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3年度,2號
PCDM,103,聲判,2,2014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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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潘錫財
代 理 人 鄧為元律師
被   告 黃月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嫌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0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9751 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月琴固指訴聲請人潘錫財以不實之「新光銀行金融專 案」詐騙伊云云,惟查,「新光銀行金融專案」一詞,並非 聲請人所發明,而係源於民國102 年3 月8 日聲請人與吳宇 軒簽立之「新光銀行金融專案合約」用詞;何以該合約用此 一名詞,當應問擬約之人。聲請人並非熟習法律之人,「新 光銀行金融專案合約」並非聲請人所擬,而係吳宇軒所提供 ,聲請人係因中間人賴淑瓊何咏宏等之介紹及吳宇軒之要 求,而直接到律師樓簽署「新光銀行金融專案合約」,然而 簽約後,聲請人並未曾將「新光銀行金融專案合約」出示予 被告黃月琴;遑論被告黃月琴於102 年7 月2 日偵查中已當 庭坦稱伊並不知悉「新光銀行金融專案合約」之內容,則伊 既不知悉該合約內容,又有何聲請人以「新光銀行金融專案 」詐騙伊之可言?檢察機關認被告並無誣告之犯意,自有認 定事實之違誤。
㈡、聲請人與被告在102 年3 月11日於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銀行)新莊分行係第一次見面,之前素未謀面 ,亦未曾有電話聯繫,係吳宇軒與被告相識,並聯繫被告於 102 年3 月11日至新光銀行新莊分行,此均為被告於偵查中 所自承;又吳宇軒安排何人參與資金方、如何安排,聲請人 皆未事先過問;因此被告縱使有陷於任何錯誤,亦非聲請人 所致。惟檢察機關竟認定聲請人有傳遞新光銀行金融專案合 約內容使被告黃月琴誤信,進而認被告黃月琴提告聲請人詐 欺係非無所本之空言指摘,亦有認定事實之違誤。㈢、被告於102 年6 月4 日對新光銀行及證人曾瑞玲提起損害賠 償之民事訴訟,現繫屬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62 號(下稱 另件民事訴訟)審理。依該件經被告用印之「民事起訴狀」 可知,被告於另件民事訴訟係主張伊將5 張台支交付曾瑞玲 辦理託收後,曾瑞玲違背職務擅自轉交予聲請人潘錫財存入



系爭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然此與被告 於本案所提告之聲請人訛稱為財政部高級專員,共同與吳宇 軒以新光銀行金融專案詐騙被告系爭新臺幣(下同)2 億元 等節,可謂截然不同。且被告自承伊係為「期先扣住上開帳 戶內之款項」,而報案對聲請人提告詐欺。顯然被告黃月琴 係因臨時反悔,欲毀約取回款項,始誣指聲請人為詐騙集團 成員。而被告為毀約取回該2 億元款項,除對聲請人及吳宇 軒提出刑事告訴,又對新光銀行及曾瑞玲提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民事訴訟,顯見被告係亂槍打鳥,對於相關之人,無 論是直接仲介伊之吳宇軒、存入帳戶之名義人即聲請人、經 辦之新光銀行新莊分行襄理曾瑞玲,乃至現實際持有該2億 元款項之新光銀行,悉數提出刑事或民事之訴訟。惟此不過 益見被告係胡亂主張、捏造各式有利於伊之情節,乃至造成 其不同訴訟之主張相互有所矛盾之結果。詎經聲請人提出上 開被告於另件民事訴訟之書狀為證,檢察機關仍認被告並無 誣告之犯意,自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㈣、被告誣指聲請人於102 年3 月11日當天於新光銀行新莊分行 向被告謊稱聲請人係財政部高級理財專員,但檢察機關卻認 被告無誣告之犯意,其認定事實有重大疏誤:
1、財政部與新光銀行何干? 既非新光銀行之股東,亦非新光銀 行之主管機關,被告豈有可能因聲請人表示被告為財政部之 高級理財專員而受騙?何況聲請人當日根本未曾對被告有過 此等表示。何咏宏賴淑瓊周建男102 年6 月17日偵查筆 錄第8 頁、第9 頁:「(均問:潘錫財有無向你們表示過擔 任財政部高級專員?)沒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 年度他字第152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40 、241 頁 ),顯見被告係為達其誣告聲請人詐欺之目的,而為上開杜 撰之陳述。
2、102 年3 月11日當天因係聲請人與被告初次會面,故聲請人 禮貌性遞上聲請人擔任中華妙如來文化創意交流協會理事長 之名片(事實上聲請人也只有這個款式的名片,別無他種) ,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62 號損害賠償事件所提10 2 年8 月26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751 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98至102 頁)亦自承聲請人於102 年3 月11日當天出示之 名片為聲請人擔任中華妙如來文化創意交流協會理事長之名 片,且被告提出該名片資為該書狀之原證6 號(見偵卷二第 102 頁)。而被告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4 月 18日偵查中提出該名片(參偵卷一第41、61頁)。吳宇軒於 10 2年4 月30日偵查中亦稱:「潘錫財名片如同他卷第61頁



