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106號
PCDM,103,簡,4106,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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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ASMIATI(中文姓名:特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4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ASMIATI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欄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蒐證照片2 張」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TRIASMIATI受雇擔任家庭看護之工作,原深受雇 主之信賴,竟趁家中成員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嗣遭雇主 發覺,竟又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097號
被 告 TRIASMIATI(特里,印尼籍)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0段000號6樓
護照統一編號:AP917194號
居留證號:J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IASMIATI為印尼籍人,為鍾玫之僱用在臺灣從事家庭看護 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12日前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鍾玫之住處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鍾玫之置放於房間衣櫃抽屜內價值約 新臺幣37,000元之黑色GUCCI皮夾1個,得手後隨即藏放在其 所有之包包內,嗣經鍾玫之於103年5月12日發覺有異,始報 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拿取上開皮夾等情,然矢口否認有竊取 行為,辯稱:只是在陽台洗衣間發現上開皮夾,所以拿來使 用云云。經查,證人鍾玫之於偵訊時證述:因上開皮夾比較 貴重,所以放在房間衣櫃的抽屜內,該抽屜專門放皮夾跟包 包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佐以該處僅被告、證人及證 人之母居住於該處,且上開皮夾確係名品皮夾,且外觀尚屬 完整,衡情證人如未使用,應會妥善保管,當不致隨意擺放 ,足認應係被告竊取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連思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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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