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190號
PCDM,103,聲,3190,201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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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邱瑞豐
被   告 李延學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
聲沒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瑞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二、本件具保人邱瑞豐因被告李延學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0, 000 元, 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三、茲因聲請人以被告於103 年度執字第7777號案件傳喚執行時 ,經合法傳喚拒不到案執行,另經拘提函覆拘提未到,聲請 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情,經核屬實,並有具保 人之內政部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回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執行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是應將 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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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