之名片」(見偵卷一第75頁)。曾瑞玲102 年4 月8 日於偵 查中亦稱:「(問:潘錫財有無表明身分?)他有給一張明 片,上面頭銜是佛教交流協會理事長。」(見偵卷一第41頁 )。故聲請人給予吳宇軒、曾瑞玲、被告之名片,均係聲請 人擔任中華妙如來文化創意交流協會理事長之名片。倘若聲 請人真有向被告謊稱聲請人為財政部之高級理財專員,何以 聲請人不製作聲請人擔任財政部高級理財專員款式之名片用 以遞交予吳宇軒、曾瑞玲、被告,反係遞上聲請人擔任中華 妙如來文化創意交流協會理事長之名片?足見被告所言不實 。
3、再者,聲請人於開立乙帳戶時,於客戶基本資料填寫服務公 司名稱為「中華妙如來協會」(參偵卷一第48頁),顯見聲 請人實無向該日在場人士謊稱係財政部高級理財專員。被告 明知聲請人於102 年3 月11日當天於新光銀行新莊分行並未 向被告謊稱聲請人係財政部高級理財專員,卻為首揭指訴, 自具誣告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751 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2 年度上聲議 字第902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確有認定事實之違誤。本 案依偵查卷宗內筆錄及證物,已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69 絛第 1 項誣告罪之犯罪嫌疑,謹請鈞院賜准裁定交付審判,以懲 被告不法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潘錫財以被告黃月琴涉嫌誣告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 2 年11月1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9751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雖不服聲請再議,然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2 年12月16日以102 年度上聲 議字第90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2 年12月27日 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隨後即委任鄧為元律師於103 年1 月3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 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其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 印之聲請人所提本件刑事交付審判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 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為10日,經加計聲請人住所地



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在途期間4 日,應於103 年1 月10日屆 滿,則聲請人委任鄧為元律師於103 年1 月3 日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誣告罪之 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 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 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參照)。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提出上開詐欺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 誣告犯嫌,辯稱:伊沒有捏造或虛構事實等語。經查:㈠、新光銀行並無上述所謂「以2 億元資金存入該行金融帳戶27 日,即可取得360 萬元之利潤之金融專案」,業據證人曾瑞 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37 頁),又聲請人確實 對外宣稱有前開新光銀行金融專案而籌集資金,輾轉透過證 人賴淑瓊何咏宏周建男覓得吳宇軒投資,而吳宇軒因無 資金,又將此訊息告知被告以邀約被告投資等節,業據證人 賴淑瓊、吳宇軒、何咏宏、吳宇軒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一第73至75頁、第142 至144 頁、第233 至241 頁、第30 0 至302 頁、偵卷二第28、29頁),並有聲請人與吳宇軒簽 立之新光銀行金融專案合約、保管條、新光銀行票據明細表 、聲請人之新光銀行開戶資料(即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約 定條款確認書、客戶基本資料、開戶作業檢核表等)暨新光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本件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共5 張(見偵卷一第45至52頁、第 79至83頁、第149 至150 頁、第152 頁、第204 至205 頁) 在卷可稽。
㈡、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聲請人涉嫌詐欺案件, 於102 年11月1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9751 號提起公訴,該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載稱:「潘錫財透過張民儀介紹知悉 馬來西亞商ORIENTLAKE公司欲借用約20億元資金額度供擔保 ,俾開立信用狀,且每星期可獲得借用資金額度10%之報酬 ,潘錫財為賺取該報酬,擬藉由對外募集資金方式籌措借款 ,惟竟隱瞞此情,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年初



