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20號
PCDM,103,訴,320,2014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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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龍(原名陳耿文)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6840號、第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胤龍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胤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交易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其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與如 附表所示之賈建文陳泰全、陳志隆及王傳良聯繫後,再於 如附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時、地,分別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泰全(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 陳志隆(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及王傳良(如附表編號15 至19所示),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賈建文(如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以牟利(販賣之金額、數量及交易經 過均詳如附表所載)。嗣經警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下午5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號 停車場,就陳胤龍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其址設新北市○○區○○街 000 巷00號2 樓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用以聯繫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陳胤隆及辯 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 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 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840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6 頁背面至第9 頁正面、第11 頁、第213 頁背面、第214 頁正面、第215 頁、第228 頁 、本院卷第27頁、第52頁、第53頁、第102 頁】,核與證 人賈建文陳泰全、陳志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王傳良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一卷第68頁、第69頁 、第87頁至第90頁、第108 頁至第110 頁、第143 頁背面 、第144 頁正面、第165 頁背面、第166 頁正面、第189 頁背面、第190 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並有被告 與證人賈建文陳泰全、陳志隆及王傳良之通訊監察譯文 各1 份、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1884號、103 年度聲監續 字第39號、第172 號通訊監察書各1 紙暨電話附表各1 份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4張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18 頁至第26頁、第40頁、第4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8334號偵查卷宗第3 頁至第5 頁),另扣 有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可資 佐證。
(二)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係以新臺幣(下同)60 ,000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金」之人購買16 公克海洛因,另以15,000元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之人購買7.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不諱(詳本 院卷第27頁、第53頁),則被告以如附表所示價金出售甲 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1 至5 )、海洛因(如附表編號 6 至19),自有賺取價差之營利意圖甚明。況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 可隨意公然為之,復無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況被查獲之販賣毒品嫌疑者,為求 獲得較輕刑罰,亦多有為拉高購入價格之虛偽供述或隱瞞 其有從中剋扣毒品取利之作為。復觀以近來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 。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苟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 之人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遭判重刑之危險,出售交付毒品 於他人。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價差或 量差,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委買轉讓或無償 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有失 情理之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伊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與賈建文、販賣海洛因與陳泰全、陳志隆及王傳良 時均有營利之意圖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27頁)。參之卷 附監聽譯文中,被告與證人賈建文陳泰全、陳志隆及王 傳良等人通話,亦均以隱晦語句談論毒品交易事項,以規 避查緝,是應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賈建文、 販買海洛因與證人陳泰全、陳志隆及王傳良時,確均係出 於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復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 ,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 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證人 陳泰全王傳良時,雖未收受價金(如附表編號7 、17) ,或未收足全額價金(如附表編號15、18及19)。然被告 既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陳泰全、王 傳良,業如前述,縱其因故無法取得全部價金,揆諸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屬販賣行為自明。
(三)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 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 6 至19所為,均係犯同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事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19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詳偵一卷第6 頁背面至第9 頁正面、第11 頁、第213 頁背面、第214 頁正面、第215 頁、第228 頁 、本院卷第27頁、第52頁、第53頁、第102 頁),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復按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 本刑卻同為「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 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 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如附表編號6 至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販賣之 對象僅3 人、數量及所得均非至鉅,甚且有未收受價金或 未收足價金之情形,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 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 且被告事後亦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諱,若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而科處仍 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 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被告如附表編號6 至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 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 竟販售毒品以牟取利益,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戕害他人 之身心發展,本應嚴懲;惟念其販賣毒品之期間尚短,對 象僅證人賈建文等4 人,販賣之數量非鉅,且多有未收取 價金或僅收取部分價金之情形,所得利益不高,並斟酌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詳偵一 卷第4 頁),且其父母均已年邁,有其等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37頁),又其母親罹患高



