冒用林 子能名義所承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0 號公路高架南 下27.4公里之際,因超速為警當場攔檢,而偵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 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 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柯鈞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子能於警詢之指述 (見 102 年 度偵字第 11130 號卷第 7 至 8 頁 )、被害人即永聯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長壽於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 1698 號準備程 序之指述情節相符 (見該案本院卷第 31 頁背面 ),並有汽 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本票乙紙(發票日期101 年8 月5 日、 票號為:TH006129、面額為50萬元)、被害人林子能之小型 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份( 見102 年度偵字第11130 號卷第12 -13頁)在卷足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之事實相符。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緯謙(已另案判決確定)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當時打電話跟被告說要去他家,伊到被告家樓下後, 跟被告說要租車,問被告能不能和伊一起去租車,被告當時 問伊沒有駕照要如何租車,伊說你就陪伊去就對了,被告也 答應了,我們有講到要用林子能的駕照租車,由伊當租車的 人,被告當保證人,只是要簽什麼文件我們當時沒有討論, 我們當時沒有討論到文件簽署的問題,伊告訴車行業務員伊 要租車,業務員就拿車型目錄給伊看,伊挑完車子之後,他 就拿租車的租約切結書等資料給伊,並告訴伊要簽名的地方 ,伊簽林子能的名字,並出示林子能的駕照給業務員,伊簽 完之後,業務員跟伊說保證人欄部分還沒有寫,伊就拿給被 告簽,被告就在保證人欄簽名,伊在把資料拿給被告簽的時 候,下面的本票伊也已經都簽好了,租車公司的業務員在與 伊進行租約切結書及本票簽署等事項時,被告人在旁邊,伊 在討論租車的時候曾經詢問被告有無駕照,因為伊當時想說 如果被告有駕照的話,伊就不用使用別人的駕照,被告知道 伊使用林子能的駕照租車,伊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伊的本名 ,他都叫伊緯謙,伊在另案審理時確證稱有跟被告討論過這 件事情,說證件是伊撿到的,不知道能不能拿去租車,被告 回答說一起去試試看,被告知道伊用林子能名義,而不是伊
的本名,伊與被告當時就是要一起去完成租車這件事情,當 時我們二人已經知道是要用林子能的駕照租車,租金伊請被 告出一半,因為伊當時身上錢不夠,請被告先幫伊出一半等 語。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張緯謙確實有問伊他 撿到證件,不知道能不能拿去租車,伊回答說去試試看,這 是在證人撿到駕照後面幾天的事情,租車當天是證人張緯謙 來找伊,說缺一個保證人,看伊能不能幫他當保證人,伊知 道證人張緯謙沒有駕照,他是要拿林子能的駕照租車,伊有 問如果出事,比如說出車禍等事故,不是指冒用他人名義租 車這件事,是誰要負責,張緯謙回答說他要負責等語相符。 是以依證人張緯謙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足認被告於共犯張 緯謙撿到駕照後幾天,就討論要一起以林子能駕照去租車試 試看,由證人張緯謙當租車的人,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足 見被告與證人即共犯張緯謙於租車時就已知悉要以林子能之 駕照租車之事,謀議好冒用他人駕照租車並分配任務,渠等 有犯意之聯絡事實,堪予認定。
三、辯護人辯稱:被告本意係以自己為保證人,因此無須再為證 人張緯謙偽造林子能名義簽署本票之犯意為聯絡並分工,即 共犯逾越部分,應脫離共犯評價,出租業者提出租車文件及 本票時,被告係依指示在租約保證人簽字,證人張緯謙則依 業者指示在本票上簽名,均非被告及證人張緯謙於出租前, 即犯意聯絡簽署好扣案之本票,於租車時提出為票據保證云 云。惟查:
㈠、刑法第 28 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 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 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 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 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 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 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 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證人張緯謙如上所述:伊拿給被告簽,被告就在連帶保證人
欄簽名,伊在把資料拿給被告簽的時候,下面的本票伊也已 經都簽好了,租車公司的業務員在與其進行租約切結書及本 票簽署等事項時,被告人在旁邊。是以依證人張緯謙所述, 被告於簽署擔任保證人時,下方的本票聯,證人張緯謙就以 林子能名義簽發,而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與本票相連結,被 告人就旁邊,則被告縱如辯護人所稱,於出租前無簽署扣案 本票之事前謀議,亦有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情形。㈢、按本件被告向永聯公司承租汽車,必須提出駕照、簽署汽車 出租約定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人、簽署本票方能完成承租汽車 手續,而達到承租汽車之目的,設若缺乏被告擔任保證人角 色,證人即共犯張緯謙不可能單獨完成租車事宜,而證人即 共犯張緯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與被告當時就是要一起去 完成租車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3 頁背面);其於102 年度訴字第1698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偵查時亦供稱:當時 我們租車要去看夜景,要到山上聊天,租金費用一人一半, 起先有另一個朋友要幫我們承租,但該名朋友沒有來,所以 才以林子能的名義承租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1130 號偵 卷第39頁)。足見被告與共犯張緯謙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協 力完成租車之手續,以取得租用自小客車,而達到共同出遊 看夜景、到山上聊天之目的。是以被告縱沒有簽署本票之行 為,然簽署本票既在完成租車行為之一部,亦即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則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辯護人 辯稱,共犯逾越部分,應脫離共犯評價云云,尚難認共犯即 證人張緯謙有逾越犯意聯絡之範圍,而認被告就簽署本票之 行為,應脫離共犯評價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柯鈞元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 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柯鈞元與 張緯謙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柯鈞元與張緯謙共同 偽造簽名、指印,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 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柯鈞元與張緯謙 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在汽車租賃契約書暨本票上接連偽造 「林子能」之簽名、指印,雖該當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
證券罪之構成要件,然前開汽車租賃契約書與本票係附連一 體,為單一文件形式,僅所表彰之內容於法律效果有異,實 則其偽造或行使,均非各別、分離從事,於法律意義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被告與張緯謙就偽造附連整體之汽車租賃契 約書暨本票而為行使,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有價證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二、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 價證券販售圖利,或有僅止作為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 ,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應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適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無足取,然其犯案時年 僅19歲,因無駕照可供租車出遊,一時短於思慮致犯本罪, 渠等所開立之本票僅係提供予車行擔保之用,租用車輛已歸 還車行,租車費用也已付清,此據永聯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長 壽於另案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 見102 年度訴字第1698號卷 第31頁背面) ,是被告所為,與自始惡意不願付款之計畫性 偽造高額有價證券後,使其於社會流通之情形相比,惡性並 非重大,對於社會整體金融秩序亦未造成嚴重危害,惟所觸 犯者係法定最低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誠屬情輕法重 ,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情節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為與證人 即共犯「張緯謙」租車出遊,而冒用被害人林子能名義承租 車輛,而共同偽造切結書及本票,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林子能 、永聯公司權益,衡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所生損害 、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之「林 子能」簽名、指印及偽造之本票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 應依刑法第219 條、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揭汽 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經被告提出予永聯公司,非屬被告所有,
自不予宣告沒收;至前開偽造之本票上雖有偽造之「林子能 」簽名及指印各1 枚,惟該等偽造之簽名、指印已包含於前 開本票內一併沒收,亦不另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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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沒收之物 │卷證出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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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未扣案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之林│102 年度偵│
│ │子能簽名及指印各貳枚 │字第11130 │
│ │ │號卷第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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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未扣案之本票壹紙( 票號006129,發票人│同上 │
│ │林子能,票面金額:新臺幣50萬元,發票│ │
│ │日:101年8月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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