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施明賢
選任辯護人 賴傳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2 年度訴
字第205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有關聲請人即被告施明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部分,被告施明賢均已坦承,且相關證據已調查 完畢,被告施明賢對於自身所犯懊悔不已,亦有積極配合警 方查緝毒品上游,勇敢面對法律制裁,況歷次開庭亦遵期到 庭,由此可知無逃亡之舉。因被告施明賢父親年邁,恐來日 不多,邇來多次向被告施明賢表示有生之年欲與全家共至離 島觀光,為償父親夙願,爰請求解除限制出海云云。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 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而為裁量。申言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無非 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 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 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則被告若因 出境、出海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 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5 0號裁定、96年度臺抗字 第52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施明賢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持有子彈罪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701 3 、29660 、30364 、30600 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施明賢坦承犯行,並有證人黃瑋國、陳煌城、楊 國棟、高啟洋於偵查中之證述,且有通訊監察譯文、LIEN通 話紀錄列印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事證,足認被告施明賢所涉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持有子彈罪等罪嫌疑重 大,雖無羈押必要,惟非予限制出境、出海,顯難進行審判 ,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經 本院裁定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在案。被告施明賢雖坦承犯行
,惟本案目前仍審理中,為期日後本案之順利進行,本院認 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至被告施明賢雖於 本院審理時均遵期到庭,固以欲陪伴年邁父親前往離島觀光 為由,聲請解除其限制出海云云,然本院審酌本案尚未審結 ,且為確保其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 佐以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 手段,認目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被告聲請 解除限制出海,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琴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