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104號
PCDM,103,簡,4104,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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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芷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芷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判刑確定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 ,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 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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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