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侃翔
指定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
具 保 人 宋琳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28117 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
主 文
宋琳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張侃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00 元,由具保人宋琳琳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 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前往拘提未果,而 具保人宋琳琳經本院通知亦未遵期督促被告到庭等情,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本院送達回證 6 紙及拘票暨報告書2 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 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宋琳琳繳納之保證金15,000元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