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48號
PCDM,103,訴,348,2014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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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6號
                         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7204號、第8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耀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貳貳貳公克)及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捌捌公克)及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壹貳貳貳公克)及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捌捌公克)及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吳耀興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1316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4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於 97年7 月16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6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3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 ,於102 年1 月1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2 年3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102 年9 月7 日2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在 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液體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不久旋於同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原認定被 告係於102 年9 月7 日2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102 年9 月7 日21 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明其施用方式 及施用毒品順序,爰逕予補充及更正之)。嗣經警於102 年 9 月7 日21時4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 出所內,得吳耀興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㈡其於102 年10月24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 旁車庫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液體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不久旋於同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102 年10月24 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見被告形跡上前 盤查,被告即主動自其車庫箱子內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合計0.129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1222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190公克,驗餘淨重0. 2188公克)、注射針筒3 支及吸食器1 組予警方扣案,並於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坦承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 自願接受裁判(此節自首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之 ),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耀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 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原起訴書誤載為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應予更正)、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 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 卷可稽,復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注射針筒3 支及吸食器1 組為憑,堪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 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段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及施用前、後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第二級毒品罪,與其所犯事實欄一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第二級毒品罪,合計共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其事實欄一 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員警自白此部分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 ,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呈報單1 件在 卷可佐(見第7204號偵查卷第6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不訴處分,復2 次經法院判處 罪刑在案,有如前述,竟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 施用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性,應 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 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第 34 8號卷所附戶籍查詢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之2 罪刑及得 易科罰金之2 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三、扣案之海洛因2 包(淨重合計0.1290公克,取樣0.0068公克 送驗,驗後餘重合計0.122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 重0.21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送驗,驗餘淨重0.2188公克 ),分別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 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 敘明。另扣案盛裝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 只、甲基安非他命1 只,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縱析離亦徒耗執 行成本,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 依該條例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針筒



3 支、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事實欄一㈡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 見偵查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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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