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中
李進發
吳英源
許秀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19493號、103年度偵字第13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不特定賭客撥打電話向其下注」應補充為「不特定賭客 撥打被告丁○○所持有之號碼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向其 下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丁○○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而被告乙○○、甲○○、丙○○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 風俗,渠等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丁○○之營利時間非久 、獲利情形、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被告楊月文、乙○○、甲○○均為國中畢業、被告丙○ ○為高職畢業)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493號
103年度偵字第13671號
被 告 丁○○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丁○○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間某日起, 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住處,作為 賭博場所,供基於賭博犯意之乙○○、甲○○、丙○○等不 特定賭客撥打電話向其下注,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參與香港「
六合彩」之簽注,而以「二星」、「三星」及「四星」等方 式供乙○○、甲○○、丙○○等不特定賭客簽賭,約定每簽 「二星」、「三星」及「四星」1支,分別交付新臺幣(下 同)80元賭金,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每星期二、四、 六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乙○○、甲○○、丙 ○○等不特定賭客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之「二星」、「三 星」或「四星」,可分別獲得5,700元、57,000元及70萬元 之彩金,倘未簽中者,押注賭金則全歸丁○○贏得。嗣因法 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接獲通報乙○○帳戶交易異常,電訪 後發現疑似涉嫌賭博,經函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參處,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甲○○、丙○○ 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振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等所開立金融機構帳戶明細與存摺內頁明細資料及法 務部調查局102年9月24日調錢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在 卷足資佐憑,足認被告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罪嫌 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 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 」,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 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 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 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 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 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7459號判決意旨暨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是本件核被告丁○○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 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涉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又被告丁○○自
102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間某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 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利用賭客之劣 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丁○○主觀上具有同一 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丁○○上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並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 立一罪;被告乙○○、甲○○、丙○○於上開期間內,多次 反覆持續賭博,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亦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丁○○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 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