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3139號
PCDM,103,聲,3139,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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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 年度聲字第3139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石達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達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達宏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 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 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 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 法官會議編號第5 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 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 50條規定定之。
三、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 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 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 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 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 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 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 抗字第367 號、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末 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四、經查,受刑人石達宏因犯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宣告 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罪,惟與不得易科之編號一至二 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 人已於103年6月27日以書面向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合於修正後刑法 第50條第2 項規定。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故無 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修 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威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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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一 │ 二 │ 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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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強 盜 │ 傷 害 │ 賭 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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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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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10月28日 │102年10月28日 │101年3、4月間起至102年10│
│ │ │ │月下旬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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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機 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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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 │案 號│102年度偵字第27611號 │102年度偵字第27611號 │102 年度偵字第296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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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1980號 │102年度訴字第1980號 │103 年度簡字第1493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年1月9日 │103年1月9日 │103年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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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2年度訴字第1980號 │102年度訴字第1980號 │103 年度簡字第1493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年2月18日 │103年2月18日 │103年5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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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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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