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1164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雄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第4 行有關刑法第339 條之修正施行日期,應予更正為「業於民 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另補充: 「被告林俊雄先後2 次之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俊雄明知自己無力支付車資,竟仍佯裝有付款 之能力及意願,致使告訴人何邦亮、吳文第均陷於錯誤而提 供載運服務,實有不該,惟2 次詐得相當於計程車車資之不 法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0 元及1,500 元,尚非甚鉅 ,又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2 項、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修正前即行為時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
被 告 林俊雄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成功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雄因招攬計程車搭乘始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榮民 之家附近及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等處,應明知身上 未攜帶足夠現金,無力再支付搭乘計程車之車資,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於民國102年4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 及同年7月4日凌晨5時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榮 民之家附近及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分別招攬何邦 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吳文第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於上車後,向何邦亮佯稱:欲 至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云云;而向吳文第佯稱:欲 至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與重陽路交岔路口、桃園市建國 路、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與八德街交岔路口等處云云,致何 邦亮及吳文第分別陷於錯誤,均誤信林俊雄有給付車資之能 力及意願,而分別搭載林俊雄至上址,嗣抵達新北市○○區 ○○街0段000號後,林俊雄向何邦亮表示無力支付車資,並 要求何邦亮一同上樓,且告知何邦亮待林俊雄之配偶返家後 ,始給付車資;另於抵達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與八德街交岔 路口時,林俊雄復承前詐欺犯意,接續向吳文第佯稱:下車 至便利超商購物云云,而於下車購物後未給付車資,即沿新 北市樹林區國凱街往名園街方向逃逸,何邦亮及吳文第始知 受騙,林俊雄因此分別取得免付車資新臺幣(下同)350元 及150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何邦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俊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邦亮及被害人吳文第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 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詐欺得利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名,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被告行為當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名, 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 罰金」,嗣該條項於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規定,顯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規定 論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