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162號
PCDM,103,簡上,162,201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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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錡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3
日102 年度簡字第66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
號:101 年度偵字第24958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5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錡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葉錡鈺於民國101 年5 月初某日,在大陸地區透過網際網路 阿里旺旺聊天軟體與素未謀面且姓名、年籍不詳,代號為「 天翔數碼6 」之成年女子取得聯繫,經該女子遊說後,可預 見將自己所有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供不認識之人匯入 款項,可能為詐騙集團所利用,做為掩飾不法犯行之工具, 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同意將其所申請開立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 該女子匯入款項使用,並與該女子協議若有款項匯入上開帳 戶,即由葉錡鈺以等值之人民幣,扣除其所應得之1%服務費 及匯差後,以其在大陸地區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匯至該女子 指定之「林月明」所申辦之大陸地區招商銀行帳戶內。嗣該 女子所屬詐騙集團得以使用葉錡鈺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網路上佯稱賣家出售 商品,致如附表一所示張秋雯等26人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 成員指示匯款,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張秋雯等14人 匯款至簡妃瑜(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所開立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5至26所示張榕書等12人匯款至潘 美均(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所開立之玉山商業 銀行三重分行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合計匯款新臺幣( 下同)15萬0,315 元。簡妃瑜潘美均於收受詐騙所得款項 後,復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至葉錡鈺所申辦之上開帳 戶內,葉錡鈺於收受簡妃瑜匯入之款項後,即於101 年5 月 間,以上開約定之模式,分6 次以網路匯款之方式,輾轉匯 至該女子指定之「林月明」所申辦之大陸地區招商銀行帳戶



內。嗣因張秋雯等26人未收到所購買之物品,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羅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 葉錡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 害人張秋雯、楊晴、吳惠君謝易宸吳佳盈廖芷瑩、方 蔓瑄、李威漢李亞宸蔡碧珊羅月吟金珈汶、郭宇苹 、楊復翔、張榕書、傅惠敏、張育彰、謝宜汝李懷碩、蒲 郁萍、錢亮亘白妃李心瑜陳榮裕、陳幼婕及黃鈺棋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5 份、 郵局存款交易明細4 份、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彰化商業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各2 份、廖芷瑩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 、方蔓瑄之轉帳記錄、李威漢之存摺明細、萬泰商業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潘美均於玉山銀行申辦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暨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玉山銀行理財帳戶簿交易明細、臺灣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彰化縣田尾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錢亮亘之ATM 轉帳記錄、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匯款單、簡妃瑜於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予被告之交易憑證 、簡妃瑜於中華郵政宜蘭分局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 細、被告於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 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錡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 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 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同日施行):「犯 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 50萬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 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 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 定。
㈡罪名: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 告將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 所指定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 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㈢罪數: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單一犯意,於102 年5 月間提供其帳戶



,並先後6 次將詐欺集團所獲被害人匯款,輾轉匯至「林月 明」帳戶內,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 續犯。被告以上開單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 附表一所示26名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同時觸犯26個幫助詐 欺取財罪,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 分(如附表一編號15至26所示),與其他經本案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後判處有罪之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 決後,始就如附表一編號15至26所示犯行聲請移送併辦,原 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犯行,自有未洽,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㈥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 ,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蒙受金錢 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何等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吳惠君吳佳盈、方蔓瑄、李 威漢、郭宇苹、楊復翔蔡碧珊羅月吟黃鈺棋蒲郁萍錢亮亘陳榮裕、陳幼婕、李懷碩及李心瑜成立調解或逕 依被害人意願匯款賠償,且除被害人黃鈺棋錢亮亘、陳榮 裕及陳幼婕外,其餘之人已如數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4 份、郵政匯款申請書1 份在卷可參,態度良好,又被害人 謝宜汝傅惠敏、張榕書則另與詐欺集團共犯潘美均和解, 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3 份可查,足見該等被害人及前開已 獲賠償之被害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暨其家 境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 度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緩刑及緩刑負擔: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 被害人吳惠君吳佳盈、方蔓瑄、李威漢、郭宇苹、楊復翔蔡碧珊羅月吟黃鈺棋蒲郁萍錢亮亘陳榮裕、陳 幼婕、李懷碩及李心瑜業成立調解或已賠償損失,俱如前述 ,足見被告素行良好,並已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本院考 量此情,並慮及被告係短於思慮而觸法,並已坦承犯行,堪 認被告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 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前開調解內容,使已成立調解而尚未如數 獲得賠償之被害人黃鈺棋錢亮亘陳榮裕及陳幼婕獲得充 分之保障,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被告與 被害人黃鈺棋錢亮亘陳榮裕及陳幼婕間之調解筆錄所載 調解條款內容及履行方式,就尚未給付完畢部分款項,履行 餘款(履行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第1 項(修正前)、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1 │張秋雯│101 年5月5日│ 1,500元 │
│ │ │晚間10時31分│ │
├──┼───┼──────┼──────┤ │ 2 │楊晴 │101 年5月7日│ 1,060元 │ │ │ │中午12時10分│ │
├──┼───┼──────┼──────┤ │ 3 │吳惠君│101 年5月7日│ 6,000元 │ │ │ │晚間7時26分 │ │
├──┼───┼──────┼──────┤ │ 4 │謝易宸│101 年5月7日│1萬1,000元 │ │ │ │晚間8時39分 │ │
├──┼───┼──────┼──────┤ │ 5 │金珈汶│101 年5月7日│ 460元 │ │ │ │晚間9時 │ │
├──┼───┼──────┼──────┤ │ 6 │吳佳盈│101 年5月8日│ 2,400元 │ │ │ │晚間6時59分 │ │
├──┼───┼──────┼──────┤ │ 7 │廖芷瑩│101 年5月8日│ 1,260元 │ │ │ │晚間9時59分 │ │
├──┼───┼──────┼──────┤ │ 8 │方蔓瑄│101 年5月9日│ 1,760元 │ │ │ │凌晨0時22分 │ │
├──┼───┼──────┼──────┤ │ 9 │李威漢│101 年5月9日│ 2,400元 │ │ │ │中午12時25分│ │
├──┼───┼──────┼──────┤ │10 │郭宇苹│101 年5月9日│ 5,500元 │ │ │ │下午4時54分 │ │
├──┼───┼──────┼──────┤ │11 │楊復翔│101 年5月9日│1萬1,000元 │ │ │ │下午5時19分 │ │
├──┼───┼──────┼──────┤ │12 │李亞宸│101年5月10日│ 9,000元 │ │ │ │上午11時39分│ │
├──┼───┼──────┼──────┤ │13 │蔡碧珊│101年5月11日│1萬2,000元 │ │ │ │上午9時 │ │
├──┼───┼──────┼──────┤