血壓、缺血性心臟病、巴金森氏症、退化性關節炎、骨質 疏鬆、梅尼爾氏症、內耳不平衡,有其家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80頁),均仰賴被告照料, 並審酌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二)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 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 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2043號、93年度臺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 1 枚)、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枚,僅由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詳 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雖陳稱:伊不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置於何處等語(詳偵卷第6 頁背面、本院卷 第102 頁),惟並無證據可認上開行動電話及SIM 卡業已 滅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枚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賈建文,販賣海洛因 與證人陳泰全、陳志隆及王傳良,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 6 、8 至16、18及19「交易經過」欄所示現金,該等現金 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均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泰全於103 年2 月4 日晚間7 時37分後某時許,向伊購買海洛因,伊並未向陳 泰全收取價金,王傳良於103 年1 月4 日下午4 時7 分後 某時許,向伊購買海洛因,伊亦未向王傳良收取價金等語 明確(詳偵卷第7 頁背面、第11頁、本院卷第52頁),核 與證人陳泰全於警詢時、證人王傳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 節相符(詳偵卷第109 頁正面、本院卷第93頁),並有證 人陳泰全於同日晚間11時36分許傳送被告之簡訊內容在卷



可稽(詳偵卷第25頁背面),又本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事後有收受該次販賣毒品之價金,爰均不於被告如附表 編號7 、17所犯之罪所宣告之刑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之。另扣案之碎塊2 包、粉末3 包、結晶1 包、粉末1 包 、電子磅秤3 具、分裝袋350 個、塑膠勺管6 支、殘渣袋 9 個、針筒7 支、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枚)雖均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陳不諱(詳偵卷第6 頁、第213 頁正面、本院 卷第100 頁)。又扣案之碎塊2 包、粉末3 包、結晶1 包 、粉末1 包均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 果,其中碎塊2 包經檢驗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47 公克,驗餘淨重5.42公克;送驗粉末3 包經檢驗均含海洛 因成分,合計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07公克;送驗結 晶1 包經檢驗含甲基安分他命成分,淨重0.14公克,驗餘 淨重0.13公克;送驗粉末1 包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淨重 18.93 公克,驗餘淨重18.86 公克等情,雖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0頁 )。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扣案之海洛因6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電子磅秤3 具、分裝袋350 個、 塑膠勺管6 支、殘渣袋9 個、針筒7 支,均係供其個人施 用毒品使用,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枚)亦未用以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等語明 確(詳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100 頁、第101 頁),本案 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何關 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檢察官起訴書認應沒 收扣案之海洛因6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起訴書誤載為 海洛因)、電子磅秤3 具、分裝袋350 個應有誤會,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購毒者│交易經過 │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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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月│新北市板橋區│賈建文賈建文於103 年1 月15日下午│陳胤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15日晚間│漢生西路路邊│ │1 時43分許,以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
│ │7 時2 分│ │ │02號行動電話與陳胤龍所有之│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後某時許│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繫,向陳胤龍表明購買2 公克│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經陳胤龍│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應允,其等復於同日下午6時1│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分許、6 時2 分許、晚間7 時│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2 分許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產抵償之。 │
│ │ │ │ │繫交易之時間、地點後,由陳│ │
│ │ │ │ │胤龍於左開時、地販賣重約2 │ │
│ │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賈建文│ │
│ │ │ │ │,賈建文則當場給付現金5,00│ │
│ │ │ │ │0 元與陳胤龍。 │ │
├──┼────┼──────┼───┼─────────────┼───────────┤
│ 2 │103年1月│同上 │同上 │賈建文於103 年1 月19日晚間│陳胤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19日晚間│ │ │8 時45分許,以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
│ │10時56分│ │ │02號行動電話與陳胤龍所有之│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後某時許│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繫,向陳胤龍表明購買甲基安│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 │非他命之意,經陳胤龍應允,│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雙方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嗣陳胤龍於左開時、地販賣│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重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產抵償之。 │
│ │ │ │ │賈建文賈建文則當場給付現│ │
│ │ │ │ │金3,000 元與陳胤龍。 │ │
├──┼────┼──────┼───┼─────────────┼───────────┤
│ 3 │103年1月│同上 │同上 │賈建文於103 年1 月26日晚間│陳胤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26日晚間│ │ │6 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
│ │8 時15分│ │ │02號行動電話與陳胤龍所有之│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後某時許│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繫,向陳胤龍表明購買甲基安│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行│
│ │ │ │ │非他命之意,嗣陳胤龍於同日│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76│
│ │ │ │ │晚間7 時許、7 時36分許、8 │172535號SIM 卡壹枚)沒│
│ │ │ │ │時10分許、8 時15分許,以其│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電話與賈建文上開門號行動電│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話聯繫,確認交易1 公克甲基│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 │ │ │ │安非他命,並議定交易之時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及地點,再由陳胤龍於左開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地販賣重約1 公克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與賈建文賈建文則當│ │
│ │ │ │ │場給付現金3,000 元與陳胤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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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2月│同上 │同上 │賈建文於103 年2 月1 日晚間│陳胤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1 日晚間│ │ │6 時40分許、同日晚間9 時4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
