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附民字,103年度,15號
PCDM,103,簡上附民,15,201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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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林定甫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385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當事人欄被告「待查(匯入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對該被告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該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 訴狀應以書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如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 1 項第2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是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時,自應於訴狀中表明當事人即被告之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
二、經查:原告林定甫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起訴狀當 事人欄中就被告「待查(匯入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為 000000000000)」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僅記載:「待查(詳 如附表一【起訴狀誤載附表二】,編號11、12)」,並未記 載該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且就該被告之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於起訴狀內亦付之闕如,無以確定, 其起訴書狀顯不合程式,自應依法先命補正,並提出補正後 之繕本,以資憑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訴訟,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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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