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仕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57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歐仕豪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仕豪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50條則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 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 書規定,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 ,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 刑期之優惠,亦即,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 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已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 ,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 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偽證等 3 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3 所載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載之罪均為得易科 罰金,茲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載之罪向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為憑,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應其 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