│ │9 時15分│ │ │分許,陸續以門號0000000000│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後某時許│ │ │號行動電話與陳胤龍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 │,向陳胤龍表明購買毒品之意│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經陳胤龍應允,並約定交易│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之時間及地點,嗣由陳胤龍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左開時、地販賣重約0.5 公克│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賈建文,賈│ │
│ │ │ │ │建文則當場給付現金1,500 元│ │
│ │ │ │ │與陳胤龍。 │ │
├──┼────┼──────┼───┼─────────────┼───────────┤




│ 5 │103年2月│同上 │同上 │賈建文於103 年2 月17日中午│陳胤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17日中午│ │ │12時15分許,以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
│ │12時53分│ │ │02號行動電話與陳胤龍所有之│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後某時許│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繫,向陳胤龍表明購買1 公克│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意,經陳胤龍│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應允,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及地│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點,嗣由陳胤龍於左開時、地│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販賣重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產抵償之。 │
│ │ │ │ │命與賈建文賈建文則當場給│ │
│ │ │ │ │付現金3,000 元與陳胤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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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2月│新北市三重區│陳泰全陳泰全於103 年2 月1 日晚間│陳胤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 6 │1 日晚間│仁愛街7-11便│ │8 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11時後某│利商店前 │ │91號行動電話與陳胤龍所有之│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時許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繫,向陳胤龍表明購買0.45公│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 │克海洛因之意,經陳胤龍應允│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雙方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及地│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點,陳泰全復於同日晚間10時│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21分許、11時許,以上開門號│產抵償之。 │
│ │ │ │ │行動電話與陳胤龍前開門號行│ │
│ │ │ │ │動電話聯繫,確認交易之時間│ │
│ │ │ │ │,嗣陳泰全於左開時間前往左│ │
│ │ │ │ │開地點,由陳胤龍販賣重約0.│ │
│ │ │ │ │45公克之海洛因與陳泰全,陳│ │
│ │ │ │ │泰全則當場給付現金2,000 元│ │
│ │ │ │ │與陳胤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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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2月│同上 │同上 │陳泰全於103 年2 月4 日下午│陳胤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 7 │4 日晚間│ │ │5 時11分許,以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7 時37分│ │ │91號行動電話與陳胤龍所有之│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後某時許│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繫,向陳胤龍表明購買價值2,│張)沒收之。 │
│ │ │ │ │000 元,重約0.45公克之海洛│ │
│ │ │ │ │因之意,經陳胤龍應允,嗣陳│ │
│ │ │ │ │泰全再於同日晚間7 時37分許│ │
│ │ │ │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與陳胤龍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
│ │ │ │ │聯繫,約定交易之時間及地點│ │




│ │ │ │ │,再由陳胤龍於左開時、地販│ │
│ │ │ │ │賣重約0.45公克之海洛因與陳│ │
│ │ │ │ │泰全,惟因陳泰全未攜帶現金│ │
│ │ │ │ │,而未給付價款與陳胤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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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2月│同上 │同上 │陳泰全於103 年2 月5 日下午│陳胤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 8 │5 日晚間│ │ │4 時1 分許,以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8 時58分│ │ │91號行動電話與陳胤龍所有之│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後某時許│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繫,向陳胤龍表明購買0.45公│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 │克海洛因之意,經陳胤龍應允│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嗣陳泰全陳胤龍復於同日│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晚間7 時34分許、8 時58分許│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產抵償之。 │
│ │ │ │ │之時間,再由陳胤龍於左開時│ │
│ │ │ │ │、地販賣重約0.45公克之海洛│ │
│ │ │ │ │因與陳泰全陳泰全則當場給│ │
│ │ │ │ │付現金2,000元與陳胤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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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2月│同上 │同上 │陳泰全於103 年2 月10日晚間│陳胤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 9 │10日晚間│ │ │7 時18分許,以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8 時25分│ │ │83號行動電話與陳胤龍所有之│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後某時許│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繫,向陳胤龍表明購買海洛因│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 │之意,經陳胤龍應允,雙方並│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約定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嗣陳│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泰全於左開時、地與陳胤龍見│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面,由陳胤龍販賣重約0.45公│產抵償之。 │
│ │ │ │ │克之海洛因與陳泰全陳泰全│ │
│ │ │ │ │則當場給付現金2,000 元與陳│ │
│ │ │ │ │胤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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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2月│同上 │同上 │陳泰全於103 年2 月15日中午│陳胤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 10 │15日晚間│ │ │12時37分許,以00000000號電│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6 時44分│ │ │話與陳胤龍所有之門號093042│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後某時許│ │ │6124號行動電話聯繫,向陳胤│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龍表明購買海洛因之意,復陳│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 │胤龍於同日下午6 時44分許以│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泰全│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向陳泰全表示出售海洛因之│產抵償之。 │
│ │ │ │ │意,雙方因此達成買賣海洛因│ │
│ │ │ │ │之合意。嗣陳泰全於左開時間│ │
│ │ │ │ │前往左開地點,由陳胤龍販賣│ │
│ │ │ │ │重約0.9 公克之海洛因與陳泰│ │
│ │ │ │ │全,陳泰全則當場給付現金4,│ │
