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4092號
PCDM,103,簡,4092,201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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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64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銘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 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 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僅威士忌1 瓶,價值新臺幣150 元),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本件所生 危害尚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竊盜犯行,素行 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428號
被 告 陳銘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13日21時2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店 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徐啟堯所管領擺放在貨品陳列架上之 三得利(Suntory)角瓶調和威士忌酒小瓶裝1瓶(價值新臺幣 150元)得逞,旋將之藏匿在所穿著之夾克內,其後未經結帳 程序,即離開該店收銀臺。嗣徐啟堯於盤點存貨時發覺有異 ,經調閱店內監視錄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徐啟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暨案發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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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