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元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元凱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元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謝元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 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該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則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此2 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 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檢察 官就如附表所載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 103 年5 月13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應定其如主文所載之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 博 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 靖 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