,向不知情之友人賴淑瓊訛稱有一新光銀行金融專案,專案 內容略為:若金主將資金存入金主名下新光銀行帳戶27日, 即可獲得12%之佣金,且須在新光銀行以外銀行開立台支, 再將支票存入新光銀行帳戶云云,並告知資金相關進場流程 ,賴淑瓊即透過不知情之何咏宏何咏宏再透過不知情之周 建男轉輾將此訊息告知不知情之吳宇軒,吳宇軒雖無資金惟 有意投資部分資金而向外籌資,即在桃園縣政府附近之『丹 堤咖啡』,依其所獲資訊,向不知情之黃月琴告以只要將2 億元存入本人名下新光銀行帳戶27日,即可獲得360 萬元利 潤,並告以須在新光銀行以外之銀行開立面額2 億元台支再 存入帳戶等語,致黃月琴誤信確有該新光銀行金融專案而同 意投資,嗣吳宇軒、賴淑瓊何咏宏潘錫財李金澤律師 (吳宇軒之律師)、陳宗祐律師潘錫財之律師)等人,即 於102 年3 月8 日,相約在臺北市和平東路上之陳宗祐律師 事務所,由吳宇軒與潘錫財簽立『新光銀行金融專案合約』 ,而黃月琴亦於102 年3 月8 日至新光銀行萬華分行開立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再於102 年3 月11日 ,持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至聯邦銀行永和分行開立附表所示面 額共2 億元之支票5 紙(下稱本件支票),並在本件支票票 背簽名並書寫甲帳戶帳號後,於同日存入甲帳戶內並電告吳 宇軒,惟吳宇軒經賴淑瓊告知後,向黃月琴表示本件支票存 入方式有誤,應改以銀行託收方式辦理,而通知黃月琴至新 北市○○區○○路000 號之新光銀行新莊分行辦理託收,黃 月琴因而向新光銀行萬華分行取回本件支票,隨後於同日14 時26分許,持本件支票至新光銀行新莊分行洽辦託收,惟因 行員表示本件支票係到期支票無法辦理託收,黃月琴即電詢 吳宇軒如何處理,吳宇軒告以應以託管方式為之,嗣因行員 不知如何辦理託管,隨後潘錫財亦進入新光銀行新莊分行並 對黃月琴謊稱係財政部高級理財專員而協助辦理,最後由新 光銀行新莊分行襄理曾瑞玲、行員吳宜玲等處理並收取黃月 琴交付之本件支票,再將『新光銀行票據明細表』交與黃月 琴收執,表示新光銀行已收受本件支票,辦畢後,黃月琴即 與潘錫財於同日15時20分許一同離去,詎潘錫財黃月琴自 行離去後,隨即於同日15時22分許,進入新光銀行新莊分行 ,並在服務台開立乙帳戶,再基於變造私文書及行使之犯意 ,利用其甫與黃月琴一同臨櫃辦理前開支票業務,致不知情 之曾瑞玲等行員誤認潘錫財已受黃月琴授權之情況,向該等 行員佯稱黃月琴同意將本件支票存入乙帳戶,曾瑞玲等行員 不疑有他,遂將本件支票交與潘錫財背書,潘錫財並利用不



知情之行員,將本件支票背面上原由黃月琴所為委任取款背 書時所書寫之甲帳戶帳號劃掉,及在潘錫財姓名下方填載乙 帳戶帳號,使黃月琴之委任取款背書變更為轉讓背書,表示 將本件支票轉讓與潘錫財,而將本件支票交由不知情之行員 以行使,致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將本件支票存入乙帳戶 ,潘錫財即以此方式詐得2 億元得逞,致生損害於黃月琴及 新光銀行新莊分行對於存戶票據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 日17時許,黃月琴電聯曾瑞玲詢問本件支票存入何帳戶,曾 瑞玲表示存入潘錫財名下乙帳戶內,黃月琴始知受騙,黃月 琴因而告知曾瑞玲此事有詐,並於同日17時35分許,由被告 曾瑞玲覆核辦理乙帳戶暫停交易,2 億元始未遭動用。」等 語,此有前開起訴書1 份附卷可參。
㈢、綜上,聲請人潘錫財確涉有傳遞與事實不符之金融專案合約 內容,對外誘邀不知情之人出資之嫌,被告黃月琴亦因輾轉 獲悉此不實消息,誤信為真,而籌集本件2 億元面額支票投 資,是被告黃月琴事後發現無此新光銀行金融專案,且其原 書寫之本件支票背面之前開甲帳戶帳號遭劃掉,投資款項即 本件支票竟遭存入告訴人潘錫財名下之前開新莊銀行新莊分 行帳戶,因認聲請人潘錫財涉有詐欺等罪嫌並據以提告,而 行使其訴訟權利,循司法程序救濟,尚無從據此逕認被告黃 月琴有何故意捏造不實情事,誣指聲請人潘錫財之情。至聲 請意旨所指其餘各節,均難認本件不起訴處分書有何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五、綜上所陳,本案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駁回處分書以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 ,並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上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 聲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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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號 │面額 │發票日 │付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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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BB0000000 │4千萬元 │102年3月11日│臺灣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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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BB0000000 │4千萬元 │102年3月11日│臺灣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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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BB0000000 │4千萬元 │102年3月11日│臺灣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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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BB0000000 │4千萬元 │102年3月11日│臺灣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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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BB0000000 │4千萬元 │102年3月11日│臺灣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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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