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致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8日
102 年度簡字第77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681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致雍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裴樂育在新北市○○區○○路0 號經營新響樂器有限公司 (下稱新響公司),而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之正 美窗簾公司相鄰(下稱正美公司)。裴樂育於民國102 年9 月18日晚間即中秋節前一晚,與數名友人在新響公司飲酒, 迄同年月19日4 時許,裴樂育偕同友人莊易叡前去正美公司 ,欲邀請正美公司之老闆「大雄」一起飲酒,適「大雄」正 與劉致雍等其他友人在正美公司2 樓玩牌,而婉拒裴樂育之 邀請,然裴樂育仍持續邀約,致劉致雍心生不滿。劉致雍竟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質地堅硬之窗戶木軌(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球棒」)敲擊及徒手毆打方式傷 害裴樂育,致裴樂育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併頭皮 撕裂傷及右耳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裴樂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 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劉致雍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都同意作為證據來調查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致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裴樂育、證人即在場者莊易叡、魏辰帆
、呂孟倫證述情節相符;且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亦有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9 月19日病危通知單、102 年9 月 20日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傷勢照片2 張在卷 可證(見偵查卷第25至27頁)。
(二)又公訴意旨雖依證人莊易叡證稱被告從牆角處拿出1 根木 製球棒朝告訴人頭部敲1 下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 第37頁),認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者係球棒;然本件並無 球棒扣案或經拍照採證,且證人莊易叡以外之在場者及告 訴人均證稱彼等不知被告係持何物攻擊告訴人。而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時係持窗戶的木軌毆打告訴人,該木 軌是1 根堅硬的木棍,粗細大約為直徑28公釐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45頁)。參以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地點,乃 經營窗簾業務之正美公司2 樓,此觀證人莊易叡之證述即 明(見偵查卷第10頁背面),該址自有可能放置安裝窗簾 使用之木軌。再稽之告訴人上開傷勢,亦與被告供述其使 用木軌毆打告訴人等語吻合。準此,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供述較為可採,即本件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者乃質地 堅硬之窗戶木軌,而非球棒。
三、核被告劉致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熟識,竟持球棒 及以徒手方式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等嚴重 傷勢,險些喪命,被告犯行顯屬兇殘,且案發後並未與被 害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卻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顯未詳酌刑法第57條所列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 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事由,而為適當之量刑等語。惟關 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 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具體審酌 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 持器物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 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並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又檢察官上訴後,被 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03 年6 月5 日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且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對於原審所量定的刑度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背面)。俱徵原審量刑可謂 屬妥適,殊難恣意爭執其存有違誤,亦不能任意指摘為違 法。
(三)另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窗戶木軌1 根,並非被告所 有,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45頁),且該窗 戶木軌並非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至原審雖認定被告 係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惟被告係持何物傷害告訴人, 並不影響被告傷害犯行之成立,自非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四)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緩刑理由: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 意。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果被告給付我18萬元, 我同意法院宣告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背面) 。嗣被告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告訴人18萬元而 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 49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被告經此 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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