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麗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速偵字第4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麗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洪麗鳳」之記載,應更正為 「洪麗鳯」;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 行關於「日本袖糧新潟 月光米1 包」之記載,應更正為「日本神糧新潟月光米1 包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仍不思己力謀取財物,竟為本 件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 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641號
被 告 洪麗鳳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麗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27日下午 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環球購 物中心之「松青超市中和環球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該賣場陳列在貨架上之臺灣愛文芒果2盒、鬍鬚張黃 金萃滷2包、日本袖糧新潟月光米1包、紐西蘭有機蘋果1盒 、醉雞腿1盒、油雞腿1盒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602元)得 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行離開賣場。嗣經該賣場營業員王曉琴 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曉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麗鳳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曉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物品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 認定。
二、核被告洪麗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黃 則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