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154號
PCDM,103,聲,3154,2014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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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杰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1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杰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杰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 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 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 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 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40 號、95 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刑事裁判同此意旨)。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 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 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



照。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甚明。四、經查,受刑人林杰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編號4 之罪,經本院 以103 年度簡字第2447號簡易判決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等情,此觀之上揭前科表及裁判書自明,惟參照前揭說 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則前曾定應執 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 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各罪之總和(有 期徒刑1 年3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 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罪雖均已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3 、編號4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 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 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明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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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