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4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慧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 行(參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 ,又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重, 且經被害人掣據領回在卷,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及生活狀況等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第2 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206號
被 告 郭淑慧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淑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6 月11日17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7-11便利超商」內 ,徒手竊取超商店長辜俊凱所管領御飯團2 顆( 共計價值新 臺幣64元) ,得手後藏置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嗣郭淑慧 將其所購買之茶葉蛋4 顆結帳後即欲行離去,適辜俊凱發覺 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上開御飯團2 顆,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辜俊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電子發票存根聯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7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世 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