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融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聲沒字
第182 號、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於民國 102 年9 月1 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前,查獲被告陳伯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4 月15日以103 年度毒偵 緝字第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含MDA 成分之鐵觀 音茶葉2 包(含茶葉淨重33.65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9 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102 年9 月 3 日,應予更正)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 稽,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 ,請求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本院經查: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刑法第40條 第2 項分別有所規定;至所謂「違禁物」,係指法令禁止持 有之物,亦無疑義。又按MDA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明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
㈡、惟查被告陳伯融前於102 年9 月1 日15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 查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A 成分之鐵觀音茶葉2 包(內含紫色結晶,淨重:33.655公克 ,餘重:31.8406 公克)【即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標的】及第三級毒品K 他命1 包(淨重:1.849 公克,餘重 1.8485公克)、橘色圓錠1 粒(淨重:0.187 公克,餘重: 0.1555公克,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Nimetazepam 及第四級毒 品Nitrazepam等成分)等物;案經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7478號偵查後,向本院聲請 裁定觀察、勒戒,為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067號裁定應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迄被告緝獲並予執行,嗣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4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該管檢
察官於同年月15日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129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以上各情,有各該偵查卷與裁定書在卷足憑,堪信 無訛。
㈢、又前開扣案之鐵觀音茶葉2 包(內含紫色結晶,淨重:33.6 55公克,餘重:31.8406 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A 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9 月14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據,核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自 屬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違禁物,並無疑義。㈣、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者,行為人於施用前、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若行為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之情形,徵諸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尚 另定有刑罰之規定,自仍應為辨明,用為適法。是查,前述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A 成分之鐵觀音茶葉2 包(內含紫色 結晶,淨重:33.655公克,餘重:31.8406 公克),詳觀其 經鑑驗後各所示之淨重與餘重數量,均已逾30公克,然遍查 全卷,則未見有就如上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續為純質淨重鑑驗 之程式,用供查核。是以,本件被告陳伯融於首開時、地為 警查獲時,其持有上揭第二級毒品MDA 之純質淨重數量實際 情形究係為何,又是否尚涉及他案罪嫌等節(並見如上述) ,均仍屬未知亟待查明。從而,本件所為聲請,容有未洽,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