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6號
PCDM,103,簡上,6,201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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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鎮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以102 年
度簡字第716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950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
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鎮榮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鎮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下同)102 年8 月3 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見被害人侯嘉馨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該處且遺留鑰匙於內,車門亦未上鎖,即徒手行竊得 逞,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嗣被害人侯嘉馨於同日11時30分 許,發現游鎮榮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中正路580 號前,予以攔 阻報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毀 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經本院多次依法傳喚到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8 月3 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被害人侯嘉馨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 該處且遺留鑰匙於內,車門亦未上鎖,即徒手行竊得逞,旋 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嗣被害人侯嘉馨於同日11時30分許,發 現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中正路580 號前,予以攔阻報警查 獲乙情,雖據被害人侯嘉馨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及證人即被告 之姑游米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查獲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件被告上訴狀中陳稱其屬心智上缺 陷,非其身心所能控制,並提出新店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各 乙紙為憑,復囑託耕莘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



定結果認被告「目前仍有聽幻覺及明顯解組混亂之思考,語 言障礙與行為、生活功能退化,臨床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症 與輕度智能不足」、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症多年,尤其近兩 三年來明顯發展為解組型之精神病理,而持續出現怪異解組 之言語、思考與行為,其思考與判斷能力顯然已無法辨識其 行為之違法性,其犯行顯然也屬於其解組行為之精神病症狀 呈現,並非出自其自身判斷或理智所控制」,此有耕莘醫院 103 年5 月6 日耕醫批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各乙份可佐,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顯已因其 罹上開「慢性精神分裂症與輕度智能不足」多年,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被告上開犯 行,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屬不罰。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竊取」被害人侯嘉馨上開 自用小客車之行為,惟被告本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依法應屬不罰。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上述,容有違誤,本件被告雖 有上開犯行,然屬不罰,已如上述,是被告之本件上訴,為 有理由,原判決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及第452 條之規定 ,將本件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末按依刑法第19條 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 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2 項 、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 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 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 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 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 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 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有慢性精神分裂症與輕 度智能不足多年,且因前述疾病而屢犯竊盜案件,被告雖有 陸續至耕莘醫院精神科就診,惟被告因該疾病致功能和判斷 力有明顯退化,考量被告業已因該疾病而已有多起同類竊盜 犯行,足徵被告之行為易受該疾病之影響,且被告因該疾病 影響而有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之虞,甚或有其他潛在危險之虞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目前受該



疾病影響所犯案件類型多屬竊盜案件),依被告之精神狀況 ,恐有再犯之虞,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認有對 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第306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晏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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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