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九)內
訴字第八九○六一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係位於台北縣淡水鎮○○路二六一號之「榕園餐廳」之負責人,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三大隊淡水分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在「榕園餐廳」實施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消防安全管理業務檢查時,發現該店使用二百公斤裝液化石油氣鋼瓶三桶,其鋼瓶儲氧量之重量未符合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規定,以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依消防法第十五條、第四十二條規定,開立第0000000號「台北縣消防局第三大隊淡水分隊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書」舉發之。被告遂依消防法第十五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八九)北府消預字第○五二四七五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二萬三千元。原告不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五四二二號決定駁回,原告猶不服,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亦遭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六一五二號決定駁回再訴願,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三章章節名稱,及該章第二十七條全文以觀,第二十七條規定係針對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所作之規定,其內容無非係規定「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所得儲存之總重量、備用量、所得使用之鋼瓶必須符合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規定等;然原告所經營者並非「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因此本於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以第二十七條作為處罰之依據。又非「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所使用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依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之規格,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共危險物品之容器應符合國家標準,如無國家標準者,應適用有關機關所定或國際通用之規格。」以觀,因國家標準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僅就二公斤、四公斤、十公斤、十六公斤、二十公斤、五十公斤等六種作標準訂定,對於這六種以外之容器,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末段規定因無國家標準者,自應適用有關機關所定或國際通用之規格。原告係因使用二百公斤之容器(鋼瓶),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台八十一勞檢字第○八一八○號函指示「對於高壓氣體鋼瓶,其內容積在○.五立方公尺(二百五十一公斤)以下者,如事業單位以水壓試驗、外觀檢查合格並依批號製作檢查成績備查者,認定符合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得予灌裝,對上開容器於『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街』未定前,依勞
工檢查方針處理。」再依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輸入檢驗合格證書,足認原告所使用之二百公斤之容器(鋼瓶)係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不在處罰之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曾就同一案例,以八十八年度秩抗字第六號裁定不罰,有該裁定影本可參,依罪刑法定主義,原處分應屬違法,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台八十一勞檢字第○八一八○號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秩抗字第六號裁定等影本為證。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被告依消防法第十五條、第四十二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並參照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反案件裁處基準,予以處分,並無不當。原告謂:「‧‧‧第二十七規定係針對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所作之規定,‧‧‧被處罰人所經營者並非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被處罰人所經營者‧‧‧自不得以第二十七條作為處罰之依據。」乙節,查第二十七第一項係針對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作規範無誤,然第二項則係針對家庭、營業使用者所作之規範,非原告所稱對「販賣場所」所作規定。榕園餐廳並非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販賣類場所,其規範於第二項營業使用者,自應符合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中國國家標準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規定,液化石油氣儲氣量之重量可分為二公斤、四公斤、十公斤、十六公斤、二十公斤、五十公斤六種,二百公斤鋼瓶不包含在內。原告又謂:「如無國家標準者,應適用有關機關所訂或國際通用之規格‧‧‧」「‧‧‧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委會‧‧‧」「‧‧‧依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輸入檢驗合格證書‧‧‧應無在處罰之列」乙節,按可燃性高壓氣體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消防署,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已有特定規格之規定,二百公斤裝液化石油氣鋼瓶非所得使用之規格,此與該二百公斤裝鋼瓶是否經檢驗合格等並無關連。原告之訴無理由,請駁回之等語。
理 由
按「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消防法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依該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一二八公斤。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家庭使用者,不得超過四十公斤;供營業使用者,不得超過八十公斤。前二項液化石油氣鋼瓶儲氣量之重量,應符合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規定。」可知,第一項係就販賣場所為規定,第二項則係對家庭及營業場所為規定,第三項則就第一項、第二項所使用容器鋼瓶儲氣量之重量為規定。因此,無論是販賣場所、家庭,營業場所所使用之
液化石油氣鋼瓶儲氣量之重量,均應符合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而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分為二公斤、四公斤、十公斤、十六公斤、二十公斤、五十公斤六種,並無二百公斤鋼瓶之規格,亦即販賣場所、家庭、營業場所,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二百公斤鋼瓶構造,此為當然之解釋。原告主張依第三章章節名稱及該章第二十七條全文以觀,第二十七條規定係針對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所作之規定,其內容無非係規定「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所得儲存之總重量、備用量、所得使用之鋼瓶必須符合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規定云云,尚乏依據。再依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中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各類事業場所違規程度裁處分類表」編號十六規定:「液化石油氣鋼瓶儲氣量之重量,未符合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規定屬一般違規。」同事項表八規定,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規定,屬一般違規者,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第一次裁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經查,原告係位於台北縣淡水鎮○○路二六一號之「榕園餐廳」之負責人,被告所屬消防局第三大隊淡水分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在「榕園餐廳」實施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消防安全管理業務檢查時,發現該店使用二百公斤裝液化石油氣鋼瓶三桶,有現場紀錄及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該分隊以其鋼瓶儲氧量之重量未符合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規定,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依消防法第十五條、第四十二條規定,開立第0000000號「台北縣消防局第三大隊淡水分隊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書」舉發之。被告遂依消防法第十五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八九)北府消預字第○五二四七五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二萬三千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不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除執相同理由外,並認原告負責之「榕園餐廳」並不包含在「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可於二年內改善之場所」範圍內,無法適用之等語駁回之,內政部再訴願決定持相同理由駁回之,均無不合。次查,依消防法第三條規定,可燃性高壓氣體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消防署),並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且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台八十一勞檢字第○八一八○號函釋「對於高壓氣體鋼瓶,其內容積在○.五立方公尺(二百五十一公斤)以下者,如事業單位以水壓試驗、外觀檢查合格並依批號製作檢查成績備查者,認定符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得予灌裝..」,其中「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制訂,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在「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第一條),與消防法之立法目的在「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第一條)迥不相侔;又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九十二條第一款原規定「高壓氣體之灌裝,應使用經檢查合格之容器或儲槽」,業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為「高壓氣體之灌裝、應使用符合現行法令規定之合格之容器或儲槽」。原告負責之「榕園餐廳」所使用之二百公斤裝液化石油氣容器鋼瓶三桶,既不符合現行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CNS二四四八液化石油氣鋼瓶(瓶身)構造」重量二公斤、四公斤、十公斤、十六公斤、二十公斤、五十公斤之規定,原告引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舊法規定之函釋及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輸入檢驗合格證書,主張其所使
用之二百公斤之容器(鋼瓶)係符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準用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不在處罰之列乙節,不足採取。至系爭二百公斤鋼瓶,可否灌裝其他高壓氣體或灌裝於販賣場所、家庭、營業場所以外場所所使用之液化石油氣,則非本件所應審究。另原告所提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度秩抗字第六號裁定,係於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授權訂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發布施行前,就是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所為之裁判,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法 官 陳雅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