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永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永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湯永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犯罪事實欄所指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 ,竟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事為恫嚇,致告訴人心生 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608號
被 告 湯永興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永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27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605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0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與楊 連發為新北市○○區○○街0 巷000 號2 、3 樓之鄰居,2 人因噪音問題屢生齟齬,湯永興因此心懷怨恨,竟基於恐嚇 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5日下午4 時 10分許,手持菜刀前往楊連發位於上址之住處門口,對楊連 發恫稱「幹你娘芝麻,要是你再帶小孩子上樓或下樓就要給 你好看(台語)」等語,使楊連發心生恐懼,以此方式危害 楊連發之生命或身體安全。
二、案經楊連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永興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連 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無訛,並有現場錄影光碟 片存卷可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