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9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豪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後引擎蓋、煞車燈及後雨刷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秦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毀損如 聲請所指之車輛物件,其係緊接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之同一犯罪,僅應論以一罪。又被告 前有如聲請所指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參 同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遭毀損財物價值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9870號
被 告 秦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號2樓(戶
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豪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 7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99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3日16時2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持煙灰缸敲打 林軍宏所實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該 車之後擋風玻璃、後引擎蓋、煞車燈及後雨刷等多處受損而 不堪使用。嗣經林軍宏發現車輛遭人破壞,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軍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證人林軍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二)被告秦豪於警詢中之自白。
(三)照片9張、估價單影本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