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鐘弘原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3年度執聲付字第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弘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弘原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後,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送監 執行。茲法務部於103 年7 月4 日核准受刑人假釋在案,爰 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鐘弘原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1 年度簡字第3038號、第4775號刑事簡易判決、101 年度易 字第1929號、101 年度交易字第420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後,復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77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6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27日入 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11月27日,其於執行中業 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以103 年7 月4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檢送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監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堪予認 定。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聲 請假釋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