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232號
PCDM,103,聲,3232,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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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銘燊(原名鄭綜富)
上列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7
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銘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銘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鄭銘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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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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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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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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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2 年10月18日 │ 103 年1 月3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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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2 年度速偵│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460號 │第21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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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士交簡字第99│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65│
│ │ │3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2 年12月6 日 │ 103 年3 月7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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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士交簡字第99│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65│
│ │ │3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3 年1 月6 日 │ 103 年4 月2 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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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為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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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3 年度執字│
│ │第630號 │第1012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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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