│ │ │ │ │000 元與陳胤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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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2月│新北市三重區│陳志隆│陳志隆於103 年2 月8 日中午│陳胤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 11 │8 日晚間│自強路與仁愛│ │1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9 時29分│街之交岔路口│ │行動電話與陳胤龍所有之門號│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後某時許│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向陳胤龍表明購買海洛因之意│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 │,經陳胤龍應允,嗣陳志隆再│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於同日下午4 時9 分許、晚間│貳仟叁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8 時52分許、9 時29分許,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陳胤龍前│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 │
│ │ │ │ │易之時間及地點,復由陳胤龍│ │
│ │ │ │ │於左開時、地販賣重約0.45公│ │
│ │ │ │ │克之海洛因與陳志隆,陳志隆│ │
│ │ │ │ │則當場給付現金2,300 元與陳│ │
│ │ │ │ │胤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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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2月│同上 │同上 │陳志隆於103 年2 月10日晚間│陳胤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 12 │10日晚間│ │ │10時24分許,以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10時38分│ │ │96號行動電話與陳胤龍所有之│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後某時許│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繫,向陳胤龍表明購買價值2,│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 │300 元海洛因之意,經陳胤龍│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應允,雙方並約定交易之時間│貳仟叁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及地點,嗣由陳胤龍於左開時│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間、地點販賣重約0.45公克之│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海洛因與陳志隆,陳志隆則當│ │
│ │ │ │ │場給付現金2,300 元與陳胤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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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2月│同上 │同上 │陳志隆於103 年2 月11日晚間│陳胤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 13 │11日晚間│ │ │7 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9 時36分│ │ │96號行動電話與陳胤龍所有之│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後某時許│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繫,向陳胤龍表明購買重約0.│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 │23公克海洛因之意,經陳胤龍│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應允,雙方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及地點,嗣由陳胤龍於左開時│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間、地點販賣重約0.23公克之│產抵償之。 │
│ │ │ │ │海洛因與陳志隆,陳志隆則當│ │
│ │ │ │ │場給付現金1,000 元與陳胤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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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2月│同上 │同上 │陳志隆於103 年2 月17日晚間│陳胤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 14 │17日晚間│ │ │6 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9 時37分│ │ │96號行動電話與陳胤龍所有之│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後某時許│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繫,向陳胤龍表明購買價值2,│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 │300 元海洛因之意,經陳胤龍│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應允,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及地│貳仟叁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點,嗣陳志隆於左開時間,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往左開地點,由陳胤龍販賣重│其財產抵償之。 │
│ │ │ │ │約0.45公克之海洛因與陳志隆│ │
│ │ │ │ │,陳志隆則當場給付現金2,30│ │
│ │ │ │ │0 元與陳胤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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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12 │新北市三重區│王傳良王傳良於102 年12月22日下午│陳胤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 15 │月22日下│大同南路菜市│ │1 時6 分許,以00000000號電│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午2 時後│場巷子內 │ │話與陳胤龍所有之門號093042│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某時許 │ │ │6124號行動電話聯繫,向陳胤│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龍表明購買價值1,100元之海 │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 │洛因之意,經陳胤龍應允,雙│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方並約定交易之時間及地點,│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嗣王傳良再於同日下午1 時51│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分許、2 時許以門號00000000│產抵償之。 │
│ │ │ │ │51號行動電話與陳胤龍上開門│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確認交易之│ │
│ │ │ │ │時間,後由陳胤龍於左開時間│ │
│ │ │ │ │、地點販賣重約0.23公克之海│ │
│ │ │ │ │洛因與王傳良王傳良因資金│ │
│ │ │ │ │不足,僅支付300 元與陳胤龍│ │
│ │ │ │ │,餘款800 元則迄未給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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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1月│新北市三重區│同上 │王傳良於103 年1 月1 日上午│陳胤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 16 │1 日上午│正義北路天橋│ │10時49分許,以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11時18分│下 │ │51號電話與陳胤龍所有之門號│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後某時許│ │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向陳胤龍表明購買海洛因之│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
│ │ │ │ │意,經陳胤龍應允,雙方並約│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定交易之地點,嗣陳胤龍於同│壹仟壹佰元沒收之,如全│
│ │ │ │ │日上午11時18分許,以上開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號行動電話與王傳良上開門號│其財產抵償之。 │
│ │ │ │ │行動電話聯繫,確認交易之時│ │
│ │ │ │ │間,再由陳胤龍於左開時間、│ │
│ │ │ │ │地點販賣重約0.23公克之海洛│ │
│ │ │ │ │因與王傳良王傳良則給付1,│ │
│ │ │ │ │100 元與陳胤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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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1月│新北市三重區│同上 │王傳良於103 年1 月4 日下午│陳胤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 17 │4 日下午│自強路與仁愛│ │3 時55分許,以門號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
│ │4 時7 分│街之交岔路口│ │51號行動電話與陳胤龍所有之│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後某時許│ │ │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 │聯繫,向陳胤龍表明購買價值│張)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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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