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3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賢魁
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4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甲○○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入監執行,嗣於103 年7 月18日獲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先後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妨害 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3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 及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11 號、100 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 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上開所示之3 罪刑,復經 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91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而前揭數罪刑,現經移付執行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 年 6 月27日,經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40日,縮短 刑期後之刑期屆滿日為104 年5 月18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 署103 年7 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 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