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925號
PCDM,103,簡,3925,201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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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信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0行所載被 告前案紀錄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 至7 行所載 「詎蔡信平明知上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車及中華 郵政金融卡一張係屬他人所有之物」,應予更正為「詎蔡信 平明知上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車及中華郵政金融 卡一張係屬遺失之物」;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 行所載「 102 年10月20日」,應予更正為「102 年10月25日」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蔡信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電信法、詐欺、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對他人遺失之證件,竟 貪圖小利恣意侵占,不思以正當途徑使物歸原主,顯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身分證件為表彰個人之重要資料,若 遭濫用,恐易滋生相關犯罪,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贓 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本件所生危害 尚可,復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冷氣空調員工而 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293號
被 告 蔡信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信平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97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712號判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揭二案之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8 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6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易 字第77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 確定,上開二案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2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其於102 年3 、4 月 間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某處公園內,拾獲林 安省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車及中華郵政金融 卡等證件,詎蔡信平明知上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 車及中華郵政金融卡一張係屬他人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警於102 年10月20日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0 號住處內進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林安省所 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中華郵政金融卡等證 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安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信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安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經查,告訴人林安省於 警詢及偵查中固就其發覺遭竊乙情指訴甚詳,惟並未指訴曾 親眼目睹被告當場行竊,自不能僅以告訴人發覺遭竊以及查 獲被告時扣得告訴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 、中華郵政金融卡等證件乙情,而遽認被告即係下手行竊之 人,而以竊盜罪嫌論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 告有何竊盜犯行,應認此部分罪嫌均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遺失物罪嫌部分,應屬同一基本社 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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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