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昱良
吳金水
蔣俊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昱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金水、蔣俊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7 行有關當場扣得物品之記載後方,應再補充「(詳如附表所 示)」;應適用法條欄第3 行至第6 行有關集合犯之記載應 予刪除,並更正為:「被告侯昱良、吳金水、蔣俊昌自民國 102 年12月29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以新北市○○區○○街 000 巷0 弄00號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乃基於 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所侵害者復為同一 之社會法益,在法律評價上,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法律上1 罪」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3 人所為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 有不該,惟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得利益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侯昱良等 3 人所有、供其等犯本案之所用或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11所 示之款項,其中屬被告侯昱良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700 元、被告吳金水所有之200 元及被告蔣俊昌所有之4,800 元 ,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賭博之所用或所得,其餘款項則 乃賭客高吟志等人之賭資,非屬被告3 人所有,故不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 │
├──┼─────────┼───────────────┤
│1 │天九牌 │1副 │
├──┼─────────┼───────────────┤
│2 │骰子 │10顆 │
│ │ │ │
├──┼─────────┼───────────────┤
│3 │記帳單 │1張 │
├──┼─────────┼───────────────┤
│4 │賭客聯絡簿 │1本 │
├──┼─────────┼───────────────┤
│5 │計算機 │1臺 │
├──┼─────────┼───────────────┤
│6 │監視器螢幕 │2臺 │
├──┼─────────┼───────────────┤
│7 │監視器鏡頭 │2個 │
├──┼─────────┼───────────────┤
│8 │行動電話(含 │1支 │
│ │0000000000號SIM 卡│ │
│ │1 張) │ │
├──┼─────────┼───────────────┤
│9 │籌碼卡 │587張 │
├──┼─────────┼───────────────┤
│10 │抽頭金 │(新臺幣)9,600元 │
├──┼─────────┼───────────────┤
│11 │賭資現金 │140,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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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38號
被 告 侯昱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金水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蔣俊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昱良、吳金水及蔣俊昌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2月29日0時起,由侯昱良提 供其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居所作為 賭博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僱用 吳金水負責清注及收取抽頭金,及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僱 用蔣俊昌負責把風及監看監視錄影畫面等工作,侯昱良並提 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及每張等值1,000元之籌碼卡作為 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 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每位賭客拿4支牌,與莊家對賭比大 小,若比莊家點數大,則押注金歸該賭客所有,若比莊家點 數小,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侯昱良則於賭客每贏1萬元時 收取400元之抽頭金以牟利。嗣於102年12月30日22時許,適 有賭客高吟志、郭永龍、吳明堂、胡秉融、廖河川、鄭必賢 、陳建志、王松傑、蕭明賢、藍岳珍、林水英、陳映鮮、張 建萍、林彩蓮、吳春芬、蔡清松、林瑩忠(所涉犯賭博罪嫌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等17人,在上開處所,以前揭方式 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0 顆、記帳單1張、賭客聯絡簿1本、計算機1臺、監視器螢幕2 臺、監視器鏡頭2個及三星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1支、抽頭金9,600元、等值58萬7,000元之籌碼卡587張 (含賭客藍岳珍、林水英身上扣得77張)及賭資現金14萬 300元(賭客及賭資之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昱良、吳金水及蔣俊昌於警詢及 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高吟志、郭永龍、吳明堂 、胡秉融、廖河川、鄭必賢、陳建志、王松傑、蕭明賢、藍 岳珍、林水英、陳映鮮、張建萍、林彩蓮、吳春芬、蔡清松 、林瑩忠等17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天九 牌1副、骰子10顆、記帳單1張、賭客聯絡簿1本、計算機1臺 、監視器螢幕2臺、監視器鏡頭2個及三星牌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1支、抽頭金9,600元、等值58萬7,000元 之籌碼卡587張(含賭客藍岳珍、林水英身上扣得77張)及 賭資現金14萬300元可資佐證,被告3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3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侯昱良、吳金水及蔣俊昌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 。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3 人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 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 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 之抽頭金9,600元、天九牌1副、骰子10顆、記帳單1張、賭 客聯絡簿1本、計算機1臺、監視器螢幕2臺、監視器鏡頭2個 及三星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籌碼卡510 張,為被告侯昱良、吳金水及蔣俊昌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