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1158號、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新德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9年5 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於99年11月8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 度桃簡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 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35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於100 年2 月8 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100 年3 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 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於100 年7 月28日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上開三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2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揭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 行,甫於101 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 改,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 於102 年4 月22日上午11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02 年4 月 2 日上午11時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晁德發借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見陳漢淇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 ,竟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漢淇所有、放置在上開小 貨車車內之腰包1 個【內有SONY廠牌手機1 支、衛星導航1 台、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提款卡4 張、信用卡5 張 、身分證1 張、汽車駕照2 張、機車駕照1 張、汽機車行照 2 張】,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 又於102 年8 月16日上午9 時35分許,途經陳氏兒所經營之 新北市○○區○○路000 號越南小吃店,見上開店家後門未 關,趁機進入店內廚房,徒手竊取陳氏兒所有之錢包1 個(
內有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現金2,000 元、身分證及健保 卡各1 張),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離 去。嗣均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新德於偵 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氏兒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WTZ-661 號輕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監視器 翻拍畫面5 張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下稱偵查一卷,第5 至 7 頁、第37至4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又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上揭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行經陳漢淇所管領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旁,被告即徒手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內 如前開所載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漢淇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該自用小貨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3 張 、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0442 號卷,下稱偵查二卷,第21至22頁、第25 至26頁),且上揭重型機車自102 年4 月22日上午10時許起 至102 年4 月24日上午8 時許止,確係由被告友人晁德發借 予被告黃新德使用,而自該自用小貨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 男子影像,確為被告黃新德無誤,亦據被告友人即證人晁德 發、李奕德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足認確係被告持用前 開機車,行經上揭時、地,自上開自用小貨車內徒手竊取陳 漢淇所有之財物等情,顯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新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 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且本 件被告各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價值各約計5,4000元、 2,2000元),被害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本件所生危害 非淺,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 態度,復參酌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 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