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918號
PCDM,103,簡,3918,201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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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晣荏
      許宏丞
      楊文興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速偵字第4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乙○○、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4 行有關當場扣得物品之記載後方,應再補充「(詳如附表所 示)」;應適用法條欄第4 行至第11行有關集合犯之記載應 予刪除,並更正為:「被告甲○○、乙○○、丁○○自民國 103 年6 月22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以新北市○○區○○街 000 ○0 號後方之普王殿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乃基於 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所侵害者復為同一 之社會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1 罪」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3 人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 有不該,惟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得利益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甲○○等3 人所有、 供其等犯本案之所用或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1 │筒子 │1副(40顆) │
├──┼─────────┼───────────────┤
│2 │骰子 │3顆 │
├──┼─────────┼───────────────┤
│3 │抽頭金 │(新臺幣)102,400元 │
├──┼─────────┼───────────────┤
│4 │賭場營運資金 │ 34,000元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549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東勢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9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僱用 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乙○○、丁○○,自民國103年6月22日2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後方普王殿內經營賭



場,由甲○○擔任賭場負責人,以其所有麻將筒子1副(40 顆)、骰子3顆充當賭具,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 至4,000元不等之價格,僱用乙○○、丁○○負責清注,供 賭客賴錦坤曾慶生鄭漢泰吳金發黃宇勝張文忠李秋錦李晟瑋王明三林于珊、王職、林麗君許慶華吳慈雲張玉霞韓淑芬、張志強、伍津宜廖素英、謝 榮俊、李榮祥鄭耀騰蔡志斌蕭慶煌林高材張學堅 、楊林銘、張春田林昆山魏清華柯宇愷魏銘廷、林 敏、林平、鍾梅蘭林阿罔呂阿玉蔡彩雲等人在上址賭 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1人為莊家,另3人為閒家,每 次押注金額最少為500元,其餘賭客可押注莊家或閒家,莊 家及閒家每次各拿2支麻將筒子,再由莊家與閒家比點數大 小定輸贏,如莊家贏,可取得其餘賭客下注之賭金,如其餘 賭客贏,則由莊家賠付其餘賭客所押注之金額,以此方式賭 博財物,甲○○則向贏家以1萬元抽頭300元方式謀利。嗣於 103年6月23日3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麻 將筒子1副(40顆)、骰子3顆、抽頭金10萬2,400元、賭場 營運資金3萬4,000元等物(賭客部分,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丁○○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錦坤曾慶生鄭漢泰、吳金 發、黃宇勝張文忠李秋錦李晟瑋王明三林于珊、 王職、林麗君許慶華吳慈雲張玉霞韓淑芬、張志強 、伍津宜廖素英謝榮俊李榮祥鄭耀騰蔡志斌、蕭 慶煌、林高材張學堅、楊林銘、張春田林昆山魏清華柯宇愷魏銘廷、林敏、林平、鍾梅蘭林阿罔呂阿玉蔡彩雲等38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13張、扣案之麻將筒子1副(40顆)、骰子3顆、抽頭金10萬 2,400元、賭場營運資金3萬4,000元等物足憑,被告犯嫌均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人就所犯上開2罪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自103年6月22日23 時起,至103年6月23日3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 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向賭客收取抽頭 金而牟利,顯見被告3人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於客 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乃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 之犯罪,於刑法評價上,應係集合複次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均僅成立一罪。另被告 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麻 將筒子1副(40顆)、骰子3顆、抽頭金10萬2,400元、賭場 營運資金3萬4,000元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及犯 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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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