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勝屹(原名蔡宜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2823 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256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勝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勝屹(原名蔡宜道)與趙于瑩(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 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 訴後,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71 號審理中)均知悉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應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所申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明 成年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 之犯罪工具之虞,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趙 于瑩於民國101 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6 日間之某不詳時間, 在其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5 樓住處樓下,將其所 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貴子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泰山貴子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 予謝勝屹,謝勝屹旋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高瑞嬬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7 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使用。嗣高瑞嬬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杜吉祥、陳印筠,致使杜吉祥、陳印筠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 開泰山貴子路郵局帳戶內。嗣因杜吉祥、陳印筠發現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杜吉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及陳印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二、被告謝勝屹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將另案被告趙于瑩上開 泰山貴子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另案被告高瑞嬬,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高瑞嬬、趙 于瑩是朋友,因高瑞嬬向伊借銀行帳戶,稱1 個月後返還且 保證沒有事,伊便向趙于瑩借上開泰山貴子路郵局帳戶,並
轉交予高瑞嬬使用云云。惟查:
㈠上開泰山貴子路郵局帳戶係被告交予另案被告高瑞嬬一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18343 號卷 (下稱偵卷)第34頁】,核與另案被告趙于瑩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33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告 訴人杜吉祥及陳印筠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不明 成年人士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泰山貴子 路帳戶,旋遭不明成年人士提領殆盡等情,亦經告訴人杜吉 祥於警詢及偵查時;告訴人陳印筠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 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33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 第39頁、第43頁至第48頁】,復有上開泰山貴子路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陳印筠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及告訴人杜吉祥提出之存款單據共5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 第69頁至第71頁、第52頁至第54頁;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 ,堪認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泰山貴子路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 團所使用,詐騙告訴人2 人轉帳匯入上開金額,旋由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至為灼然。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資金流通,且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 具,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以防止他人 擅自使用。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 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 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 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現今銀行對民眾申辦金融帳戶,除 有特殊原因外,僅需持個人證件及銀行規定最低金額即可申 辦,且得同時在不同銀行、甚至同銀行申請多數金融帳戶使 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 知之常識,除非有特殊之需求或違法之目的,欲避免帳戶使 用人因填寫申請書而洩漏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藉此躲避偵 查機關之追緝,否則並無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之必要。經查 ,被告於案發時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判 斷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另案被告高瑞嬬以「會館小姐 因晚上上班、白天睡覺沒空辦帳戶,故需借帳戶給小姐使用 」之不符常理之理由,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則被告於交付金融帳戶之際,應可預見他人可能任意使 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進而導致被害人轉帳匯款至 其帳戶之危險。況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 財或詐欺取財等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並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是以帳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金 融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並試圖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 或認識,實為心智成熟、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益徵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予另案被告高瑞嬬之際,實已預見 詐欺集團成員有可能以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犯行之用,顯見 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 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上開泰山貴 子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 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 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事實及理由欄 一所載之時、地,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 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 功詐騙告訴人2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2 個罪名,為同種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集 團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非 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 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 ;兼衡其交付帳戶之數目、告訴人2 人受詐騙所生之財產損 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2562號併 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即告訴人陳印筠部分,核與本件犯罪 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30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姓名 │ 詐騙時間及手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 │ │ │ │ (新臺幣) │ │
├──┼───┼──────────┼───────┼──────┼─────┤
│1 │杜吉祥│於101 年4 月間,自稱│101年4月6日 │4 萬元 │上開泰山貴│
│ │ │「林雪靜」之某詐騙集│ │4 萬6000元 │子路郵局帳│
│ │ │團成員成年女子,佯稱├───────┼──────┤戶 │
│ │ │「要學習舞蹈、外婆生│101年4月20日 │1 萬5000元 │ │
│ │ │病」為由向杜吉祥借款│ │ │ │
│ │ │,致使杜吉祥陷於錯誤├───────┼──────┤ │
│ │ │,因而臨櫃以無摺存款│101年4月24日 │9 萬5000元 │ │
│ │ │方式將款項存入上開泰├───────┼──────┤ │
│ │ │山貴子路郵局帳戶。 │101年4月30日 │9 萬8000元 │ │
├──┼───┼──────────┼───────┼──────┼─────┤
│2 │陳印筠│於101 年4 月至5 月間│101年4月6日 │1 萬5000元 │同上 │
│ │ │,自稱「陳嘉欣」之某├───────┼──────┤ │
│ │ │詐騙集團成員成年女子│101年5月4日 │2 萬元 │ │
│ │ │,因故結識陳印筠後,│ │ │ │
│ │ │即佯稱「父親生病需醫│ │ │ │
│ │ │藥費、要繳納健保費、│ │ │ │
│ │ │土地增值稅」為由向陳│ │ │ │
│ │ │印筠借款,致使陳印筠│ │ │ │
│ │ │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