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杜喜珍
被 告 林彥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搶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喜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叁萬 元(102 年11月15日刑保字第283 號),由具保人杜喜珍繳 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惟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3239號案件執行時,由該署檢察官依其 戶籍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執行拘提機關拘提未獲 之報告書等附卷可稽,並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傳喚具保 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 執行,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具保人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