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月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月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查本件被告係於民國103 年1 月 間起至103 年1 月25日晚間9 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上游組頭之 時止,在此段期間內密集簽賭,可認時間密接,此外,被告 主觀上係出於同一賭博決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是認被告 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犯罪紀錄,然距今已有相當時間,素 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以撥 打電話方式簽注地下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 ,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射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 秩序;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賭博財物非鉅,賭博 時間及犯罪所生危害均尚可,復參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賣衣服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基本資料),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393號
被 告 張月娥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A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月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03年1月間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 之完美女人服飾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居 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1樓居所之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之組頭陳芳榮(綽號香腸,另案偵辦)簽注六合彩及今 彩539。其賭博之方式分為「二星」(2組號碼)、「三星」 (3組號碼)2種,賭客每簽選1注「二星」、「三星」均需 繳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分別核對香 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臺灣今彩539(每星期一 至六)之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六合彩之「二星 」、「三星」,分別可取得5,700元、5萬7,000元彩金,如 賭客簽中今彩539之「二星」、「三星」,則分別可取得 5,300元、5萬3,000元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則所繳賭資 悉歸陳芳榮所有。嗣為警於103年1月25日晚間9時20分許, 在陳芳榮上址居所查獲其經營之地下投注站並核對陳芳榮之 簽單及帳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月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 不諱,且經證人即另案共犯陳芳榮證述屬實,並有組頭陳芳 榮之聯絡電話簿及帳冊1份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月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被告於各期彩金開獎前多次賭博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 下之接續數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 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