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3727號
PCDM,103,簡,3727,201407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維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12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維犯重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 充:「被告黃昭維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有關重利罪之規定 ,業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上開條文之法 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 同)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刑度提高為『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相較之 下,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 論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 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惟其素行良好,又始終坦白供述,犯後 態度堪稱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285號
被 告 黃昭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復興鄉石門1號
居桃園郵政12之144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維基於重利之犯意,乘羅德寬經營嘉緯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嘉緯公司)機油買賣事業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00年 年初,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某7-11超商貸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與羅德寬,於預扣月息10萬餘元後,僅支付39萬 餘元與羅德寬;嗣又於該次放款後相隔約3個月,在臺北市 松江路某處,再向羅德寬收取月息10萬餘元,而先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偵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維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 害人即證人羅德寬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1/1頁


參考資料
嘉緯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