│14 │羅月吟│101年5月11日│ 4,000元 │ │ │ │下午1時30分 │ │
├──┼───┼──────┼──────┤
│15 │張榕書│101年5月15日│ 4,850元 │
│ │ │下午3時47分 │ │
├──┼───┼──────┼──────┤
│16 │傅惠敏│101年5月15日│1萬0,650元 │
│ │ │下午4時24分 │ │
├──┼───┼──────┼──────┤
│17 │張育彰│101年5月16日│1萬0,125元 │
│ │ │下午1時17分 │ │
├──┼───┼──────┼──────┤
│18 │李心瑜│101年5月17日│ 4,615元 │
│ │ │上午10時48分│ │
├──┼───┼──────┼──────┤
│19 │陳榮裕│101年5月17日│ 4,615元 │
│ │ │下午4時44分 │ │
├──┼───┼──────┼──────┤
│20 │陳幼婕│101年5月17日│1萬0,125元 │
│ │ │下午5時27分 │ │
├──┼───┼──────┼──────┤
│21 │謝宜汝│101年5月18日│ 4,615元 │
│ │ │上午11時48分│ │
├──┼───┼──────┼──────┤
│22 │黃鈺棋│101年5月18日│ 8,930元 │
│ │ │下午3時36分 │ │
├──┼───┼──────┼──────┤
│23 │李懷碩│101年5月18日│ 4,615元 │
│ │ │下午3時50分 │ │
├──┼───┼──────┼──────┤
│24 │蒲郁萍│101年5月19日│ 4,615元 │
│ │ │下午4時5分 │ │
├──┼───┼──────┼──────┤
│25 │錢亮亘│101年5月20日│ 8,605元 │
│ │ │下午2時59分 │ │
├──┼───┼──────┼──────┤
│26 │白妃 │101年5月21日│ 4,615元 │
│ │ │下午2時56分 │ │
└──┴───┴──────┴──────┘





附表二:(緩刑負擔):
┌─┬──────────────────────────┐
│編│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命被告葉錡鈺履行之事項 │
│號│ │
├─┼──────────────────────────┤
│1 │被告葉錡鈺應給付黃鈺棋8,000 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
│ │鈺棋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
│ │戶名黃鈺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自103 年5 月8 │
│ │日起至103 年8 月8 日止,共分4 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
│ │每月8 日前給付2,000 元。 │
├─┼──────────────────────────┤
│2 │被告葉錡鈺應給付錢亮亘8,000 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錢│
│ │亮亘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郵局、戶名錢│
│ │亮亘、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
│ │103 年8 月8 日止,共分4 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8 │
│ │日前給付2,000 元。 │
├─┼──────────────────────────┤
│3 │被告葉錡鈺應給付陳榮裕4,615 元,分別於下列日期,以匯│
│ │款方式分期匯入陳榮裕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
│ │分行、戶名陳榮裕、帳號000000000000號): │
│ │㈠第1 期2,315 元,於103 年8 月10日匯入陳榮裕上開指定│
│ │ 帳戶。 │
│ │㈡第2 期2,300 元,於103 年9 月10日匯入陳榮裕上開指定│
│ │ 帳戶。 │
├─┼──────────────────────────┤
│4 │被告葉錡鈺應給付陳幼婕1 萬,0125 元,分別於下列期日,│
│ │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幼婕指定之帳戶(彰化銀行東基隆分│
│ │行、戶名陳幼婕、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㈠第1 期3,525 元,於103 年8 月10日匯入陳幼婕上開指定│
│ │ 帳戶。 │
│ │㈡第2 期3,300 元,於103 年9 月10日匯入陳幼婕上開指定│
│ │ 帳戶。 │
│ │㈢第3 期3,300 元,於103 年10月10日匯入陳幼婕上開指定│
│ │ 帳戶。 │
├─┴──────────────────────────┤
│備註: │
│⒈本案判決時已給付完畢部分之分期款項,無庸重複給付,被害│
│ 人亦不得重複請求給付。 │
│⒉上開所命被告給付被害人金錢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
│ 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若未遵期給付,被害人│




│ 得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如未按期給付,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
│ 原宣告之刑。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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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山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