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紹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73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易
字第62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為附命戒隱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7日晚上6 、7 時 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5 樓 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 許,甲○○搭乘朋友林錞謄(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 以102 年度簡字第7142號判刑確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環河路路口附近,遭警方攔 查臨檢,經同意搜索後在該車扣得林錞謄持有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驗餘淨重0.8697公克,業於林錞謄所涉上開案件中 宣告沒收銷燬),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月18日上午10時許採尿 檢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2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3頁背面 ),且被告於102 年9 月18日上午10時許,經警方採尿送 驗後,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尿液檢體編號及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0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 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 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 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
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 ,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 ,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準此,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 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 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 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 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 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 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 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 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 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 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 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 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 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 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前既於10
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265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 處遇,其於受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自應依法追訴 、處罰。則檢察官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 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戒癮治療後,猶不思戒絕革除 惡習,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且檢察官偵訊時未第一 時間坦認犯行,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檢察官求刑意見及被告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 警詢筆錄之收詢問人人別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 方坦承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偵訊時亦 否認本件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本次犯 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本次施 用毒品之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犯罪事實,故其未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且被告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 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