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國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3 年度聲沒字第164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玖陸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參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案 件有違禁物而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 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 意旨亦足資參照。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為違禁物;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再按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件既已 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但書之 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 濟;又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均得依刑法 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而法院就受理檢察官之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 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 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 沒收所應斟酌事項(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 字第4355號被告溫國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 署檢察官簽結,惟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1.96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1.6308公克)經 送檢驗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7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足證,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 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3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 緝字第3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 年6 月25日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於102 年6 月23日犯第二級毒品案件(該兩 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4355號案 件),因係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8 月19日簽結在案而未起 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文及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 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4355號 卷(下稱毒偵卷)第29至32頁、第51頁正背面、第62頁】, 然該案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 包、白色粉塊1 包(驗餘淨重合 計1.964 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無訛;另扣得之白色結晶塊2 包(驗餘淨重合計1.6308 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則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7 月17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 第66頁正背面),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 違禁物無誤。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訊問筆錄、毒 品鑑定書及簽文後,認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 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